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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 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 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簡-4312-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均屆期無故未到 場」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17日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第10至11列之「113年5月24日」後應補充「 下午3時20分」、第12列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應補充 為「詎甲○○於上開裁處書依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211870號函」。 二、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 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以未收到通知或受傷無法履行等理由否認犯意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5(苗栗○○○○○○○○○)             送達地:苗栗縣○○鎮○○路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⑴其應於112年9月1 5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⑵其應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第3週星 期五下午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進 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 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52號函裁處 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5月24日至苗栗 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伊知道 要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有去過5、6次,後來沒有收到通知, 社工也沒有聯絡,又因為113年5月份受傷,無法前往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辦理登記或資 料異動;又被告表示其於113年5月受傷無法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然苗栗縣政府係於112年9月起即通知其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再查社工聯繫紀錄,顯示被告大都是已通未接電話,或 係以一般感冒為由請假,並觀諸其整年度之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簽到單,僅有113年1月19日有報到1次,且當次遲到52 分鐘,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023 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 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37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 、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 52號函(含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心健字第1130002053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簽 到單)、社工聯繫紀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第6753號起 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113-202411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念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 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間,前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 教室(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曾念祖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9日以府 社工字第1120113477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9658 號函暨裁處書對曾念祖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 年10月11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曾念祖於11 2年10月11日請假、112年10月25日準時到場,於112年11月8日,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頁;花原簡卷第56至57頁),並有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花衛心字第1120017737號函、112 年6月2日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4月25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暨 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160 11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工字第1120 1134778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 第112016965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 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37759號函、112年11月9日花蓮 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 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A號函暨送達證書、花 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33243A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被告聯 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7、8至11、12至15、17 至21、23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7、38至41、42、43 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7萬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花 原簡卷第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 他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卷 花原簡卷

2024-11-18

HLDM-113-花原簡-152-202411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第4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 稱欄第5至6行「113年4月2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4 月8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於108年7月4日出所 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 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以如附表所示之缺席狀況,屆期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 命其應於113年1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 函,通知其應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處以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之事實。 2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法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因犯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466號函、112年1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41號函、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259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7號函、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561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31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於112年6月28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後,猶另起犯意,於短期內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 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可認 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 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8

PCDM-113-審簡-1201-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5月9日府授衛 毒防字第1128550624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迄 112年9月16日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15日簽收該函文 後,並未依指示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新竹 縣政府遂以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981號函(補充 送達甲○○戶籍地),通知甲○○陳述意見,復於未獲回應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另以112年8月21日府社保 字第1123825172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自112年9月16日起 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 。其後新竹縣政府又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 51510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迄113年3月16日 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上址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經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籍地),甲○○仍未前往報到, 新竹縣政府遂另以113年1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33800347號函 ,通知甲○○陳述意見,且於該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 籍地)未獲回應後,再以113年3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338136 19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5萬元罰鍰,並 限期甲○○須自113年4月6日起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 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9頁、第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姊陳秋萍證述(第543 號偵緝卷第60至61頁)、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070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4129號他卷第1至1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緩 起訴處分書(第4129號他卷第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 年7月6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10號函所載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資料及送達證書(第 4129號他卷第3至8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 第1123804981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 他卷第9至10頁)、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 3825172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他卷第11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4 16號函所揭示被告未完成限期履行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第4129號他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0186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1796號 他卷第1至13頁)、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 0026432號函(第543號偵緝卷第38頁)等附卷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 ,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 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 、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9至94頁)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麗龍工廠壓模工作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1-18

SCDM-113-易-86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應補充更正為「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5月2日外,仍於同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0月23日履行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後,仍多次履行期日均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   被   告 沈○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詎沈○豪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月 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 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沈○豪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 沈○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 5號函裁處沈○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沈○豪應於 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 沈○豪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49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1-14

PCDM-113-簡-462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 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2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2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405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 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 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 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07號 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3月2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 ○○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彥翬均未依規定按時【同年3 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履行,經 衛生局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對 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 由第2點所載自112年6月26日、7月10日及7月24日下午2時許 等指定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楊彥翬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衛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33308號函、112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08507號函、112年5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09號函、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112年6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9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25號函、112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89號、112年4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708號函、112年5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883號函、112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4號函、112年7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37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佐證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應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松德院區通報並函請衛生局裁處,衛生局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⑴松德院區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2年5月17日及6月18日上午6時許之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1份。 證明衛生局及警局人員自112年3月間起即多次聯繫被告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4

TPDM-113-簡-3875-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 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 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 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 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 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 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 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 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 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 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 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 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 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 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 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 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 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 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 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 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 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9月2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 告甲○○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 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被告甲○○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 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甲○○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履行緩刑條 件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衛 心字第1113011602號函命其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6月3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月20日、9月3日及17日、 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命其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 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 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 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 告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前揭函文、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 331099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 6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 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上了幾次課之後,發現依照法律適 用,我根本不需要去上課,所以後面我就沒有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認為前往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無正當法律依據之單 一決意,而持續不履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是以,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  ㈣此外,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 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 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 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 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 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 善,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9月3日起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0月20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5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 月2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易-4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偵緝字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 ,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態度、前已涉犯相同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956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2024-11-13

PCDM-113-簡-49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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