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