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岳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
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林佑丞帳戶資料)後,帶同林佑丞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帳戶
資料交付予林萬霖。嗣林萬霖將林佑丞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林萬霖、李俊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林佑丞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二、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罪
處刑)、李秉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罪處刑)及游芸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0號判罪處刑)商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且將帳戶資料交予
「小日」指定之某甲後,「小日」、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被告林萬霖前因涉嫌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
卷三第5至7頁)。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又證人林佑
丞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僅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訊時亦稱:本案
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前揭不起訴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7至308頁
、卷二第212至223頁、第5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李俊岳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第507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9頁、第82至84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4至306頁、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一第428至43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三至六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是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
查時固坦承收取林佑丞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林萬霖之事實
,但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見他卷第338至33
9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萬霖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
岳。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查被告李俊岳本案係為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為將收取、出售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此等行為顯非屬對附表
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情,是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偏門社團上認識「
小日」,並不了解「小日」及其背後收帳戶之詳細情形,我
本案取得之帳戶,都是賣給「小日」,再由「小日」指派某
甲來跟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7至548頁)
,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難認其2人已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卷二第50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罪數
⒈被告林萬霖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游說
、收取帳戶,並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被告林萬霖以事實欄一、㈡同時交付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⒋被告林萬霖於上揭2次犯行,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及方式明顯有
別,可見被告林萬霖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
40頁、第442至443頁),被告李俊岳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李俊岳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李俊岳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李俊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李俊岳再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李俊岳本
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萬霖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⑸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98至
405頁),被告林萬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
同,尚難認被告林萬霖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
卷二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翌(22)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時,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本案犯
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二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
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
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
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
更甚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
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李俊岳於本院供述:於交付林佑丞帳戶資料後,林萬霖
開始躲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頁),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俊岳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
被告李俊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俊岳本案應
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萬霖於本院供述:係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
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帳戶可賣得1萬到2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第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
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
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
申設人之款項。查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
被告林萬霖給付之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又證人林亭君就提供帳戶而自被
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見他卷第
10頁、第378頁、本院訴卷一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
酬金額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上開所收報酬為1萬5
,000元。是堪認被告林萬霖本案出售每帳戶予「小日」,每
帳戶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萬霖本案因出售
帳戶之犯罪所得係共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
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萬霖固各給付
林佑丞、林亭君1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林萬霖為取得林佑
丞、林亭君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自毋
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查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及游
芸樂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李俊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小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
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綁定其他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七所示手法,向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
、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等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岳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
秉曄、郭婉婷、游芸樂及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
表四至七所示詐術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
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
話紀錄譯文、證人林佑丞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共同被告林萬霖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
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林萬霖沒有指示我去蒐集帳戶,林亭君、李
秉曄、郭婉婷及游芸樂等人提供帳戶給林萬霖,均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等情,業認定如上。又共同
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0至282頁、本院
訴卷二第512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證述: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之事,「小麥」、林亭君、
李秉曄等人一起跟我討論,並將帳戶交給我,郭婉婷則係上
開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及交帳戶,我並未請託李俊岳向他
人蒐集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0至512頁),是被告李
俊岳就本案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
否與共同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顯
屬有疑。
三、關於林亭君帳戶部分
㈠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
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
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
後,我跟李秉曄及其朋友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
萬霖見面,林萬霖說這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
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
霖結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
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1頁)。可
見林亭君就本案提供帳戶乙事,是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商談細
節及交付帳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均未參與。
㈡復衡以前述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
,親自游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該帳戶
資料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帳戶
可計入其游說、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上
開整體過程,然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則與此迥異,被告李
俊岳除於林亭君表示想了解提供帳戶相關事宜時,將林亭君
介紹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外,就游說、商談帳戶提供具體細節
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是倘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
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可在向林佑丞商談帳戶提供事
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游說之,則可一舉取得兩人帳戶,
多賺取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未如此,而僅係介紹林亭君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本案林亭君帳戶部分,是
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及行為,
確屬有疑。
㈢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
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
、「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
(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
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見他卷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
林亭君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4時許,親
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
霖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
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霖,林萬霖說提供帳戶
一週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
可見證人林亭君本案交付帳戶時間係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
且其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是採取每周定額方式,非如上
開訊息所敘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是上開訊息內容固談及提
供簿子(即金融帳戶)之事,但尚難以此為被告李俊岳本案
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亭君於偵訊時雖證述:「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
博奕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
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78頁)
,然證人林佑丞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
有出借帳戶,後來她才跟我說她也有把帳戶出借出去,但沒
有說出借的過程跟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是倘
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
受被告李俊岳之游說,並向其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
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則證人林亭君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證詞為
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李秉曄、游芸樂帳戶部分
㈠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
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
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我可以因此賺錢,所以我和
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就到一起
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
第304頁)。
㈡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述:因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遂跟著
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
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
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
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同年月26日,我至第一銀行開立新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
店給林萬霖帳戶,所以我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第82至8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
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
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
老闆看,下周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
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
㈢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
,我、李秉曄及其所找之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
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
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
,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
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1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
共同被告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
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李秉曄、游芸樂更非
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李秉曄、游芸樂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㈤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
在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真的沒有看過
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我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
說看過項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
秉曄是否認識、見過本案被告李俊岳,已屬有疑,又核證人
李秉曄前揭交付其金融帳戶歷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共
同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
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本案提供帳戶而曾與被告李俊岳接
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見過被告
李俊岳等語,而對被告李俊岳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五、關於郭婉婷帳戶部分
㈠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
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
要賺外快,說他因為博奕遊戲儲值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並讓我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
辦妥綁定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見他
卷第280頁)。
㈡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因為提供帳戶之事,而介紹麥哥
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但我先前都
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至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
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
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且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
,也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均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2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暱稱「小麥(麥哥
)」等人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
婷更非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郭婉婷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
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六、又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
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會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及林亭君所介紹之人會再介紹他人提供帳
戶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
於警詢時證述: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
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我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
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本案李秉曄、游芸
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或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共同被告林萬
霖招攬、指示而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岳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
,應為被告李俊岳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萬霖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共同被告李
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郭
婉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要求郭婉婷將上開帳
戶綁定其他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向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
婉婷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林萬霖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林萬霖上開行為顯非屬對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是被告林萬霖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㈡然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414至
41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1. 林佑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帳戶) 2. 林亭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帳戶) 3. 李秉曄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帳戶) 4. 游芸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帳戶) 5. 郭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帳戶)
附表三(林佑丞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孟縉 於110年1月初起,佯為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謊稱:可跟隨其指示在WTC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及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孟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8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4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佯為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等人,謊稱:可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哲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周育炫 於110年1月13日起,佯為暱稱「小欣呀」之人,謊稱:可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周育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5至3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陳志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及暱稱「DooPrime客服」等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志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42頁、第4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6至177頁) 5 蔡升助 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暱稱「陳安娜」之人,謊稱:可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升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6 張瓊怡 於110年1月16日起,佯為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等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及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瓊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7 邱品升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莫莫」及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及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邱品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至1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起,佯為暱稱「理財Amy小編」、「Eva」及「葉辰」等人,謊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9至365頁、第368頁、第375至37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9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9 江翊弘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晴晴」之人,謊稱:可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翊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0 李建霖 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為暱稱「阿蓁」,謊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建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 姚嘉慧 於109年12月5日起,佯為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等人,謊稱:欲合資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姚嘉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4至507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514至515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2 王少駒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佯為暱稱「Christine?」及「執行長Eddie」等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少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3 謝宗燁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日時,佯為暱稱「DANG DANG」、「aaz1646 」及「鐘信德」等人,謊稱:可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且可向其借款投資,於提領獲利前需先清償借款,又因帳戶出問題,需重新申辦該平臺之帳號,而要處理上開事項,需被害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謝宗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2.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游榮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至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二第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5 林如敏 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佯為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等人,謊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如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5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至2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6 許佳宜 於110年1月20日起,佯為暱稱「傑克」、「邵飛」等人,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2分及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佳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7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1頁)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於109年5月某日起,佯為「方怡君」之人,謊稱:可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庭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8 利豐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李曉慧」之人,謊稱:可在BF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利豐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3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9 蘇祥荃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珊迪」及「晨星」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晨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蘇祥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20 方序任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起,佯為「李玉婷」及「FXPM」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FXP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方序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2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起,佯為暱稱「雲瑤」及「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000元 1.證人黃世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97至399頁) 2.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3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3頁)
附表四(林亭君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發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起,佯為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等人,謊稱:可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可依操盤師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順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05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頁) 2 林育旻 於109年11月25日起,佯為暱稱「LinLin」及「安達國際」等人,謊稱:可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10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育旻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附表五(李秉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彥霖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佯為「梁韻蕎」及暱稱「音音管理員」等人,謊稱:可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彥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20至136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2 蔡易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佯為暱稱「New Crown」之人,謊稱:可在「金合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蔡易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63至6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68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佯為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等人,謊稱:可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承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53至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8日起,佯為「林語淳」、「子晴」等人,謊稱:錄取被害人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及可在「ve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1,6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品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2.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5 雷大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佯為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等人,謊稱:需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之人約會,及因操作失誤,需儲值以獲利,並彌補公司虧損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雷大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9至1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03至11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6 賴柏凱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佯為「樊政道」之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及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賴柏凱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49至1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7 黃少君 於109年11月28日起,佯為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等人,謊稱:可在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少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3至16頁) 2.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0頁)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1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六(游芸樂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唐任祥 於109年12月初起,佯為暱稱「Amlliy」、「豪哥」等人,謊稱:可在「幣信」平台投資,及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唐任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4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5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2 王裕喆 於109年11月底起,佯為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及「豪哥」等人,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王裕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2.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31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3 劉俊承 於109年12月7日起,佯為暱稱「賀博」之人,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俊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高秉萱 於109年12月8日起,佯為暱稱「BeBe」、「Wei」及 「少鵬」等人,謊稱:與暱稱「BeBe」之人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奕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9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秉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奕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3頁、第20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起,佯為「gosh_zeo 」之人,謊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景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至119頁)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及34分許、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於109年10月22日起,佯為暱稱「凱哥」之人,謊稱:可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奕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34分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筑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7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佯為暱稱「LUAN」、「JUDY」及「常軍」等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鼎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3頁) 3.「XM」網站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6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8 高菁秀 於109年12月起,佯為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人,謊稱:可在「百達」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1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菁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3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高琮勝 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candy」、「軍豪」等人,謊稱:可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及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獲利云云 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琮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10 劉邦杰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等人,謊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暱稱「彤」之人賺取代言費後,可與其見面,及因操作上開平台失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邦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附表七(郭婉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19分 1萬元 郭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26分 3萬元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40分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10時46分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7分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9時30分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6分 1萬元
TPDM-112-訴-197-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