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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原共同聲請,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乙○○之聲請及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 4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28,500元,符合前揭 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四條約定相對人 同意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第1年雖有給付扶養費,惟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 ,而僅支付共151,500元,更自111年11月16日迄今不再給付 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原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付,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10年7月至 113年4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52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 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 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月2萬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子女 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男方(即相對人)同意 其長男蔡皓恩(即乙○○)生活教育費由男方負責,每個月2 萬元,於每月10號前匯款至其長男蔡皓恩郵局帳戶,付到其 長男蔡皓恩至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等語 ,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 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 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 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間,相對人僅支付151, 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528,500元( 計算式:20,000元×34個月-151,500元=528,5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35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8年00月00日結婚,因相對人吸 毒入監,於83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存續期 間,相對人因好高騖遠、好吃懶做,非報關行之工作不做, 工作一直不穩定,並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 之責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家族聲明不 願扶養聲請人二人,且相對人自斯時起迄今均未聯繫聲請人 等,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 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4,952元、133,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 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未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跟相對人 何時結婚?)民國78年。(婚後育有幾名子女?)有一子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下長 子丙○○。(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 爸爸媽媽及我扶養照顧。(何時跟相對人離婚?)民國83年 。(跟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 ,相對人一分錢都沒有付,都是我父母還有我在養的。(離 婚以後,聲請人至成年時止,由何人扶養照顧?)也是我及 我的父母親扶養照顧。(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沒有,完全沒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給付關於聲請 人之扶養費?)沒有,完全沒有。(有無補充?)我只想說 相對人來探望都沒有,甚至相對人的父母都說這兩個孩子他 們不要,還說要把聲請人送到孤兒院去。我父母帶著兩個孩 子去找相對人的父母,相對人的父母說這兩個孩子跟他們沒 有關係,叫我們不要打擾他們,甚至相對人吸毒,我進進出 出警察局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 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二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從未聯繫探視聲請人二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 人二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 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5

KLDV-113-家親聲-217-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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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輔 助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 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就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為伊之 子且已成年,依法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伊於108年間發生車 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有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 思考及幻覺,致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 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走,經本院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伊現與妹妹即輔助人甲○○同住,伊之每月生活 費包含尿布、吃、復健、醫療、長照等,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左右,現由伊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 。伊雖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但伊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 力,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因相對人有收入,致 伊未能領取政府社會補助。爰經輔助人甲○○同意,依民法第 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及 答辯: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 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之 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後即由伊之祖 父母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伊之父親即丁○○全額負擔, 直至77年間聲請人與丁○○離婚,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即由 丁○○全職接手照顧伊至成年為止。況相對人曾逃亡至國外長 達10年之久,至88年間始遭押解回國,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 ,也未對伊盡過一天為人母之責任,其一生酗酒、吸毒、販 毒、押人逼債,讓家族蒙羞,也讓伊一輩子引以為恥,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在伊有父 親及妻小須扶養,伊不能接受要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答辯及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現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思考及幻覺,而精神狀況不佳、生活 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 走,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輔助人甲○○同意而提起本件 請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113年8月1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輔助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2年間即退保,其112年所得為 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足認聲請人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以其目前所得 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 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⒉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反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相對 人主張其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乙節,並不爭執。又證人即相 對人之父親丁○○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皆與祖父 母同住於埔里,相對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負責,聲請人一點都 沒付出,我當時每個禮拜堅持回埔里看父母和相對人,但聲 請人都沒有跟我回去看,後來我就放棄並與聲請人離婚,我 父母年紀也大了,我就回埔里一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的鄰居和整個 家族都可以作證,我與聲請人離婚後,由我父兼母職照顧相 對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吸毒、生活不正常了,相對人無法選 擇父母,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卻要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很不公平等語甚詳(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 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符。另聲請人於81年間因販毒案件遭通 緝逃亡國外,嗣於88年間始遭押解返國等情,亦有相對人提 出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圖附卷可查。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述堪 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前,依法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母親扶養與 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成長階段之所需均由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承擔 ,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陪伴之需求,顯未盡身為母 親應有之責任,足認聲請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事 ,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須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疏離之母親即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 後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家親聲-15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即 分別為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一月二日、一百二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 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6個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0 0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4萬元,是於相對人依法變更前,自應依兩造之約 定,故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 式:2萬元×6月×2人=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4萬元。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自有扶養義務, 爰依上開兩造約定4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不應以4萬元計算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112 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雖可 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之參考,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罹患心室中 隔缺損之重大傷病,需長期就醫、細心照護,未來亦可能有 手術之必要,則乙○○之生活支出顯然會高於平均每人之月消 費支出,故請求乙○○之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方符未成年 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 車一部、投資四筆,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2 34,678元、1,190,401元、1,197,491元,有相當之學經歷與 工作能力,名下有7筆繳費多年之○○人壽保險,性質均為保 本或投資型保險,總保額逾3,400,000元 (美金7,000元+台 幣3,181,000元),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614 元,尚有股票價值高達557,725元,另   相對人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 行及○○亦有多筆存款,其中○○銀行之定存高達65萬元,足見 相對人確實有相當資力。而聲請人僅為大學畢業,名下關於 ○○○○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聲請人之母戊○○所使用, 帳戶內之17筆股票投資,均為母親陳阿蔭所有,上開17筆股 票投資價值高達1,469,648.3 元,確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至 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一為婚前所努力打拼而來,其二為父 母所贈與,均非聲請人婚後一邊耗費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一邊工作所能累積之財產。是以相對人無論於學經歷或 薪資水準、財產總額等,均不遜於聲請人,兩造經濟能力應 屬相當,惟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費心力較高等 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0% 、70%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24,234元×7 0%=16,964元,約17,000元)、20,000元(30,000×70%=21,0 00元,惟僅請求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未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人未作 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自l0 0至112年間,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累 積金額高達661,104元,並已履行前半段之扶養義務,而聲 請人大部分收入用於私人用途,並未對家庭經濟作出何補助 ,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之法律義務,且聲請人 在未合理分擔家庭經濟責任之情況下,從相對人之收入中獲 取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已支付總額 之一半,即330,552元。又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 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 則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以補償其過去之經濟缺失,並 確保扶養責任之合理與公平分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 支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況相對人 自112年底已因失業而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持續負擔高額 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已屆中年,在勞動市場上相較於年輕 求職者競爭力明顯下降,未來是否能夠找到足以維持生活之 工作充滿不確定性,此一經濟現實應被納入扶養費分擔之考 量,並作為調整扶養義務之重要依據。  ㈡另聲請人利用雙方爭執後,相對人急於修補關係之時機施加 不當壓力,迫使相對人簽署每月支付6萬元之書面承諾。此 行為顯示聲請人並非出於善意,而是為個人私利,導致契約 缺乏真正自願基礎,難以視為合法。此外,儘管契約中涉及 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仍不免除對子女之 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強迫相對人簽署契約,意 圖規避應負之扶養責任,甚可能將款項挪作己用,此行為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人之合法權 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合理返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獨 自承擔之家庭開銷金額之一半,即330,552元,且聲請人亦 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以落實家庭 責任公平分擔原則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 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第17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自100至112年間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 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 ,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基於公平原則 、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 養費分擔之基礎,故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所有扶養費用皆 由相對人負擔,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較多,衡情應係兩造當時對於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務及 未成年子女照顧分擔之共識,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全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證據,其所辯自不可採。本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均尚未成年,依112年 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仍得繼續 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 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 3年6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  ㈢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4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書面文件為證,然觀之 上開書面文件,其係以借據為題,而其中⒉之內容載明「立 據人每月按時支付丁○○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家庭開銷費用。 」,均未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字詞,是否可作為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非無疑,且該借據書寫日 其係108年12月7日,斯時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縱認此可作 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惟亦僅係兩造於當時婚 姻關係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此遽認兩 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即屬無據。又 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 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 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⒉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64,389元、1,860, 139元、2,040,379元,名下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683, 189元;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7,491元 、1,190,401元、1,234,678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181,280元,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於11 2年底失業云云,固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為證,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正值中壯年之 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未成年子女丙○○、乙○○均住居於基隆市,均尚未成年, 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144,000 元)暨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   (兩造113年7月1日就本院家調字第170、177號成立離婚、親 權調解成立,其餘部分送分案,見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2,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 ,000元,暨聲請人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44,000元,及自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 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2,000元×6月×2人=144,00 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再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20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 新臺幣6400、5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20萬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 ○(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聲請人甲○○於111年時,因工作需求,常需至外 縣市工作,因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離婚後 ,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繼續租賃原婚後處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供作扶養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居住處所,亦讓相對人居住於該處以照顧所生2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甲○○則兩地來回,照顧子女。但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4時許,聲請人甲○○因騎機車自撞而被送醫救治, 聯繫相對人請其聯絡聲請人之父親黃政圖到該醫院接聲請人 出院回家,相對人雖有聯繫聲請人父親,但於聲請人父親至 上開處所時,相對人卻直接將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 聲請人父親,就攜帶其行李與其現在交往之男友開車離去, 也未交代任何事情;在聲請人向社福機構反應後,經社工人 員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才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聲請人才得 以聯繫上。聲請人雖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卻於雙方連繫時 明白告知聲請人甲○○,稱其不會照顧小孩,並稱其不想要再 繼續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甲○○之後又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為利於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 是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行使負擔,以利於保護教養權義之順利進行,而在 該案件(鈞院112家親聲60號案)進行中,雙方達成該2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之共識,而和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自111年9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照顧雙方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去上開居所,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教育費用等開銷,相對人從未支付分毫,仍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支付,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必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之利益。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聲請人等迫不得已,爰依法 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 墊之上開子女扶養費,並命相對人給付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將來(至成年)之扶養費。 (一)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45萬4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份:   1、相對人並不因未任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免除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18日起,迄本事件 為請求之日(113年2月17日)止,均已由聲請人甲○○支出 ,故聲請人甲○○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甲○○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   2、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之計算說明:爰請鈞院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111年度南投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數額1萬8918元, 作為聲請人就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認定標準。   3、聲請人甲○○上開期間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其支 出之金額,計算如下:  (1)自111年9月18日之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至113年 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  (2)18918元(每人每月)x18(月)x1(人)=34萬0524元。  (3)34萬0524元x2(人)=68萬1048元。   4、綜上,上開期間聲請人甲○○用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支出金錢為:68萬1048元。   5、相對人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聲請人因無從得知,爰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甲○○於111年 時之所得甚少,所有之資產亦僅汽車乙輛,從112年迄今 ,均從事臨時雜工,收入並不穩定,且負擔實際照顧、教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 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8萬1048元之三分之二,即45萬4032元 。   6、本件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其與相對人並未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後,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每月各1萬261 2元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民國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於南投縣為18918元,因此聲請人乙○○、丙○○以 此數額為據,作為每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所需金額,請 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聲請人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雖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有可能因將來物價水準若 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但因上開事項為嗣後 情事變更,再聲請調整之原因,故僅以現況向相對人請求 按月給付如上開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45萬4032元整,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 各1萬261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說我不顧小孩,聲請人甲○○是爸爸,也應該要顧 小孩。我現在還在負債,無法付這筆錢,我名下負債很多, 我有申請勞保所得清單,我要提出台灣大哥大欠費資料,欠 11萬多,還有車貸,是我的名下,沒有繳錢就被拖走了,還 有58萬沒有還。我們是跟和潤貸款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 算的。車貸部分我沒有資料,欠費資料是寄到聲請人甲○○那 邊。2004年國瑞那台是聲請人甲○○父親的車,當初是借我的 名字登記,那部車也被扣在警察局。我剛才所說的第一部車 ,牌照註銷了。我再來要換去工地工作了。我現在都是打零 工,月入大概1、2萬元;我在工地做打掃之類的工作;我覺 得聲請人甲○○請求金額過高,一個小孩就要1萬多,我自己 在外面也要生活,這樣怎麼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甲○○離婚, 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子女之父甲○ ○部分:甲○○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收入不固定,月收入大 概3萬多,天氣好的話會比較多等語,又甲○○於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萬3851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 人甲○○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打零工,月入大概1、2萬元,在工 地作打掃之類的工作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 萬3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 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 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 ,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 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 4230元等節,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 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 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 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 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274360號函在卷 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8歲、7歲,雖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 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 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 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 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數額,認以1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人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 當,而依此標準扣除上開未成年2人迄今仍有領取之社會 福利補助(即聲請人乙○○部分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聲請人丙○○部分為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800元【計 算式:15,000-2,197=12,803,約等於12,800(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950元【 計算式:15,000-4,049=10,951,約等於10,950(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 入及經濟能力,甲○○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 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甲○○所述之經濟狀況較優於相 對人等情,認與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分別為6400元(計算式:1 2,800/2=6,400)及5475元(計算式:10,950/2=5,475)。準 此,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各6400、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 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 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聲請狀誤載為18個月 ),係由聲請人甲○○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 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1萬5000元為標準,並扣除 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所實際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即 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 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故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7個月扶養費總計為20萬2065元(計算式:10萬8878元+9 萬3186元=20萬2064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20 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等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弱勢兒少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4.18- 112.5.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5.18- 112.6.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6.18- 112.7.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7.18- 112.8.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8.18- 112.9.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9.18- 112.10.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0.18- 112.1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1.18- 112.12.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2.18- 113.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3.1.18- 113.2.17 無 2197元 無 00000元 6401.5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10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4.18- 112.5.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5.18- 112.6.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6.18- 112.7.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7.18- 112.8.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8.18- 112.9.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9.18- 112.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0.18- 112.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1.18- 112.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2.18- 113.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3.1.18- 112.2.17 4049元 無 00000元 5476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9萬3186元

2024-12-23

NTDV-113-家親聲-63-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戊○○、丁○○( 下稱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有外遇、 酗酒行為,甚少返家,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甚聲請人戊○○、丁○○連相對人長相都無印象,聲請人係由其 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聲請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養聲請人一直到聲請人丙○○ 11歲才離開,相對人離開之後才沒有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母 己○○之父幫相對人找學徒的工作,因為沒有錢賺,相對人自 己還去製棉工廠工作,一個月賺2、3萬元,錢都交給己○○, 於相對人還沒有離家之前,都有一直賺錢供聲請人花用,且 相對人還有跟其父拿10萬元交給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生活 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有安置之需求,為基隆市政府安置於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且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0元、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7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 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前揭情 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到庭證稱:「(聲請人4 人從出生至成年係由何人扶養?)我爸,還有我,共同扶養 。(相對人有無扶養過聲請人4人?)沒有。(為什麼相對 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4人?)長女即聲請人丙○○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當兵,當兵都沒有寄錢回來,當兵放假回來,我 又跟他生二女兒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又回去當兵。當2年 兵後回來,相對人就沒工作,我爸爸有幫他找了一個學徒的 工作,學徒是沒有薪水的,這時都是我爸爸出錢養全家。他 學沒多久,差不多小兒子聲請人丁○○2、3歲左右的時候,相 對人就說他朋友過世,他去照顧他朋友的太太,然後相對人 就離家就沒再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所以我才去法院訴請 判決離婚。離婚訴訟相對人也沒有出庭,從相對人離家我們 就失聯到現在。所以聲請人4人是由我媽媽跟我實際照顧, 扶養費由我父親支出,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對相對人所述 ,有何意見?)相對人所述不實,我從來沒有拿過相對人給 的錢,我也沒有拿過一筆10萬元的錢。相對人早就離開了, 他去製棉工廠工作錢根本沒有拿回來。(相對人還沒離開家 之前,有每天都回家嗎?)在離家之前就常常沒有回家,頻 率大概是1週回來1次,還沒天亮就離開。(相對人有常常醉 酒回家嗎?)有。(相對人回家有幫忙照顧小孩嗎?)都沒 有。都是我媽媽幫忙照顧。(相對人有無幫忙做家事?)加 減有一點。(相對人的存摺是否放在妳那?)根本沒有」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 相符,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甚少 返家,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且不為聞問,並於76年12月 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 養費,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聲請人戊○○、丁○○甚至不 知相對人之長相,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家親聲-183-2024121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第266-1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 之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 、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 不同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 同,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 訴訟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 追加,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 具狀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 追加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除另行裁 定駁回追加訴訟外,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甲○○、丁○○前經臺東市公所初審查認符合112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報經被告複審,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 782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2年5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5208號函認其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6人(含原告2人、林咨妤〈原告2人之女,未婚〉、林易儒 〈原告2人之子〉、林思嘉〈林易儒之妻〉、林柏澄〈林易儒之子 〉),審查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子婦扶養義務之順序跨越三個順序成為第二順序,並脫漏「 出嫁女兒」),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6人,原告主張應依老 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 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8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 及內外孫3人)。至被告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計 算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主張應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 為8人(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及內外孫3人,被告脫 漏「出嫁女兒」及其所生之2子)。 ⒉被告應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較有利 原告之規定核定,原處分不論是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或「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均為8人, 只要未按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之順序,舉凡扶養義 務之順序跨越或順序脫漏均皆違法、違憲無效。 ⒊原告2人長女林元元及其二子戶政記事均已顯示除戶(出境國 外)扣除不予計入,然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同屬除戶(出境 國外),且均入籍成為澳洲國民,被告未能為相同之審定, 均應依事實予以扣除更正,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生有 2子,應優先於原告2人,列入本案中計算受扶養人。依老人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林元元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應同原告2人之長子林易儒一樣,將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列入併計,以符法秩序安定性與一致性, 被告濫權未依法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目立,特制定本法。」老人 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 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由上開二法第1條比較,可知 其「照顧低收人戶、中低收人戶」、「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意旨本質上完全不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不能便宜行政混用,原告2人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被告濫權違法誤用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但辦法準用規定不能僭越規範及法律,法律間準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於該法律內明文規定之,以辦法準用規定無效 。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丁○○聲請作成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 每月25日給付原告丁○○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甲○○聲請作成自民國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 月,每月25日給付原告甲○○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行施行前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因修正施行前之 有利,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計算 家庭人口範圍。  ⒉按原告2人全戶列計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38,91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二、達 最低收活費一點五倍以上(依112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最低 生活費14,230元,其1.5倍即為21,345元),未超過二點五 倍(即35,57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即35,270元):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核列期間每月發給原告2人3,879元,洵屬有據。  ⒊本件認定原告2人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就原 告2人之有利、不利情事均予注意,並予擇優核算,詳如下 表,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依據法源 列計人口 審核標準 核定結果(平均所得) 符合 「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思嘉及林柏澄等6人 ⑴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7,759元。 ⑵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38,910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 因家戶平均所得「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故每人每月依規發給3,879元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元元等5人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24,932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986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每人每月3 ,879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⑵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   ⒊「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 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 處分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亦無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衡酌 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中低收入老人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形,訂定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 ,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認定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及金 額等事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2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再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是原告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認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及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2人經被告審核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有關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對於原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是被告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 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112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見訴願 卷第71至73頁)、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原告2人之全家人 口應為6人,較有利原告2人生活津貼之核定: ⒈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與原告2人雖無共同生活事實,但為未 婚並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款,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2人之子林易儒 、林易儒之配偶林思嘉係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及其 配偶,而林柏澄係林易儒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依「修 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均應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 ⒉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游惟哲結婚,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呂正輝戶内),嗣 於112年4月13入境並於該月15日遷入高雄三民區千歲里9鄰 三民街241號(呂宜婷戶内)等情,有林元元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訴願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林元元既 為與原告2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丙○○、乙○○2人 則均為林元元之子,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林元元及丙○○、乙○○2人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 ⒊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與次女林咨妤雖均未與原告2人共同生 活,然林咨妤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9頁),故林咨妤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而林元元則因已婚而依「修正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上開差異係因其2人有無婚姻關係致生不同,但此部分有 關給付行政之規範,如前所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㈡、⒈), 應認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訂定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時(斯時該辦法第7條第2款即規定「出嫁之女兒 」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出嫁之女兒需扶養其配偶(民法 第1116條之1參照),甚有扶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2款參照,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亦 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之配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未 婚之女兒則無需負擔上述扶養義務,故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法理,「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況111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亦已修正此部分差異,使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限縮為除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外, 均計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而原處分係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適用對原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津貼發給辦法(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自難據此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計算原告2人全家人口範圍為6人,並以原告2人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作成原告2人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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