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
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
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
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
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
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
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
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
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
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
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
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
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
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
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
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
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
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
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
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
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