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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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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被付懲戒人 莊亨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              區機動海巡隊艦艇機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亨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莊亨吉為海巡署艦隊分署艦艇機師,因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㈡依該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 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曾具警職 人員身分並為執法機關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酒後騎乘機車 ,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觸犯 公共危險罪。其違法行為影響公眾對其服務機關及執行職務 之信賴,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交通事件案 卷(含橋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海洋委員會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於 民國l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某餐廳飲用 高梁酒及啤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2分許,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端南下車道時,經警攔查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付懲戒人因此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亦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3年度速偵字第1 49號),並經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海巡署艦隊 分署之艦艇機師,竟未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其行為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嚴重 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 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務員,違反刑法規定酒後駕駛,危及道路公共安全 ,於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30

TPPP-113-清-6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 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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