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晨曦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
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
,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
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醫療
費1,11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
工作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70,195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旗成車
業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
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詢問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3頁)核閱無訛。又觀諸全部卷證,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案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計程車資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
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
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皆與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
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原告受傷
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1
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日期(112年8月2
7日)與急診日期相符,並衡原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至其
住所之車資為195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11,200元乙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
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
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節,礙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本案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7,300元乙情
,業據提出旗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本案機車受損位置包括
車輛之車頭及車側,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是本案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及本案機
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機車修復費用合計17,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
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1,110元+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68,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小-205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