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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4-10-18

TYDM-112-金訴-1537-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 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 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 「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 ,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 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 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 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 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 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 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 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 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 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 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 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 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 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 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 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 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 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 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 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 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 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 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 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 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 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 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 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 ,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 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 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 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 「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 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 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 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 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 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 、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 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 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 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 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 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 ,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 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 「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 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 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 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 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 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 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 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 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 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 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 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 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 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 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 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 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 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 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 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 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 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 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 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 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 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 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 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 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 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 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 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 ,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 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 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 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 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 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 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 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 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 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 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 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 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 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 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 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 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 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 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 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岳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 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向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24號判罪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林佑丞帳戶資料)後,帶同林佑丞 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帳戶 資料交付予林萬霖。嗣林萬霖將林佑丞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日」之人(下稱「小日」),並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小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後,「小日」、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林萬霖、李俊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林佑丞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二、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罪 處刑)、李秉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罪處刑)及游芸樂(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0號判罪處刑)商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且將帳戶資料交予 「小日」指定之某甲後,「小日」、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四至六所 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   被告林萬霖前因涉嫌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 1月15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 卷三第5至7頁)。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又證人林佑 丞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僅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訊時亦稱:本案 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其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8頁 ),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前揭不起訴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97至308頁 、卷二第212至223頁、第50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被告李俊岳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第507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44至49頁、第82至84頁、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第304至306頁、第377至379頁、本院訴卷一第428至431頁、第433至437頁、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三至六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是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李俊岳於本案偵 查時固坦承收取林佑丞帳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林萬霖之事實 ,但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見他卷第338至33 9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林萬霖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 岳。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查被告李俊岳本案係為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為將收取、出售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行為,而此等行為顯非屬對附表 三至六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情,是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偏門社團上認識「 小日」,並不了解「小日」及其背後收帳戶之詳細情形,我 本案取得之帳戶,都是賣給「小日」,再由「小日」指派某 甲來跟我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7至548頁) ,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難認其2人已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⒋核被告李俊岳、林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卷二第50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罪數  ⒈被告林萬霖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游說 、收取帳戶,並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等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被告林萬霖以事實欄一、㈡同時交付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⒋被告林萬霖於上揭2次犯行,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及方式明顯有 別,可見被告林萬霖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 40頁、第442至443頁),被告李俊岳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李俊岳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李俊岳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李俊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李俊岳再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李俊岳本 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萬霖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⑵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⑸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98至 405頁),被告林萬霖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 同,尚難認被告林萬霖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⒉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 卷二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翌(22)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時,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本案犯 行,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二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 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 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 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 更甚於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 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林萬霖、李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李俊岳於本院供述:於交付林佑丞帳戶資料後,林萬霖 開始躲我,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頁),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俊岳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 被告李俊岳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俊岳本案應 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萬霖於本院供述:係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 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帳戶可賣得1萬到2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507至508頁、第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 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 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 申設人之款項。查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 被告林萬霖給付之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又證人林亭君就提供帳戶而自被 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見他卷第 10頁、第378頁、本院訴卷一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 酬金額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上開所收報酬為1萬5 ,000元。是堪認被告林萬霖本案出售每帳戶予「小日」,每 帳戶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萬霖本案因出售 帳戶之犯罪所得係共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 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萬霖固各給付 林佑丞、林亭君1萬5,000元,然此係被告林萬霖為取得林佑 丞、林亭君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自毋 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查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及游 芸樂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李俊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小日」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 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 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綁定其他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七所示手法,向附表四至七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 、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等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岳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 秉曄、郭婉婷、游芸樂及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 表四至七所示詐術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 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 話紀錄譯文、證人林佑丞與共同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共同被告林萬霖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 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林萬霖沒有指示我去蒐集帳戶,林亭君、李 秉曄、郭婉婷及游芸樂等人提供帳戶給林萬霖,均與我無關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等情,業認定如上。又共同 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0至282頁、本院 訴卷二第512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證述: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 、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之事,「小麥」、林亭君、 李秉曄等人一起跟我討論,並將帳戶交給我,郭婉婷則係上 開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及交帳戶,我並未請託李俊岳向他 人蒐集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0至512頁),是被告李 俊岳就本案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 否與共同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顯 屬有疑。 三、關於林亭君帳戶部分  ㈠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 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 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 後,我跟李秉曄及其朋友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 萬霖見面,林萬霖說這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 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 霖結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 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1頁)。可 見林亭君就本案提供帳戶乙事,是與共同被告林萬霖商談細 節及交付帳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均未參與。  ㈡復衡以前述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 ,親自游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該帳戶 資料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帳戶 可計入其游說、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上 開整體過程,然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則與此迥異,被告李 俊岳除於林亭君表示想了解提供帳戶相關事宜時,將林亭君 介紹予共同被告林萬霖外,就游說、商談帳戶提供具體細節 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是倘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 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可在向林佑丞商談帳戶提供事 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游說之,則可一舉取得兩人帳戶, 多賺取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未如此,而僅係介紹林亭君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本案林亭君帳戶部分,是 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及行為, 確屬有疑。  ㈢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 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 、「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 (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 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見他卷第24至25頁)。然查證人 林亭君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4時許,親 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 霖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 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萬霖,林萬霖說提供帳戶 一週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77至378頁), 可見證人林亭君本案交付帳戶時間係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 且其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是採取每周定額方式,非如上 開訊息所敘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是上開訊息內容固談及提 供簿子(即金融帳戶)之事,但尚難以此為被告李俊岳本案 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亭君於偵訊時雖證述:「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 博奕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 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78頁) ,然證人林佑丞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 有出借帳戶,後來她才跟我說她也有把帳戶出借出去,但沒 有說出借的過程跟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是倘 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 受被告李俊岳之游說,並向其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 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則證人林亭君 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要難以此證詞為 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李秉曄、游芸樂帳戶部分  ㈠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述: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 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 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我可以因此賺錢,所以我和 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就到一起 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 第304頁)。  ㈡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述:因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遂跟著 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餐飲店內,與一 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 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 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同年月26日,我至第一銀行開立新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 店給林萬霖帳戶,所以我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見他卷第82至8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 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 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 老闆看,下周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 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  ㈢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 ,我、李秉曄及其所找之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 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 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 ,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 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1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 共同被告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 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李秉曄、游芸樂更非 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李秉曄、游芸樂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㈤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 在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真的沒有看過 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我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 說看過項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 秉曄是否認識、見過本案被告李俊岳,已屬有疑,又核證人 李秉曄前揭交付其金融帳戶歷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共 同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 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本案提供帳戶而曾與被告李俊岳接 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見過被告 李俊岳等語,而對被告李俊岳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五、關於郭婉婷帳戶部分  ㈠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 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 要賺外快,說他因為博奕遊戲儲值需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並讓我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 辦妥綁定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見他 卷第280頁)。  ㈡證人林亭君於本院證述:我因為提供帳戶之事,而介紹麥哥 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但我先前都 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至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 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 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且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 ,也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均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430至432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暱稱「小麥(麥哥 )」等人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游說、引誘,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 婷更非被告李俊岳依共同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將郭婉婷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與共同被告林萬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 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六、又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 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會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共同被告林萬霖,及林亭君所介紹之人會再介紹他人提供帳 戶予共同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 於警詢時證述: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 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我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 見過很多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1頁),則本案李秉曄、游芸 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或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共同被告林萬 霖招攬、指示而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岳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 ,應為被告李俊岳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萬霖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共同被告李 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郭 婉婷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要求郭婉婷將上開帳 戶綁定其他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所示手法,向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 婉婷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綁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林萬霖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 小日」等情,已認定如上,又被告林萬霖上開行為顯非屬對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是被告林萬霖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㈡然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21至231頁、卷二第414至 41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萬霖被訴附表七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萬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1. 林佑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帳戶) 2. 林亭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帳戶) 3. 李秉曄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帳戶) 4. 游芸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帳戶) 5. 郭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帳戶) 附表三(林佑丞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孟縉 於110年1月初起,佯為暱稱「思琪」、「陳威廷」等人,謊稱:可跟隨其指示在WTC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4分及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孟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8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4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起,佯為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等人,謊稱:可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哲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5至406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5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周育炫 於110年1月13日起,佯為暱稱「小欣呀」之人,謊稱:可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9萬元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周育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至3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5至3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陳志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及暱稱「DooPrime客服」等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志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42頁、第4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6至177頁) 5 蔡升助 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暱稱「陳安娜」之人,謊稱:可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升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6 張瓊怡 於110年1月16日起,佯為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等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及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瓊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8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7頁) 7 邱品升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莫莫」及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在「聖富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及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邱品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至1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起,佯為暱稱「理財Amy小編」、「Eva」及「葉辰」等人,謊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5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59至365頁、第368頁、第375至37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9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9 江翊弘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晴晴」之人,謊稱:可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翊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0 李建霖 於110年11月16日起,佯為暱稱「阿蓁」,謊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建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457至458頁、第46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 姚嘉慧 於109年12月5日起,佯為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等人,謊稱:欲合資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姚嘉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4至507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514至515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2 王少駒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佯為暱稱「Christine?」及「執行長Eddie」等人,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少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一第31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3 謝宗燁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日時,佯為暱稱「DANG  DANG」、「aaz1646 」及「鐘信德」等人,謊稱:可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且可向其借款投資,於提領獲利前需先清償借款,又因帳戶出問題,需重新申辦該平臺之帳號,而要處理上開事項,需被害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謝宗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2.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一第348至34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佯為「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游榮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至6頁) 2.匯款單據(見偵33544號卷二第7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5 林如敏 於110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佯為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等人,謊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如敏警詢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5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至22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79頁) 16 許佳宜 於110年1月20日起,佯為暱稱「傑克」、「邵飛」等人,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12分及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佳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見偵33544號卷一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74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1頁) 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於109年5月某日起,佯為「方怡君」之人,謊稱:可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庭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2.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8 利豐佑 於110年1月8日起,佯為暱稱「李曉慧」之人,謊稱:可在BF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利豐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39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19 蘇祥荃 於110年1月12日起,佯為暱稱「珊迪」及「晨星」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晨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蘇祥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500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頁) 20 方序任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起,佯為「李玉婷」及「FXPM」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FXP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方序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320至323頁、第325至326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起,佯為暱稱「雲瑤」及「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000元 1.證人黃世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397至399頁) 2.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403頁) 3.林佑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83頁) 附表四(林亭君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發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起,佯為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等人,謊稱:可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可依操盤師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吳順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2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一第305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頁) 2 林育旻 於109年11月25日起,佯為暱稱「LinLin」及「安達國際」等人,謊稱:可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10萬元 於左列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育旻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4至1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 3.林亭君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38至139頁) 附表五(李秉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彥霖 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佯為「梁韻蕎」及暱稱「音音管理員」等人,謊稱:可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彥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20至136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2 蔡易伶 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佯為暱稱「New Crown」之人,謊稱:可在「金合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證人蔡易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63至6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68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佯為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等人,謊稱:可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江承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53至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8日起,佯為「林語淳」、「子晴」等人,謊稱:錄取被害人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及可在「ve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1,6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品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2.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5 雷大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佯為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等人,謊稱:需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之人約會,及因操作失誤,需儲值以獲利,並彌補公司虧損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雷大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99至1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03至11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6 賴柏凱 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佯為「樊政道」之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及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賴柏凱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49至1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4號卷一第161頁) 3.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8頁) 7 黃少君 於109年11月28日起,佯為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等人,謊稱:可在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及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少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一第13至16頁) 2.李秉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29至130頁)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1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六(游芸樂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證據出處 1 唐任祥 於109年12月初起,佯為暱稱「Amlliy」、「豪哥」等人,謊稱:可在「幣信」平台投資,及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唐任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4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5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2 王裕喆 於109年11月底起,佯為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及「豪哥」等人,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王裕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2.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31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 3 劉俊承 於109年12月7日起,佯為暱稱「賀博」之人,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俊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354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7至118頁)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4 高秉萱 於109年12月8日起,佯為暱稱「BeBe」、「Wei」及 「少鵬」等人,謊稱:與暱稱「BeBe」之人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奕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39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秉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奕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3頁、第20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起,佯為「gosh_zeo 」之人,謊稱:可在「tigerki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景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至119頁)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及34分許、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於109年10月22日起,佯為暱稱「凱哥」之人,謊稱:可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奕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34分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許筑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7 王鼎予 於109年12月1日起,佯為暱稱「LUAN」、「JUDY」及「常軍」等人,謊稱:可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王鼎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1至19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3頁) 3.「XM」網站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96頁) 4.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 8 高菁秀 於109年12月起,佯為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人,謊稱:可在「百達」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14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菁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223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8頁、第120頁)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高琮勝 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candy」、「軍豪」等人,謊稱:可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及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獲利云云 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高琮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354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10 劉邦杰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等人,謊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暱稱「彤」之人賺取代言費後,可與其見面,及因操作上開平台失誤需賠償云云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邦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44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544號卷二第215頁) 3.游芸樂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9頁) 附表七(郭婉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19分 1萬元 郭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26分 3萬元 109年12月3日 下午12時40分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10時46分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7分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9時30分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 晚間8時56分 1萬元

2024-10-17

TPDM-112-訴-197-202410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劉如華 被 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投資詐欺而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 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判決確 定在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投資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無法負擔賠償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 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2184-202410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586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昊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7 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憑,而另案業於113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昊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加由社群軟體抖音自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昊勳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提 領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 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楊昊勳則依「。」 之指示,騎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 「。」派人取走。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孫茉姝、林錦 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郭濬紘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蔓、孫茉姝、林錦煌、郭濬紘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涉利益顯不足一億元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及前案告訴 人7人共告訴人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法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本案之 行為數,請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罪 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季蔓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0萬元 孫茉姝 投資詐欺 113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林錦煌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 000,323元 郭濬紘 投資詐欺 (1)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 (2)113年3月31日 上午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2)4萬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3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60,00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57,000元 8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0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1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2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2024-10-15

ULDM-113-金訴-455-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6559號、第5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4 號、第6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琮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期間,遭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先後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 tony」、 「RD」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下稱「WAVES」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投資詐欺之手 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 交付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 異常、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 作為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 入更多財物,是陳琮翰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乙事可能係 純屬子虛,其可能係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向其陳稱:可 以代為向友人借款,供支應押金等語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 友人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若 依某甲指示收取前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 融帳戶或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 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圖能領取 自身上揭投資之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縱使 前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出將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匯至陳琮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陳琮翰即依 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瑩、吳凱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馬怡禎、楊雅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琮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轉 帳之款項,並依某甲指示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因 為我之前要出金時,輸錯帳號,「WAVES」投資平台要求必 須繳納押金,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 某甲這時說要借錢給我,並稱是向他朋友所借,我相信某甲 ,沒有想過某甲借給我的錢會是詐欺贓款,直到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於網路上誤信投資詐欺,而與化名「楊凱 tony」 、「RD」、「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取得聯繫, 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 及同署112年度偵字48181號等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智識程度 較常人不足,前因對方強調為正規公司,投資平台介面也彷 彿真實網站,又能提出投資合約書,才相信對方,而被告係 聽信某甲之說詞,不斷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甚至向民間貸款 ,卻遲遲未能領出投資獲利,因認某甲有借錢之理由,並未 懷疑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後續也 都依照某甲指示進行交易,被告既無法預見轉帳至本案帳戶 者為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也不知所為係詐欺或洗錢行為 ,與某甲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RD」之 某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依某甲之 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出處 詳見附表「證據與出處」欄),並有被告與「楊凱 tony 」、「R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 第1573號卷,下稱金訴1573卷一第193頁至第1039頁)及 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1573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至第40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 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理由分述如下:   1.由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細以觀(見金 訴1573號卷一第193頁、第195頁),可見「楊凱 tony」 詢問「了解 那你之前有玩過什麼投資事項嗎」、「像是 股票 期貨 虛擬貨幣等等」後,被告表示「之前有玩虛擬 貨幣可是被騙」、「10萬」、「有點時間了」、「但現在 還在還錢」等語,是被告此際既曾自承先前曾因投資虛擬 貨幣遭詐騙,則被告應當早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相當猖獗 ,且不乏假投資之詐欺類型,而被告既然有因假投資詐欺 而受騙之經歷,則其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理應更高。   2.被告遭化名「楊凱 tony」或「RD」之某甲遊說進行投資 後,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20日、3月21日投入共 計28萬元資金,截至同年3月25日,化名「RD」之某甲告 知被告其投資成果帳面金額為1,383萬5,000元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卷,下稱偵46559卷第15 頁、第111頁;金訴157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金訴1 573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401頁),並有被告與「RD」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 ,可見被告於3個月內不過僅以28萬元之本金進行投資, 某甲即告知其已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483%之投資成果,佐 以利用高報酬之假投資誘使他人交付財物,實為常見之詐 術手段,故此際對於投資詐欺警覺性更高之被告,理當會 起疑某甲所謂超高利投資之真實性。  3.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佯裝為「WAVES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告知因察覺被告投資平台帳戶 異常,必須付費升級為VIP會員,方可領出獲利,嗣當被 告設法籌款,於同年3月24日升級會員等級,並於翌(25 )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某甲又佯裝「WAVES」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告知因被告前誤輸帳戶號碼,必須先繳納10%之 押金才能領出獲利等情,有被告與「RD」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金訴1573卷一第337頁、第465頁、第467 頁、第487頁、第489頁),可見每當被告欲領出投資獲利 時,某甲即會藉詞拒絕被告,更不斷以升級會員等級或繳 納押金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投入更多財物,佐以被告對於 投資詐欺之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已如前述,且被告最初 與化名「楊凱 tony」之某甲聯繫投資事宜時,即曾詢問 「到時候提領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會有手續費的 問題嗎?」等語,「楊凱 tony」回應「不會有」、「提 領直接提領就可以了」、「沒有那些稅金還是手續費」、 「這些費用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等語,有被告與「楊凱 ton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2 03頁、第205頁),可見被告相當在意領出獲利時是否需 要額外付費乙事,而「楊凱 tony」隨後告知倘投資人領 出獲利尚需支付稅金或手續費等節,均核屬詐欺集團的手 法,堪認被告知悉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後,所謂之「投資業 者」若要求必須再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出投資獲利 ,則所謂「投資」很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之詐術,被告既能 認知上情,則被告對於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反不斷 要求投入更多資金之某甲,更應懷疑某甲所謂投資乙事之 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加入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後,想要領出獲利,但領不出來,對方 稱要再付款,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卷,下稱偵50463卷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一個虛擬貨 幣的投資團隊進行投資,後來對方說我投資網頁的密碼遭 鎖住,要我給付62萬5,000元以取回密碼,之後我要領出 獲利,對方又說因為我的IP位置錯誤,導致系統封鎖帳號 ,必須繳納150萬元才能出金,我發現我應該是遭到詐騙 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70 47號卷,下稱警星偵卷第2頁),足見一般人面對他人以 投資為由誘使交付財物後,嗣卻屢屢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 之情狀,衡情都會產生該他人所謂投資可能係詐騙之認知 ,則具備先前投資受騙經驗、警覺性應更高之被告,面對 某甲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自應懷疑某甲所為即屬詐 欺甚明。  4.又依上揭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雖 從中可見某甲向被告陳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 利所需繳納之押金乙節,然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僅係 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見面,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彼此也不知對方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金訴1573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可見被告明知 某甲與其並無深厚情誼,再佐以被告前因籌措升級投資平 台會員等級所需款項後,經濟即陷入困境,而被告欲領出 所謂之「投資獲利」,卻尚需繳納高達138萬3,500元之押 金等情,有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所為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是被告亦知 悉某甲對於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款等情有 所認識;再參被告所供稱:「(問:如果路上有不認識路 人跟你借幾萬元,你會借他嗎?原因?)不會,因為我不 認識。」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是 被告亦明瞭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當係是否借款之重要 因素。準此,被告既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關乎借款 與否之重要因素,且對於某甲知悉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 ,即無能力還款乙情亦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 之某甲,竟於其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借款,則被告理 應懷疑某甲借款之動機。再者,某甲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 面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也未約定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 ,甚至未進行相關討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5 73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被告與化名「RD」之某 甲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 039頁),可見某甲對於被告是否還款等節並不在意,此 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而被告前有信用貸款、汽車、機 車貸款經驗,且辦理前開貸款時,皆曾簽立借款契約,並 須提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 1573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對於不要求簽立契約、亦不 要求擔保、並不在意被告能否還款即率爾出借款項之「RD 」,更應產生懷疑。此外,觀諸與化名「RD」之某甲與被 告就借款乙事之互動過程,可見某甲並非一次將款項出借 予被告,每每係某甲告知將有朋友得以借款,詢問被告能 否收款,待被告應允後,某甲隨即告知朋友已匯款,並指 示被告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指示被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 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039),是以,前開互動模 式不若常見出借人係應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請求,才被動 出借款項,反而係某甲在被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情形下,一 再主動借款予被告,而化名「RD」之某甲又自始即未與被 告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基於賺取利息之故, 才為前開主動借款與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此異常舉 動,更不可能不懷疑化名「RD」之某甲並非係單純借款。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讓你發覺對方是詐欺集 團的原因是?)對方出金也領不到,帳戶又被警示,我才 知道被詐騙。」、「(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 不是對方說的朋友借的錢?)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因 為我已經變警示帳戶了,這真的是你跟你朋友借的錢嗎, 對方說是。」、「(問:你為什麼會懷疑這些錢可能不是 朋友借的錢?) 因為我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金訴1 573卷二第399頁、第402頁),足見被告供稱無法領出投 資獲利及其帳戶遭警示,均為其察覺可能遭騙之原因。而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察覺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旋即以「我這裡變問題帳戶」、「怎麼會這 樣」、「??」等語質問化名「RD」之某甲,後在未與「 RD」聯繫確認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紀錄逐一截圖,當時共擷取至 少400頁之截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1573卷二第3 99頁至第40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與「楊凱 tony」 、「RD」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金訴1573卷一第261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上午 9時7分),佐以被告供稱:「(問: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 間截那麼多圖?)因為我被騙,我要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至遲在截圖當下即認知遭「楊凱 tony」、「RD」 欺騙,然而,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眾多,本未 必與「RD」所稱借款乙事有關,縱使係因化名「RD」之某 甲所謂借款交易所致,但也有可能係「RD」遭友人蒙騙, 致「RD」將不法資金借予被告,若非被告早已懷疑其可能 遭「楊凱 tony」、「RD」欺騙,被告豈會在未先與「RD 」確認下,即認定係遭「楊凱 tony」、「RD」所騙,並 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 為眾多對話逐一截圖,足證被告對於「楊凱 tony」、「R D」所謂投資、借款等事,實均早已起疑,當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將原本之半信半疑轉為確信,因而截 圖蒐證。  6.綜上,被告既已懷疑其可能遭化名「楊凱 tony」、「RD 」之某甲詐欺,對於某甲對其借款之動機及此舉是否確係 單純借款等亦已心存懷疑,參以某甲若係詐欺行為人,自 不可能將自身資金借予被告,而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故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復 經媒體一再報導,則自陳係大學肄業、有諸多工作經驗之 被告(見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則 被告對於化名「RD」之某甲所謂借款資金來源,應已預見 很可能係來自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已預 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間具備普通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經查,被告既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所 謂「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對方亦可 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辦法確保「RD」所謂借 款都來自合法資金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401頁),即 在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即容 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將其自身能否 取得投資鉅額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僅為繳納領出 投資獲利所需之押金,即不顧某甲所謂「借款」有極大可 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否 為詐欺贓款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聽從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 ,被告也均一概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基此,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某甲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所收取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 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其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與某 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化名「RD」之 某甲所謂「借款」係詐欺贓款,被告僅係單純受騙之被害 人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 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 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難 認遜於常人,復有曾受騙之親身經驗,警覺性亦應較常人 高,已如前述,自難遽信被告無視某甲所謂投資或借款等 事,在在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對於某甲之說詞全盤接受 ,毫不懷疑某甲所述;另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大量截圖蒐證企圖自保之舉動以觀,益徵被 告並非單純無知之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無法 預見某甲所稱借款係詐欺贓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遭 某甲欺騙而交付自己資金之部分,固為詐欺被害人無疑, 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其遭騙取金錢之後,尚難徒以被告之 前曾受騙,即推論被告容任某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行為,亦必 然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 雖有「楊凱 tony」、「RD」或「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參與其中,但不能排除均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 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容任某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詐欺所得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某甲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係於不 同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 轉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 各次洗錢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預見某甲出借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 竟為取得投資獲利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貞瑩財產 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黃貞瑩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絕無預見化名「RD」之某甲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原審僅 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忽略有利被告之卷證 。且被告自幼貧困,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較常人相較皆顯然 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 。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上,且因黃貞瑩於本院審理中仍不同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特此說 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馬怡禎於原審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即就本案表明「 不提告」之旨(見金訴1573號卷第407頁),但原審於量 刑時並未慮及此事,並馬怡禎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113年8 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此亦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各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吳凱融、楊 雅筑分別以2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 調字第3289號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2.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確分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 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聲稱可出 借用以支應所謂「押金」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不合理之投資高額獲利而心存 僥倖,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 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已與告訴人吳凱融、楊雅筑分以2萬元、7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楊雅筑部分賠償金1萬元,有 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 告訴人馬怡禎於原審即就本案表明「不提告」之旨,及於 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 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找工作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 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3罪及上訴駁回部分之1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等,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結論, 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所憑 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 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陳琮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附表編號2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貞瑩 某甲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與黃貞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559卷第19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5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559卷第37至69頁)。 ⒋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偵46559卷第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 吳凱融 某甲於112年4月某日,與吳凱融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下午4時20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463卷第17至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463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吳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463卷第37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3 馬怡禎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馬怡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星偵卷第1至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星偵卷第9、10頁)。 ⒊證人馬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星偵卷第2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4 楊雅筑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與楊雅筑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 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下稱內分刑卷第3至11頁)。 ⒉證人楊雅筑提供之合約書(見內分刑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楊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內分刑卷第35頁)。 ⒋證人楊雅筑提供之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內分刑卷第37頁)。 ⒌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內分刑卷第39至1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83-202410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 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 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 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 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 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 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 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 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 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 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 ,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 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 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 )、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 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 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 (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 、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 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 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九卷第11、69、71、79 至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3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 一卷第37至77頁)、(戶名:劉建亨、帳號:000000000000 00)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29 、31頁)、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0至44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5至6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 卷第37、64、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 38頁)、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八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八卷第49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八卷第25至26、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八卷第27頁)、(戶名:康麗琴、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三卷第25頁)、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13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 卷第43頁)、(戶名:代群、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31至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至25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11、19、21、27頁)、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 分析(警五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偵二十二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偵二十二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 二卷第39、69、7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二十一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21、23 、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61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包裹照片(警七卷第 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 第15至1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活存明細截圖(偵二十一卷第 75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73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四卷第17、33、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八卷第27、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3、35頁)、蔡坤詮提供之與「月半」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 警八卷第5頁)、(戶名:蔡坤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 000000~00000000)(偵二十二卷第41至45頁、警七卷第19至 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340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 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 :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 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 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 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 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 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 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 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 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 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 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 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 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 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 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 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 .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 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 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 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 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 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 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 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 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 「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 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 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 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 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 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 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 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 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 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 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 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 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 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 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 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 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 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 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 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 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 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 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 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 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 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 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 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 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 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 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 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 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 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 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 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 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 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 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 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 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 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 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 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 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 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 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 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 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 、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 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 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 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 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 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 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 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 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 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 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 (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 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 、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 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 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 」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 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 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 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 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 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 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 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 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 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 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 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 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 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 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 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 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 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 、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 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 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 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 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起訴書誤載為「好幣商」)之人 (以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GOOGLE網站 上刊登「吳淡如」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陳俊辰已知悉或 得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騙),陳玉玲瀏覽 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經介紹與「瀚亞證券」取得 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陳玉玲佯稱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向「瀚亞證券」表示欲以面交方式繳交投 資款,「瀚亞證券」因而傳送「好幣所」之聯繫方式給陳玉 玲,待陳玉玲與「好幣所」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12年5 月1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迨至約定面交之1 12年5月17日12時許,陳玉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依「黑 哥」指示來取款之陳俊辰。嗣陳玉玲向「瀚亞證券」表示要 提領投資的本金500萬元,惟發現「瀚亞證券」始終未將款 項入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請陳玉玲與「好幣所」 另約時間交付款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下稱台麗門市)交 付款項,陳俊辰接獲「黑哥」指示後,即至前開地點收受陳 玉玲交付之11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該次取 款,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各1紙可佐,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 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未 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 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 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見偵卷第45-63頁),則 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受 詐欺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賣虛 擬貨幣,我是112年5月初在幣商工作,「黑哥」幫我面試, 我是業務,當公司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時,會叫我去簽約和 收款,跟告訴人收現金時都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 幣。112年5月23日因為還在確認金額時就被逮捕,所以公司 還沒打幣,幣商都有附明細給客人,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的 幣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與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者為「瀚亞證券」,係「瀚亞證券」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無涉。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 被告以面交方式為交易,對交易雙方最有保障,無任何不妥 ,況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方收取款 項,本次交易確屬合法,無任何詐欺情事,實難認被告與「 瀚亞證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瀚亞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在旭日門市將款項189萬 元交予被告,後因無法出金,始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 ,復向「瀚亞證券」佯稱願於同月23日再面交110萬元。而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旭日門市 ,向告訴人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16時許,受「黑哥 」指示前往台麗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未完成取 款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頁),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6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79-87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3、121-129頁)、告訴人與面交 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5-111頁)、112年5月 2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頁) 、被告與暱稱「黑哥」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 7-119頁)、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20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瀚亞證券」原先要匯款 購買股票的帳戶有問題,銀行不讓我匯款,「瀚亞證券」即 告知我可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並提供可現金交易之「玉璽 商行」聯繫方式,後因要再度匯款時「玉璽商行」都沒有回 我,我向「瀚亞證券」反應,「瀚亞證券」又給我「好幣所 」聯繫方式及錢包幣址,「好幣所」即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訊 息,復與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直至投資之款項50 0萬元遲未入帳,且「瀚亞證券」一直要我再繳款才能出金 ,才發現受騙。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帳戶,也不能自由操作 錢包,錢包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虛擬貨 幣,都是打入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63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 偵卷第93、121-129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從事過虛擬貨幣 交易,亦未實際掌握「瀚亞證券」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之所 以與「好幣所」接洽係因「瀚亞證券」指示其可將投資款交 予「好幣所」。由此可知,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係先由不詳 詐欺成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製 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電 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求被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 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 至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此時告訴人遭受 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 虛擬貨幣或股票投資報酬。而「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 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參以告訴人交付 之金額係動輒數百萬元之現金,「瀚亞證券」顯無可能任由 中間存在不詳之「幣商」中斷其犯罪計畫或承擔任何使其無 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瀚亞證券」與「黑哥」、 「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瀚亞證券」願承擔上 述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幣致無法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告訴人與「好幣所」之聯絡管道確係由 「瀚亞證券」提供,足證「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 所」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依「瀚亞證券」 指示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向被告面交款項併簽署同 意書、「瀚亞證券」、「好幣所」提供交易明細等過程,實 際上均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辯護人所辯 詐騙告訴人者係「瀚亞證券」非被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 係合法交易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為 據,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之被告求職過程,其與「黑哥」相約於超商面試,「黑 哥」本名為「郭志祥」(音譯),為好幣所經營者,公司地 址在高雄市區,被告未作「好幣所」相關背景調查。面試時 「黑哥」只告知工作內容,未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背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 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無法確認「黑哥」之真實身分,對於公 司地址、經營事項亦一無所知,且「黑哥」未曾詢問被告是 否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 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往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當有所察覺。足認被告應徵時應已 預見「黑哥」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 法犯罪行為,其毋寧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有始行為涉及詐欺 及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不確 定故意,且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觀被告自陳:依「黑哥」指示作事,只要能拿到錢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明。 ㈣、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 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 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 」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 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 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 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黑哥」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無具備任何 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7 及同月23日,被告加入「好幣所」不足月餘,堪信被告與「 好幣所」內任何人彼此應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殊難想 像會有任何經營者於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下,願意 冒有風險讓未有足夠專業經驗之新進員工收取數百萬之現金 ,而不擔心該員工因無法面對客戶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 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益證被告與「瀚亞證券」、 「黑哥」、「好幣所」間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現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 金私自挪用。 ㈤、再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及「黑哥」所知悉,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一再陳稱因為要簽同意書、錄影、錄音,所以沒有用 第三方支付,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也擔心會被搶,不知道為 何不約在公司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132 )自明。則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於已知曉面交 現金風險較高之情形下,捨「場內交易」而不為,已異於常 情,甚連給付方式亦不採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 全、無爭議等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相約於「好幣所」公司 等較為安全之處所進行交易,反而使告訴人攜帶鉅款至便利 超商進行大額現金交易,其等行為顯有矛盾,由諸上情,被 告當可察覺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 投資詐欺違法。又縱採行非現金面交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 仍可於簽署同意書後,再藉由匯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互 相履行給付義務,併可保存交易記錄而無需錄音、錄影,同 時增加交易安全性、減少爭議性,難認有何安全性不足之疑 慮,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以面交之方式銀貨兩訖 係對買賣雙方最有保障之方式等語,純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會計」,然被告並不知「 會計」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時未領有任何收據、會計亦無 點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131頁),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須請客戶簽署同 意書、確認款項、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 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毋庸請收款人開立書面或錄音錄影, 確認自己確有將款項交予所謂之「會計」,亦未質疑該「會 計」取走高額款項之合法性、正當性,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 果,驟為本案交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取款及交款過程 ,亦徵被告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對縱生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為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瀚亞證券」、「黑哥 」、「好幣所」及前來收款之「會計」具犯意聯絡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惟被告、「瀚亞證券」、「黑 哥」及「好幣所」業經本院認定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等不詳詐欺成員面交、轉交贓 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 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告訴人固數次面交款項,然係「瀚亞證券」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與「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及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黑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之情,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店工作、 毋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陳俊辰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份

2024-10-08

TCDM-112-金訴-1604-202410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羅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111年2月15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向原 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得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2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我無意見,但我當初是 因為要申請貸款而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後面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後來也有聯絡對方但已經被封鎖,我還有 去警局備案,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亦經為不起訴處分,我並 無故意或過失,我也是被騙,不應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 而陷於錯誤致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 3003號卷第7-10、24、28-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 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 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 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因貸款之需 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 被告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情節,並不符合常理。又本件自被告所提出其與 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詢 問有無辦法可辦貸款後,經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供「做資料」以方便申辦貸款(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3003號卷第11頁),而揆其意義 ,應是指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偽造虛假之金流進出以虛構被 告之信用能力後再辦理貸款,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 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對方提議以違法之行為申 辦貸款竟能不以為意而馬上答應將系爭帳戶提供並寄出,被 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系 爭帳戶而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法之份子,亦顯可認為 有所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 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2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6、4560、462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 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 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 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224-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 ;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 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 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 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 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 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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