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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易(下稱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25分許起,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里國光店,見AB000-Z0000 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短 裙,乘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拍 照,攝得甲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甲女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上開用以竊錄之蘋果牌 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 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起訴後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7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 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 條之5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3344-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 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 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 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 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 部位之性影像3次」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單一犯意,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接續拍攝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 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 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 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 ,一併說明。  ㈡被告先後3次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 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自陳好奇)、目 的、手段及情節;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 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告訴人請求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精神賠償,被告表示金額過高無法賠償,願 先提存5至10萬元給告訴人),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 意,另案發後亦有捐款給慈善團體,此有收據4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碩士就讀中(有成績單1紙在卷可 佐)、目前從事加工出口區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現在 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父母親及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法理由所示 ,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嗣後所做的努力 ,本院已在量刑上審酌,已如上述,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此據被告供認 在卷,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檢察 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沒收,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 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 像之物,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卷內復無告訴 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照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時包含手機殼, 但手機殼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僅是保護手機所用,故不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見甲○○(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 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部 位之性影像3次。嗣因甲○○發現遭丙○○偷拍情事,欲質問丙○ ○,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八街 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錄影的部位為裙底 內褲部位,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 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又被告以一無故錄影告 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內, 先後3次錄影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本案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裙底部位之性影 像已被被告刪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依 據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1796-202411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緯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內湖IKEA店內,將手機藏匿在黑色方形手提包 中,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 4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非之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7、4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 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 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 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 條之3、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HTC手機1支(黑色) 劉致緯

2024-11-12

SLDM-113-審易-1979-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偵字第25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奕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兩性 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邱奕凡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 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 機竊錄告訴人沐浴影像,致告訴人因此事件造成心理恐懼, 影響工作表現之損害情節,殊值非難,茲念犯後坦承,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等情,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簡上-159-202411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貞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淑貞與陳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B11205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鎬前亦曾 交往,詎高淑貞因發現陳鎬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A女裸露 胸部之視訊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前之某時,乘陳鎬熟睡之際,擅自操作陳鎬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將本案性影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再於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將本案性影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shU-zhen Ga o」)傳送給B女(代號AC000-B11205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觀覽。嗣B女將高淑貞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 取證後,將前情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B女之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 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而被告利用下載至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尚不符「散布 」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 送給B女觀覽,而未敘及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仍認被告 係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構成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 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乃竊錄而得,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陳鎬如何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且依證人陳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本案性影像是我與A女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所截取,被 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手機去看,並將截圖傳走等 情(見偵28621卷第87-89頁),可見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陳鎬取得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A女性影像,並傳送供B女觀覽,侵害A女 之性隱私權,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A女(參本院卷第51-52、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 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28621卷第30-31 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 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原簡-114-20241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U12+)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1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北投店」,見代號A W000-B11328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 短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智慧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 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A女之兩腿間拍攝,以此方式拍攝A女 裙底內褲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廠牌:HTC、 型號U12+)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 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 說明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816-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00-202410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元逵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 A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附民-25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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