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雲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雲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
罪所得非高、時間亦非長、數量亦非多。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有固定工作,犯案動機與目的無非
係幫助朋友取得毒品,並非如同一般毒販,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其動機與目的尚屬單純,且非以此為業。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幼生活於普通家庭,父母辛勤工
作竭力為家庭付出,但因家境普通,被告自少年時期便理解
生活不易,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已深刻認識到毒品對自
己與他人身體危害甚鉅,經過這段時間的沉澱與堅持,已戒
除毒癮並斷絶周遭損友,並積極尋求心理及法律輔導,以期
建立正確之人生價值觀。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均按時至台
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及參加中華民國解癮
戒募協會全人嚴復計畫-正念班,深知未來的道路唯有重新
做人、遵守法律才能重新贏得社會的信任。家中父母年事已
高,母親長期罹患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在未來的日子裡,
被告承諾將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且持續捐助家扶基金會幫
助經濟弱勢兒童,捐助華山基金會二份年菜及彰化轉生惡善
會,努力為自己贖罪並讓家人安心。基於被告悔過之決心,
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回歸家
庭,承擔應盡之責任,並為社會做出正向的貢獻等語。
㈣被告有固定工作:其從事機場接送司機,自103年4月至今已
邁入第10年。剛開始進入這一行什麼都不懂,也不了解送、
接機的流程及要怎麼跟客人應對,在工作中慢慢的學習說語
口氣、用詞、應對、服務熱忱及如何將客人安全送達目的地
。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最大成就就是在15位同事裡面選出2位
開進口車接送信用卡中高階客人,最基本服務禮節、準時到
達上車地點、開車穩定性及無客訴的情況下才有機會。在機
場接送這份工作這麼多年,遇到很多形形色色的客人,事情
也是各式各樣,秉持同理心、有效的溝通及遇問題即時反應
,才能一直堅持到現在做自己喜歡的工作,雖然很累卻沒有
想放棄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
)。然觀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3人,而依購毒者欒穎、杜
以翔、謝奇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見被告出售各該毒品較屬
朋友間之互通有無,其中甚有與被告交往之對象;再者,本
案6次交易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4,200元,利益非高,與不特
定兜售毒品者或大宗販賣之毒梟,仍存有明顯之差異;另關
於被告本案販賣之時地雖各自獨立,但尚屬陸續在一定之期
間內為之(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綜上,可認
被告於本案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考量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
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當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惟觀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
審酌事項;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容
嫌稍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均相
類,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危害擴散之範圍特定;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兼及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後,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各罪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
價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
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前揭
所述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得非高、時間亦非長、數量亦非多);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幫助朋友取得毒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刻認
識到毒品對自己與他人身體危害甚鉅,戒除毒癮並斷絶周遭
損友,並積極尋求心理及法律的輔導,以期建立正確的人生
價值觀,以及承諾將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社會做出正向的
貢獻,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等節,均為原審所斟酌,難認
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執詞指摘原審其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TPHM-114-上訴-16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