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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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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吳克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遭被告以「你他媽的」、 「你孬種」、「你精神病你」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衡諸本件現場情況,為原告刻意要求分次結 帳,遭訴外人張允綺提醒後心生不滿,因而與訴外人張允綺 有所爭執,被告見義勇為上前維護訴外人張允綺,並激於義 憤出言制止原告之行為,觀察兩造當時對話,被告之發言僅 為情緒性字眼,在該場合之任何理性第三人均能加以分辨該 等話語僅為情緒性抒發,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造成貶 損,主觀上被告並非為妨害他人名譽而恣意謾罵,客觀上被 告亦並無輕蔑原告人格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之人格權並未受 有侵害,本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為兩造互有口角,原告 亦曾對被告說出「你滾啊」、「滾」、「說那三小」等粗言 穢語,被告面對原告於便利商店為難訴外人張允綺、大聲咆 嘯叫囂等社會通念難以忍受之行為,僅以攻擊性低之言語口 頭回擊,未有進一步侵害權利之手段,如過予苛責,民安所 措其手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 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 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 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然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 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兩造間係對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超商店長張允綺結帳糾紛而起,依張允綺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黃廣昌來跟我結帳,刻意要將酒分開2次結帳,我 說下次麻煩一起結帳,黃廣昌不高興,開始挑釁我,黃廣昌 說:你這什麼服務態度,叫店長出來,有一點激動,吳克洲 剛好進入店內看到這個情形,吳克洲要黃廣昌不要這樣子為 難我,黃廣昌要吳克洲不要干擾他,之後開始互吼...」等 語,期間原告亦以「說那三小」、「滾啦」等語及多次大吼 之方式挑釁、刺激,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 言行表達意見而為「你他媽的」、「你孬種」、「你精神病 你」等言語,係基於其個人親身感受,就與原告互動時雙方 之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則被告 所為之個人評論,且該言論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 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以因被告因 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違法性, 揆諸前開法律及法理說明,系爭被告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TCEV-113-中小-434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工作上 之主管,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岡山空軍官校聯餐廚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處所,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 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伊琪 、江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字卷第30 至3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伊琪、江權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岡山空軍官 校聯餐廚房內,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語辱罵告 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 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據 家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珈公司)與國防部簽署之合約約 定,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家珈公司需在5分鐘內完成 補菜,逾期就會扣錢、記缺失,如達到合約約定之缺失次數 ,國防部就會解除合約並將家珈公司列入5年內不得參與公 共工程標案之廠商名單。案發當時家珈公司之其他員工告知 岡山空軍官校人員通知補菜,擔任廚師之告訴人及江權威都 坐著吃飯不動,並碎念「幹你娘,一天到晚就要補菜,補火 大的(臺語)」等語,員工來跟我講這件事,我就過去跟告 訴人及江權威說:「你們到底在衝三小,請你來做什麼,叫 你補菜不補菜(臺語)」,告訴人就回稱:「臭機掰,要補 不會自己補,叫我要衝三小(臺語)」,我才回罵他「幹你 娘,毋成囝(臺語)」等語(易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以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告訴 人知悉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卻未依約盡速完成補菜, 更有恣意辱罵家珈公司其他員工之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洪伊琪及江權威 等4人,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 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 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50-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案件(下稱266案件)、111年度店簡 字第592號案件(下稱592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本院卷第 35至36頁),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核與 原告於266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此觀266案件判決即明 (本院卷第261至372頁),故本件訴訟與266案件並非同一 事件。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甲○○,592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洪○發、原告之子洪○崴(因592案件已遮隱洪○發、洪○崴, 本判決自亦遮隱之),有592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47至 455頁),當事人已有不同,本件訴訟與592案件亦非同一事 件。  ㈢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 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洪○發、洪○崴間前有以下案件,被告於以下案 件分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對洪○崴、訴外人即及人高中校長賴惠文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下稱4552案件 ),被告於4552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 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 發、賴惠文。  ⒉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3號受理在案(下稱693案件),被告於693案件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  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266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266案件上訴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⒋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443案件),被告於44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⒌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4號受理在案(下稱694案件),被告於694號案件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前在266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鈞院新 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就是智障 賤婦甲○○」(即附表編號6)。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提出各該書狀,然各該 書狀均僅有承審之法官等法院人員及原告得以見聞,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係因屢次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不成 立之刑事告訴,又遭洪○崴恐嚇及原告勒索,身心受創,長 期至精神科就診幾乎走上絕路,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 言論,民事訴訟之兩造多有嫌隙糾紛,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亦 可見諸多情緒性言論,少見民事法庭就民事案件書狀中之情 緒性言論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6 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受理在案(下稱3964 3案件),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39643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在失業、家境清寒孤苦無依、家母已過世、家父多年前因外遇離家之悲慘人生處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被告對於前揭書狀均 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提出、且各該言論亦為其所 為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亦經本院調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被告在各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使用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 、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書狀內容反覆、多次以「智 障」、「賤」、「狗男女畜牲」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 由冠上動物「豬」及「狗」、「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 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 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 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各該書狀進入法 院後,將依序由收狀櫃台之工作人員蓋用本院收狀戳,並交 由工友分送至各該案件之承辦股,除法官閱卷得以見聞外, 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各承辦股亦均有接觸卷證之情事,各該 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亦均可收受各該書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 ,已足使各該案件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且知悉之人雖 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5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遭洪○崴恐 嚇及原告勒索,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等語。然查 ,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間因嫌隙所生各該案件既已 因原告一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本應靜候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明真相,而非透過報復性之方式在附表所 示案件提出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各該書狀,況且,被 告亦自知其於各該書狀所為言論乃情緒性言論,而各該言論 並非聚焦於各該案件之爭點所為攻防,僅單純屬被告為辱罵 、羞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實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兩造當事 人在書狀中偶因嫌隙而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合理範圍,故被 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 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 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 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 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 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 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大致相同, 均為敘述洪○崴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 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相關經過及其偵查結果,被告 雖使用「仙人跳」、「獅子大開口」等詞,然仍屬其對各該 刑事告訴事實之描述,其用語縱有誇大、未盡周延婉轉,或 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 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 之⑵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被告有對原告發表附表編號6之言論,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勘驗屬實,此觀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41不起 訴處分)即明(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141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勘驗結果,兩造於266案件審理 中,原告對被告稱:「汙衊我兒子還講這種話」,被告覆稱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而當時為266案件之言論辯論 期日,該案為公開審理,在法庭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被告對原告以「 智障」、「賤婦」稱之,乃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 論,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已足使26 6案件之司法人員、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知悉之人雖非 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3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已經檢察官作成39643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細譯39643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逾越告訴 期間為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 罪嫌為實體判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附表編 號6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雜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 院卷第44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失業,未婚, 無子女(本院卷第44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卷限閱卷)、被告多次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書狀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 論之惡性、附表編號1至5、6所示言論之不堪程度、得以見 聞各該言論內容之人之廣布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 當庭起立鞠躬對原告稱對不起之事後態度;併審酌原告一家 與被告間歷來爭執之時程及始末,兩造間存有諸多嫌隙並互 相對彼此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此為 本院所熟知(本院審理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民事案件已達 6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均為本院所審理),兩造於數年間 均已不堪其擾而對無止盡之訴訟案件筋疲力竭,未來實無必 要繼續就歷來爭執興訟,期兩造在本件訴訟後均得以放下過 往嫌隙各自向未來開展互不干涉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1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日為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記載之送達時間112年1月12日顯屬誤載】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件 發表之言論 書狀/地點 本院卷頁數 1 4552號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1頭寡廉鮮恥又智障下賤的母豬【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⑷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217頁 ⑵第220頁 ⑶第222頁 ⑷第224頁 ⑴智障賤婦甲○○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甲○○之「下賤豬腦袋」結構樣態示意圖【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⑸智障賤婦甲○○頂著那顆「下賤豬腦袋」繼續於本件111訴4552號案「民事陳報狀」所為,持續顛倒是非,狡飾犯行之「豬言豬語」 ⑹甲○○應係生了「豬腦病Pig Brain Disease」。所以僅得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彷彿1頭下賤母豬般號哭道……反覆聽聞甲○○令人作嘔之「母豬式嚎哭」【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民事陳報狀 ⑴第245頁 ⑵第251頁 ⑶第251頁 ⑷第252頁 ⑸第252頁 ⑹第255頁 2 69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308頁 ⑵第309頁(右下) ⑶第311頁 ⑷第311頁 ⑸甲○○想趁機「發大財」,甲○○乃教唆陳躍中以坊間「仙人跳」手法,對本人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等語「獅子大開口」恐嚇取財100萬元。而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強猥」,本人當天而慨然拒絕向甲○○與陳躍中「就範」而賠償彼等100萬元。 民事陳報狀 第295頁(上方) 3 266案件 ⑴甲○○……綽號智障賤婦甲○○ ⑵洪○發、甲○○等……狗男女 ⑶智障賤婦甲○○ ⑷甲○○一家狗男女畜牲 ⑸真是一對可笑可悲的狗男女夫妻。啊,不,是狗男女「前」夫妻。呵呵呵呵呵呵~~ ⑹甲○○一家畜牲 ⑺甲○○一家畜牲 ⑻這對不學無術整天只會性交的狗男女「前」夫妻真是可憐吶 ⑼「智障賤婦甲○○」暨「薛丁格的甲○○」 ⑽洪○發與甲○○這對狗男女「前」夫妻 ⑾台灣高等檢察署來股賴哲雄主任檢察官認證甲○○為「智障賤婦甲○○」之情事 ⑿甲○○一家畜牲 ⒀「智障賤婦甲○○」 ⒁真是有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⒂真是個智障下賤的「智障賤婦甲○○」 ⒃「智障賤婦甲○○」 ⒄「智障賤婦甲○○」 ⒅應該是「智障賤婦甲○○」的「下賤豬腦袋」 上訴審之民事答辯狀 ⑴第65頁 ⑵第67頁 ⑶第67頁 ⑷第68頁 ⑸第69頁 ⑹第69頁 ⑺第71頁 ⑻第73頁 ⑼第75頁 ⑽第77頁 ⑾第78頁 ⑿第79頁 ⒀第82頁 ⒁第92頁 ⒂第93頁 ⒃第93頁 ⒄第94頁 ⒅第95頁 4 44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 ⑸寡廉鮮恥,行同狗彘之甲○○ 民事起訴狀 ⑴第184頁 ⑵第186頁 ⑶第188頁 ⑷第190頁 ⑸第190頁 5 694案件 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第176頁 6 266案件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 新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 第393至395頁

2025-02-07

STEV-113-店簡-264-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貴 美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丁○○與甲○○○、乙○○分別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號,為鄰居關係。甲○○○在兩住家中間 架起白鐵浪板(下稱本案浪板),以相隔兩戶之車庫。丁○○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致本案浪板凹陷、破 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口角(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見下 述貳、無罪部分),丁○○心有不甘,從住家門內對人在門外 之甲○○○、乙○○潑水數次,乙○○遭潑水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撐開丁○○住家大門,衝進其車庫並徒手接續毆 打丁○○,並將丁○○壓制在地,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 傷。嗣經甲○○○進入丁○○車庫將乙○○勸離,乙○○始罷手離開 現場。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兼告訴人,下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本案浪板云云;訊據被告乙○○( 兼告訴人,下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 入被告丁○○住家並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甲○○○(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被告丁○○兩家中間是用隔板隔起來,當初是我 們安裝的,新平派出所跟以前的里長叫我們安裝的,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被告丁○○在敲 我們的隔板,我們看電視嚇到,就出去看,我看到隔板又 被敲破了,整片大部分都是凹凸不平的,後來我看到隔板 破一個洞,我很生氣地跑出去她們家車庫外面叫她出來, 我有罵「妳撞三小」是指她為什麼要敲打我們家隔板,被 告丁○○家裡除了她還有住她妹妹,案發當天我可以確定是 被告丁○○在敲我們家隔板是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家, 卷內隔板照片是從我們家那邊拍的,明眼人看就知道是從 被告丁○○那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甲○○○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隔壁18號在敲擊我們家 的隔板,我們都嚇一跳,我和被告甲○○○就出去查看,發 現隔板上有破洞,然後我就叫被告丁○○出來,同時她也回 擊,我就可以肯定她就是被告丁○○,然後我就叫她出來, 有互相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與被告 甲○○○關於被告丁○○敲打隔板乙事所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 ,均堪採信。   3、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依【附件】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當時有一名女性大 喊「妳撞三小」,而被告甲○○○陳稱該名女性即為自己( 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並無敲打本案浪板,殊難 想像何以被告甲○○○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是此節亦 可佐證被告甲○○○、乙○○以上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可知, 本案浪板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住家中間,當初係由 被告甲○○○、乙○○所安裝,屬於被告甲○○○、乙○○之財產, 而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無誤 。   4、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另有5張照 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本案浪板經被告丁○○敲擊後,確 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 丁○○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是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毀 損他人物品罪,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1、被告丁○○住家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詳如【附件】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依【附件】第三、㈤、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 當時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 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 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被 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往被告丁○○出拳,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 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2、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有故意傷害被告丁○○之行為, 並無疑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45、51頁、第129─131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 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 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另關於被告乙○○ 擅自進入被告丁○○住家乙節(見【附件】第三、㈤項之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進入我 家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 ○所為同時符合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疑慮。   3、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附件】 第三、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雖有以右手在大門旁側 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之行為,然未見被告 丁○○有任何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而單純潑水之行為 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法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乙○○接續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地點密切 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乙○○之鄰居,卻任意破 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另被 告乙○○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丁○○之糾紛,卻任意 侵入被告丁○○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被告丁○○並將其壓制在 地,所為亦非可取;犯罪結果方面,兼衡被告丁○○之毀損 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 告丁○○、乙○○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 告丁○○、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乙○○出手攻擊前有遭被告丁○○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被告乙○○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丁○○、乙○○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乙○○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聽到被告 丁○○敲擊本案浪板之聲響,出門查看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0號,以「奥標 姬」、「婊仔子」、「髒東西」大聲辱罵被告甲○○○、乙○○ ,足生損害於被告甲○○○、乙○○之名譽,被告甲○○○、乙○○亦 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 娘」、「破麻」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名譽。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丁○○亦基於傷害 之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 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告丁○○辱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 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奥標姬」、「婊仔子」、 「髒東西」;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乙○○進來打我,我被他打 ,我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沒有反擊,我完全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 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 「幹你娘」、「破麻」等語,業經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實要無 疑問。   2、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 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庫是隔一個隔板 ,我們是住隔壁,我有現場照片,這都是長期被被告丁○○ 敲的,這是我們家車庫的隔版,她是從她們家車庫敲打隔 板,導致我們家的隔板損壞,當天我跟被告乙○○在我家看 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我家的隔板,我們就出去看, 被告乙○○就叫她出來,然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後來我發現 我們家的隔板被她敲破一個洞,我就走到我家車庫外她們 家車庫前叫她出來,她在裡面罵,我們就互相對罵,她不 出來,我看到她開她家的側門,我就過去跟她又對罵,她 罵我「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後我就回 罵她「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甲○○○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 被告丁○○在敲隔板,我和被告甲○○○就走出去看我家的隔 板,發現我家的隔板有破洞,然後我就大聲叫她出來,她 不出來,她就在她車庫罵,我也在我們家車庫罵,後來因 為看到破洞後,被告甲○○○就走到車庫外,叫被告丁○○出 來,隨後我也走出去,看到被告丁○○打開側門,我就跑過 去站在她家側門外,她就退到她家車庫,我不能進去,我 就站在車庫外面叫她出來,但是她都不出來,我看到她都 不出來,我就走到她家車庫外,被告丁○○跟被告甲○○○依 舊在側門互罵,被告丁○○是罵被告甲○○○「奥標姬」、「 髒東西」、「婊仔子」,被告甲○○○就罵她「瘋女人」, 我有罵她「幹你娘」、「破麻」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佐以【附件】第一、二項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雙方 確實有相互謾罵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上開證述 屬實,故被告丁○○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等 詞,足堪認定。   3、惟本案所須探究者為,被告3人上開相互辱罵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⑶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就本案事實脈絡而言:⑴本案係因被告丁○○先敲擊、損壞 與黃被告林木英、乙○○住家中間之浪板(見本判決壹、有 罪部分之認定),雙方始發生本次口角糾紛,被告3人始 當場脫口而出「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 情境脈絡而言,被告3人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 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對方之名譽;⑵其次,雙方發生本 次糾紛當時,被告甲○○○、乙○○乃希望被告丁○○出門理論 ,然被告丁○○不願出門,雙方始互罵「奥標姬」、「婊仔 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 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3人雖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指稱對方,然在場 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 被告3人所為之發言未必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3人使用「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負面詞彙,縱使 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 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 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1、由【附件】第三、㈤、㈦、㈧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乙○○ 進門攻擊被告丁○○時,被告丁○○被有以右手持不明碗狀物 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並且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之行 為。其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47、53頁,另有3張照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丁○○ 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是被告丁○○所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 認定。   2、惟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被告 乙○○先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始出手反 擊。由此可知,對被告丁○○而言,當時被告乙○○所為之攻 擊行為屬於一種現在不法侵害,故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客 觀情狀。   3、因被告丁○○先有對被告乙○○潑水之行為(見【附表】第三 、㈡、㈣項之勘驗結果),故此處須探討「挑唆防衛」之問 題。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 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 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 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衝 進被告丁○○屋內並往前逼近時,係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此時被告丁○○之身體 已完全遭到被告乙○○所控制,被告丁○○自無迴避可能性, 當下只能採取反擊之行為加以防衛。是依上述說明,本案 縱使存有「挑唆防衛」之問題,被告丁○○所為之防衛行為 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 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3人所為均無 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是以上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1),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監視器鏡頭係朝某屋外鐵門及一株樹木。  ㈢10:55:16,可聽見敲打聲,同時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㈣10:55:31,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㈤10:55:32,有名女性大喊「奧標姬」。  ㈥10:55:34,有名女性大喊「瘋女人」。  ㈦10:55:36,有名男性大喊「幹你娘,出來」。  ㈧10:55:54,有名女性出現在樹木後方,大喊「瘋女人,哪有人那個樣子」。 二、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2),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起始時間為10:56:01。  ㈢可聽見一名女性持續不斷大喊「瘋女人」、「妳撞三小」、「奧標姬」。  ㈣可聽見一名男性持續不斷大喊「出來」。  ㈤可聽見上開女性、男性與另一名女性互相叫罵之聲音。 三、當庭播放被告丁○○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09:45:08,被告丁○○以左手開啟大門,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  ㈢09:45:16,被告丁○○以左手將大門關上。  ㈣09:45:20,被告丁○○再次以左手開啟大門,並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撈水,往門外潑灑。  ㈤09:45:21,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  ㈥09:45:23,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  ㈦09:45:25,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被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㈧09:45:35,被告乙○○、丁○○陸續站起來,然手部仍有互相拉扯。  ㈨09:45:40,被告乙○○、丁○○均停止相互攻擊,被告甲○○○將被告乙○○拉出大門外。

2025-02-06

TCDM-113-易-331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 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 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 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 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 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 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 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 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 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 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 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 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 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 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 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 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 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 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 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 「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 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 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 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 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 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 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 :「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 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 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 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 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 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 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 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 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 ,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 ,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 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 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 ,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 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 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 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 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 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 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 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 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 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 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 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 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 ,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 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 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 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蔡明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 青工商)總務處主任,原告前為海青工商總務處組長。被告 前因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將該校電梯廢料運 走變賣之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簽校長,於該簽文(下 稱系爭簽文)內容記載「說明:三、近日偶詢禾宸公司負責 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電話指示,另還 交待保留過磅資料:本案應依據『106年電梯系統更新工程』( 按: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由得標廠商富泓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按:下稱富泓公司)變賣廢料,但許員未經正常程 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已違反契約規定」(下 稱甲內容)、及「五、(二)誤導陳員,造成陳員懷疑有人將 變賣價金拿走,進而去投訴,使鈞長、職、胡麗姬組長及本 校其他同仁需前往上開單位接受調查並說明事實,已對本校 聲譽致生不良,且有損他人聲譽」(下稱乙內容)、「五、 (四)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 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下稱丙 內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嗣經校長核可送交海青工 商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校111年1月19日111年度第2次公務人 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申誡2次等事實, 有系爭簽文、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9年1月8日召集原告、禾宸公司負 責人蔡志忠、監工陳勤傑進行工程協調會,會後達成結論應 由禾宸公司將電梯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竟仍於前開時 間於系爭簽文記載前述不實內容,進而導致後續考績會召開 及原告遭受處分之結果,顯係故意散布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 譽,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應先提起國家賠償方符民法第186條規定,且原告遭受懲 處是因為原告並未依照廢料變價程序規定由富泓公司辦理清 運,而非他人誤解與否,又原告就上開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 政訴訟)駁回確定等語。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 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簽文記載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與上 開「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之規定有間,被告以此規定為辯,尚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係以總務主任身分就關於其屬員即原告之執行業務 事項上簽校長記載系爭文字,進而經校長批示後由人事室辦 理系爭會議,有系爭簽文、人事室簽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被告所為既未在機關行政流程以外以其他方式散布 關於原告之事,能否認其在系爭簽文中記載系爭文字是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 2、有關甲內容部分,經查: 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於海青工商 人事室訪談時曾表示是原告通知其清運電梯廢料,有系爭行 政訴訟卷內之訪談紀錄可參(該案院卷第73頁),可見蔡志 忠確曾認知是原告指示其變賣廢料;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業經簽結,下稱系 爭刑案)中一開始所述可能處理變賣廢料的人並未包括原告 (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起初並未認為是原告處理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此與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近日偶 詢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 電話指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既然是因為蔡志忠告知之內 容而為上開記述,其於簽文所為記述亦明確記載消息來源是 蔡志忠,難認其此部分記述為欠缺依據之無端虛構。 3、海青工商召開系爭會議認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執行職務疏失 且違反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 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 核閱確認。又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電梯廢料應由該工程之承 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扣除運費後收益繳 回海青工商,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辦,且原告於系爭工程 期間及前述變賣廢料之事期間均任職總務處,故原告本應對 電梯廢料之處理方式有所了解,並應依契約約定處理,但原 告於電梯拆除並完成財產報廢程序後並未通知該案廠商處理 廢料,且蔡志忠於海青工商人事室訪談時亦曾表示是原告通 知其清運電梯廢料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內之採購案 簽辦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原告 簡歷表(復審卷第86頁)、蔡志忠訪談紀錄(該案院卷第73 頁)可參,堪認原告並未依就其承辦業務依契約約定處理, 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原告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 注意義務,釐清廢料清運責任廠商以避免履約爭議及造成被 告機關違法行政風險,有該案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於系爭 簽文所載丙部分內容,與上開事證及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尚 非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乙內容部 分,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嗣後得知系爭刑案是因該校陳 某(避免公開檢舉人姓名,以下逕稱陳某)檢舉而來,檢舉 動機是因原告及總務處另名組長均曾對陳某表示非其指示廠 商載廢料去變賣,陳某因此懷疑是有人將錢拿走而去檢舉, 因原告為該案承辦人本應對事情最清楚,卻對陳某表示不知 情,誤導陳某去投訴,導致該校被調查影響校譽(本院卷第 15至16頁),由上開記載顯示被告的認知是「原告向陳某表 示不知情,才會導致陳某去檢舉,進而導致學校被調查而影 響校譽」。審酌原告既否認私下指示蔡志忠變賣廢料,其就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會表示不知情,本符常情,且「某人對某 件可能涉及違法之事表示不知情」本身並無負面意涵,也不 至於影響該某人的社會評價,故無論「原告曾向陳某表示不 知情」是否屬實,被告為此事實層面之記述,尚無不法侵害 名譽問題。至於能否將陳某去檢舉的行為歸咎於原告,並認 為原告就此應負行政責任,在法律上雖有討論空間,但被告 主觀上認為原告應此負行政責任,並將其想法記載在簽文上 ,是基於其自身對事實的認識,表明其對此的意見,據以陳 報校長,難認被告此一意見表達是出於惡意而為不當評論, 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簽文之內 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雖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聲請通知陳某作證,並主 張有必要確認陳某檢舉系爭刑案之始末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所為系爭簽文與侵 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就陳某之檢舉始末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47-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輛搭載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於原告住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 」、「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不實言語, 並由郭秉鑫將上開過程錄影(下稱本案影片),被告嗣後於 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其個人網 頁毀謗原告名譽,且持續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之影片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於原告住 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 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言語,並由郭秉鑫將 上開過程錄影,被告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 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本案影片 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指稱原告「在水林 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 間」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 葉國宏頂替,另原告有用葉國宏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到好幾 間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葉國宏於上開誹謗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伊頂替, 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有用伊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好幾間,伊 未曾替原告當過公司人頭,公司是伊經營的,另酒駕肇事是 伊駕駛車輛,原告並未駕車撞到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是由證 人葉國宏證詞,顯見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所述「在水林酒駕肇 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 語,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 上所張貼本案影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 當之範圍。又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查被告 上開言語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影片,使不特定 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影片內容,而影片內容所為言詞客觀上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 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本案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所為對原告不實指述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 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 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曾任鄉民代表、操作員、工程師,現以務農維 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雲林區漁會代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6

ULDV-113-訴-72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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