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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邱新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 前置調解,於112.03.21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10號〉,聲請人於112.04.05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 2.06.20/17:00:00開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②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於11 2.12.19 製作債權保確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且債權人未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由本院裁定自113.03.11/17:00:00 開始清算程序〈11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1.29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於114.01.02 確定〈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2.21 )前二年之 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2.21 -114.03.06 )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1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日113.11.2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11-114.03.0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2.01 )前2 年該日(110.0 2.01,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2. 0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㈣本件係於更生程序中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應另陳報以下資 料:  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主文之 更生開始時:112.06.20/17:00:00)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113.03.11/17:00:00)於該段期間:  ⑴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⑵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⒉於上開期間(112.06.20-113.03.11)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⒋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 )前2 年內(110.05.01 ) 發生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 死亡,遺產稅核定 書之遺產總額341 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 元),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 之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3-06

TN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午○於民國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午○於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午○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存字第593號提 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已出售,本院000存字第000號新臺幣4,993,630元提存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20 丙○○ 1/20 丁○○ 1/20 戊○○○ 1/20 己○○○ 1/20 庚○○ 1/16 辛○○ 1/16 壬○○ 1/16 癸○○ 1/16 子○○ 1/24 丑○○ 1/24 寅○○ 1/24 卯○○ 1/24 辰○○○ 1/24 巳○○○ 1/24

2025-03-06

TNDV-113-家繼訴-89-202503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松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鍾松秦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鍾松秦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631,933元,惟其 中8,642,092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鍾 松秦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鍾松秦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89 ,84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9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之存款及全部股票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2,106,10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公,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644-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相 對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張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 2年10月5日死亡,黃雨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張惠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 監護人張惠萍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 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 訴外人黃珠鳳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黃雨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 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 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張紋綾為張惠萍處理遺產分 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黃雨所遺財產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協議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1.57㎡、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黃進元、黃進德、謝黃珠英、黃珠月、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6

PTDV-113-監宣-432-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 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 ,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 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 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 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 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 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 256,374元】。 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 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 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 /6=748,642元)。 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 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 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 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 3/6=136,165元)。 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 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 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06

TTDV-114-補-66-2025030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月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為陳一雄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名件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書狀,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 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 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共有人 陳玉松之繼承人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 亡,故所遺本件分割土地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無人繼承,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為陳一雄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追加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追加書狀正本及繕本,以補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72-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黃頌舜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張吳理淑 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 吳裕芳 邱秋霞 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 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 吳文聰 黃吳菊香 吳麗華 吳佩玉 林大鈞 余威志 余遠哲 余文宏 余佩芬 吳偉全 吳偉成 吳偉志 吳靜慈 李應宏 林憲章 林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 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 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 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 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 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 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 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 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2-上-49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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