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 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 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臺南○○○ ○○○○○佳里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 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等語明確, 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 南市○里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佳里辦 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 ,自不得以「臺南市○里區○○○000號」或臺南○○○○○○○○佳里 辦公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V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已 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1 0年11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迄今從未 變更,顯見被告並無主動向戶政機關申明其實際居住地之意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留之現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V室」,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旅館,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地址僅係被告臨時之居所,應無久住之意。又被告經以 上開地址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申明希冀 以其上開居住地變更管轄之意,況法律本即未明文排除被告 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否則遇有被告故意不向戶政機關 陳報實際住居地為戶籍地之情形,豈非使管轄權之有無繫於 被告一時口頭、片面之陳述,而使該案件於各地區法院間流 浪而無法進行審理,甚或因居無定所而無法院可審理?是本 件被告既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上開○○旅館地址 又非且無法證明為被告常住之處所,即仍應認原審法院有管 轄權而應依法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 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暨其上蓋印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  ㈡又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登 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惟該處為臺南○○○○○○○○佳 里辦公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作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可能,自不得謂 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之調查筆 錄(偵卷第7頁),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 ○000號」,然觀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及遷徙紀錄(原審卷第9、20至22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 8日之前設籍在「臺南市○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 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上述戶政事 務所辦公處,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並未住在「臺南 市○里區○○○000號」,自亦不得認此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V室」,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偵卷第7頁)。而 依臺南地檢署所寄送該署傳票(傳訊日期:113年10月14日1 4時10分)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傳票於113年9月23日寄至上 址,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簽收,有○○旅館所蓋之印文可 佐(偵卷第55頁)。復從前揭印文可看出,○○旅館之地址為 臺北市○○街000號5至6樓,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 址,確係○○旅館無誤。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 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非不得以暫時目的而居住在○○旅館。何況,前 述臺南地檢署之傳票寄送至上址,業由○○旅館之人員簽收, 並未以查無此人而拒絕收領或遭退回;再觀以臺南地檢署寄 送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寄送原審判決書至上址,亦仍皆由 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5日 簽收,自足認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址 確仍為被告暫時居住之處所,或至少可認為係被告得前往上 址收領文件之被告所在地,而難認該時被告係實際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㈣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7時5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而其既未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 法院管轄範圍內。  ㈤末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 院,本院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顯係誤認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應認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上易-6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時,伊才15歲,並未懷孕,亦未生育過被告,當時是伊父 親許經秋(已於96年10月13日過世)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 伊之兒子,並安排訴外人丙○○認領,因原告婚後育有女兒乙 ○○,為避免困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3、33~35、47 頁)、丙○○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證明書(第59、60頁)、南 投○○○○○○○○○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 第61~64頁)為證,又證人A即原告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 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配偶B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的兒子,B 的前妻過世後,B才娶我,前妻的女兒在外面工作,生了被 告之後就不要他了,我幫忙帶被告到6歲,B說不知道被告的 爸爸是誰,就把被告送給別人做兒子,原告14~16歲時沒有 懷孕,也沒有生小孩,到20歲才結婚生下乙○○,沒有生兒子 等語(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0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朋友許經秋說有小孩需要有人認領 ,我就包紅包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將小孩帶回家養,被告不是 我跟原告生的,我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縱使 應訴亦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 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3-親-39-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 ○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 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 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 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 ),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 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 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 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 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 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 、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 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 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 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 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2025-02-10

PHDM-114-金訴-3-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英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李英華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26-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