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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宏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數次傳送簡訊恐嚇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 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誠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馬宏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立與蘇資翔有債務糾紛,馬宏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不詳地點 ,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向蘇資 翔恫稱:「沒關係,我會去你家找你媽媽」、「哥等你電話 ,再不打就是輸贏」、「輸贏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明天 去你家叫妳媽媽死吧」、「明天過去你工作的地方」、「想 要讓事情無法處理嗎,放心,只要找到你,哈哈哈,可憐啊 」、「一定會死人的」、「工作吧用做了」、「明天去處理 你」、「一定讓你死」等語,使蘇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蘇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資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與告訴人蘇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6

CYDM-114-嘉簡-45-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言語恫嚇及出示玩具手槍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李灝錡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前,因不滿擔任社區警衛之李 文章不讓其進入社區張貼紙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等語,復 持玩具手槍(未扣案)伸進警衛室窗戶後,以該玩具手槍敲 打警衛室桌子,使李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李文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向告訴人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復將玩具手槍放在警衛室桌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2月10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簡-8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 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 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 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 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 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 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 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 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 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 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04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CYDM-113-易-116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 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停在該 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 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撞擊聲響, 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 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 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 ,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 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甲車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 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 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 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 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 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 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 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 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 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 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 惠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李玉惠女兒 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女 兒手機攝影之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作勢肢體攻擊,經其父親 阻擋之情事,應足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其父親顏宏益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衝突情形確實如警卷勘驗筆錄之譯 文及卷內錄影檔案之內容,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辯稱:其未拍攝告訴人車牌,是拍攝全車照片, 且沒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沒有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 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 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我僅說我是新營木瓜,看你要怎麼樣,晚上可以約出 來吵架,且我沒有衝出去作勢要打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 我想衝出去,我父親顏宏益就拉住我,我沒有想要動手,只 是因為告訴人與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我想要把話說清楚, 但一直遭我父親攔住,所以往上用手指告訴人,這是正常反 應,我並沒有打電話給友人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車身顏色 與廠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 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 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 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 她的動作出來,讓她感到心生畏懼,可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 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3、15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 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 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件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提出其女兒手機錄影檔案(即李 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為佐外,並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密 錄器檔案在卷可憑。依卷附員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言語內容確實均如警卷第17-1 9、21-23頁之譯文內容所載,有警卷所附勘驗譯文內容(內 容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可憑;另本院再次勘驗卷內李玉惠 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店內有對告 訴人李玉惠罵「幹」,過程中被告激動想走出去,被告父親 阻止推被告入內,被告的手並有往上舉,手指外面,被告父 親攔阻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話,最後被告有走 出去,被告說我叫我父親照相而已,被告說事情發生,想要 與她好好處理,不然看要怎樣,晚上揪一揪吵架,之後警察 就到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5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可見:  1.被告並未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 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未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而告以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 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等言語。  2.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雖因激動欲往前走出與告訴人理論,遭 其父親攔阻,且以手指告訴人,說話大聲,並曾罵「幹」, 但依被告當時係將手上舉指向外面,且人係在店內(木瓜牛 奶店,見本院卷第59頁),並遭其父親在前攔住,過程之中 ,被告並未說出任何要去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被告 並無上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事。  3.又被告於衝突當場現場雖有說出「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 聽。」(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 頁)等語。然被告在衝突現場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之前,現場出現之對話內容為:『(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被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譯文註記代號D【即證人范福榮】 為告訴人之老公,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否認【見本院卷 第7頁】,經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警詢內容前述註記與原審判決相關記載,應屬有誤,當予 更正,併此說明。)』,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等語,當係其不 滿告訴人態度,延續之前雙方言語吵架內容,而出現之不理 性言語挑釁,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4.綜上,依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 碟影片結果,該些影像內容,並無法佐證告訴人警詢所為『 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 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 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 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等不利被告之指訴為 真實,並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范福榮(如前所述,並非告 訴人之配偶,原判決記載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之證述為 補強證據,認可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經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而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 錄器光碟影片譯文中,均有出現代號D之民眾,該人當應即 係證人范福榮,因此,上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 密錄器錄影時,證人范福榮亦應在場無疑。  2.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 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然晚上出來輸贏 」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 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 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偵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述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 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並未說出證人范 福榮前開證述提及之言語及動作,則證人范福榮之證述,其 憑信性有疑,自亦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 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正確性,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本院 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證明應仍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所述,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范福榮憑信性有疑之 證述為據,未斟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言語內容, 逕以被告與其父親之身體動作,推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動作,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認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65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民 輔 佐 人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43至4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 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為 嚇阻告訴人,竟以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之舉 止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向 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案 發當日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但均表示渠等是因手機遊戲「 Pokémon GO」之操作,方產生爭執與誤會,肇生被告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下 突發之單一行止,既被告已表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意, 且案發以後其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止,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因罹 患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喉 癌甫經氣切手術、腦血管阻塞之病症,領有第3類、第5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被 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患有多種病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行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 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認為令被告知所警惕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遊戲之故,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告訴人戴安全帽未成傷,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頁),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 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 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上易-638-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08

CYDM-113-易-102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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