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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0之房屋左側之 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獨立加強磚造3層房屋(各層面積3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為訴外人石天來(下逕稱姓名)所興建,由石天來 原始取得所有權,石天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 地上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 、石朝輝(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宗寶( 下逕稱姓名)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惟石天來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15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生前已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贈與上 訴人之父石宗寶,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 石宗寶,故石宗寶早於數十年前即於系爭地上物地址申裝電 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本件請 求。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仍為石天來 ,上訴人自石天來在世時即已居於該址數十年,與石天來間 就系爭地上物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278至279頁):  ㈠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建物(不包括第四層),並無獨立門牌號 碼,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內部不相 通,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建物之水電各自獨立,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所出資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㈢石天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石宗寶 。  ㈣上訴人為石宗寶之女兒。  ㈤系爭地上物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0頁)。  ㈥系爭地上物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與石宗寶公同共有,本於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為石天來所出資 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查石天來生前於105年3月4日就其財產 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之財產內容,詳列包括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在內之3棟房屋及數十筆土 地,然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入其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3223號函所附之代筆遺 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35至249頁)。又依石宗寶所申 報之石天來遺產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石天來遺產內容,亦未 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而被上訴 人雖曾就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向國稅局提出異議,然其異議 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石天來之遺產,而為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況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方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參(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8至 4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亦非係以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  ㈢另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石天來 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業據其提出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拍攝 裝設於系爭地上物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影片光碟及部 分截圖(即上證9)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 335至339頁),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顯示申請日期為111年1 2月8日、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號、姓名為石宗寶,裝機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市話年資為30.81年 等情,可見該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回溯30年前即8 1年即已申裝;又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與上訴人所陳「上證9的照片,是來自於影片, 影片是從系爭建物進入,然後1樓拍到3樓,系爭電話撥打到 手機,也有用手機撥打到電話,互相都有響」等語相符,此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 ),再衡以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門牌,與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開石 宗寶所申裝年資達30.81年之市內電話,確係裝設於系爭地 上物內,僅因系爭地上物無獨立門牌,而使用相鄰建物之地 址。上訴人辯稱上開市話係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0建物內而非在系爭地上物內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人復辯稱上開市話年資係累計全部曾經申請該支電話門號之 所有人的年資,且如有移機之情形亦會持續累計年資,因此 石宗寶並非係一開始擁有該支電話門號之人,該支電話門號 亦非從頭到尾皆設機於同一地址云云,惟該中華電信回覆單 已明確記載該支電話號碼係石宗寶所申請,且並無移機之相 關註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由石天 來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之遺產,為其所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屬石天來之遺產,既非石天來之遺產,則 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上-1156-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芳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彼特律師」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 4%之報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彼特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惠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彼特律師」使用。嗣「彼特律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緞、蔡○娟,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至楊惠芳前開郵局或合庫帳戶內,楊 惠芳再依「彼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匯/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楊惠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963號 卷第41至43頁、本院75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彼特律師」使用,且有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 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有向「彼特律師」確認公司名稱、工作內容, 也有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明、匯款證明,我有謹慎查證過確 實有該公司存在。我只是單純被對方利用,我不清楚這些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後續我察覺有異時,也是我主動去找 黃○緞確認,這些都有證人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參佐被害人黃○緞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經 過,實與被告供述其與「彼特律師」聯繫經過相似,二者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黃○緞不諳外語,難以確認其等 說詞之弱點,進而施行詐騙,差異點僅在於黃○緞係遭騙取 「錢財」,被告則係遭騙取「帳戶」,是以,黃○緞既能被 視為「被害人」,為何被告不能?再者,檢察官指出被告於 對話過程確有多次質疑「彼特律師」之行為,認為其顯非無 辜者,然而被告縱有懷疑,仍不能排除其最後確實遭對方以 諸多話術說服之可能;尤其依被告質疑之內容而言,其並非 懷疑這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係擔心是否會因此衍生其他 經濟問題,加劇其經濟負擔,故而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難認有理。最後,由證人孫○總、黃○ 緞之證述可知,被告事後察覺情況有異時,係主動委請孫○ 總協助確認匯款人匯款原因是否與「彼特律師」所述相符, 果若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且為集團成員之一 ,其焉會如此。綜此,請求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 資料告知「彼特律師」,而被害人黃○緞及告訴人蔡○娟確實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彼 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753號卷第39至40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緞、告訴人蔡○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 證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郵局帳戶之申 請書、印鑑單、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至17頁)、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728號函檢 附之112年7月3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查詢跨行轉帳資料 (偵卷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 日儲字第1130032944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12日郵政存薄儲金 提款單(偵卷第133至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113年2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500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 機現金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37至143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理財工具,申設過程並無任何困難, 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領 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 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 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 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 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 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 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     2.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5月5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布萊德彼特」之人, 是他稱他的律師(即「彼特律師」)有客戶要購買紡織材料 ,他們預計之後要在臺灣經營紡織業,所以前期需要找人協 助處理貨款之收受,並承諾給予我匯款金額3%至4%不等之報 酬。我跟「彼特律師」有視訊過,而他也有提供護照、聯合 國文件供我確認,不過因為他講英文,我無法與他溝通,只 能透過手機翻譯軟體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753號卷 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與「彼特律師」僅係透過社群軟體 偶然認識,渠二人未曾親自見面且雙方語言不通,也未能透 過視訊方式交換彼此資訊,堪認該二人間並不具有任何可靠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將郵局、合庫帳號等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金融資料逕自提供予「彼特律師」,其所為已屬輕率 。況且,參之「彼特律師」告以被告其之所以需要借用被告 帳戶,係因其等使用國外帳戶,而臺灣客戶難以透過國際轉 帳方式將貨款轉至其等所申設帳戶,因此才需要透過被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貨款轉存至其等電子錢包(對話紀錄 卷第34至35頁),然若該款項來源合法,其等本可自行操作 購買,豈需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請求被告提領、轉匯上述 帳戶內款項後再持以購買;尤其,若依「彼特律師」所述, 其等公司具有一定規模,甚至分設有法律、會計等專業部門 (對話紀錄卷第22至25頁),其等怎可能會以被告「個人帳 戶」收受公司貨款?是由上述諸多與常理相違、繁瑣並徒耗 費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彼特律師」行為之可疑。  3.再依被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金額3%至 4%不等報酬,衡酌被告每次前往金融機構、ATM操作領款、 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大約只需20分鐘, 且僅須聽從「彼特律師」指示操作,無須思考或付出相當勞 力,即可輕易領取該等高額收入,再比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其在本案之前並不清楚虛擬貨幣為何、本身不具有相關知識 ,甚至因語言因素,難以透過電話語音、視訊等方式與「彼 特律師」聯繫、溝通(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個人能力,在 在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悖至甚。 酌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育有一女,從事代購業( 本院753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  4.復由被告起初拒絕「彼特律師」從事本案之虛擬貨幣代購, 並表示其目前需要照顧小孩,無法前往比特幣商店(對話紀 錄卷第56頁),然後續遇有幣商餘額不足無法交易時,竟主 動詢稱「那如果我去比特幣ATM要怎麼用」(對話紀錄卷第1 38-1頁),在在可見被告無非係貪圖對方允諾每次代購虛擬 貨幣會支付款項金額3%至4%不等之報酬,方會如此。綜合上 述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 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彼特律師」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黃○緞係因被告委請友人孫○總主動聯繫方 察覺遭詐,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 被告縱始於求職之行為動機,然其於與「彼特律師」聯繫並 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代購過程中,已有預見犯罪之可能,卻未 為任何查證以確保「彼特律師」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在匯 入及交付款項對象俱屬不明之狀況下,參與轉匯、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且將領得報酬用以作為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此 據證人孫○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4頁),足 認被告無非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 ,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 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藉此 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實難藉詞輕率誤 信,認其僅構成有認識的過失,甚或以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毫 無預見;尤其,被告後續與友人孫○總討論其協助「彼特律 師」代購虛擬貨幣過程中,證人孫○總既已即時提出個人疑 惑,並表示其中可能有詐,建議被告報案,業據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1至45頁),然而被告卻 未為之,益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確存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 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係透過LINE與「彼特律師」聯繫,未 實際接觸「彼特律師」,而被告陳稱其與「彼特律師」聯繫 前,係先以LINE與「布萊德彼特」聯繫,經由「布萊德彼特 」轉與「彼特律師」聯繫(本院753號卷第77頁),是被告 均未實際接觸「彼特律師」、「布萊德彼特」,以目前網路 通訊科技,並無法排除「布萊德彼特」與「彼特律師」係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除「彼特律師」 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 即事實欄所述之「彼特律師」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彼特律師」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黃 ○緞、告訴人蔡○娟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然其業與被害人黃○緞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753號卷第99至100頁),而 因告訴人蔡○娟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53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合庫、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已提領、轉匯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參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142、142-1 、163-1頁),經「彼特律師」表示匯款316,000元,而被告 可從中領得14,000元;又經被告表示領得款項200,000元, 而「彼特律師」要求其發送190,000元時,被告則表示「不 是發送192,000嗎」等節,足見本案被告報酬應係以4%計算 ,而非其於偵訊時提及之3%。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6,4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0+200,000+190,000+220,000+100,000】* 0.04=36,400、150,000*0.04=6,000),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黃○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被 告尚未開始賠償。本院考量因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該 款項未經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有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黃○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瑞生」結識黃○緞,佯稱其為香港醫生,因在戰地服務未能返家,請求黃○緞協助云云,致黃○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1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至3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至50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00,000元 於112年7月6日10時51分許,匯款19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1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2,000元 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匯款22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提領220,000元 於112年7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6時2分至5分,提領100,000元 2 蔡○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航空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同日12時47分至53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4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娟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3頁) ③報案資料(追加偵卷第7、15至17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金訴-823-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白苡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機車及手機,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9, 180元、4萬8,96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萬5,1 00元、2萬8,560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9

SLEV-113-士簡-1488-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家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河堤之心大樓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時57分許,因 不滿河堤之心大樓保全王福全及告訴人鞏立揚未妥善回應其 疑問,且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影像等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並徒 手拉扯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併 耳鳴、左手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9

KSDM-113-審易-109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 ,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 ,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2024-12-09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2-訴-481-20241209-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 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 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 、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 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 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 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 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 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 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 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 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 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 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 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 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 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 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 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 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 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 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 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 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 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 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 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 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 。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 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 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 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 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 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 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 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 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 ,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 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 ,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 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 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 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 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 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 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 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 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 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 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 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 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 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 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 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 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 ,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 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 、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 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 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 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 ,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 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 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 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 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 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 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 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 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 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 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 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 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 ,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 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 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 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 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 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 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 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 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 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 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 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 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 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 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 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 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 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 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 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 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 ,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 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 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 -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 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 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 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 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 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 、「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 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 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 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 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 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 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 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 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 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 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 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 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 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 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 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 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 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 ,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 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 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 ,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 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 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 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 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 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 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 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 、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 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 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 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 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 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 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 ),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 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 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 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 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 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 、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 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 ,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 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 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 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 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 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 ,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 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 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 、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 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 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 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 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 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 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 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 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 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 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 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 ),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 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 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 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 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 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 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 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 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 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 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 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 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 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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