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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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 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 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 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 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2-04

KLDM-112-聲-32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亭萱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 後,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3C,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四平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 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3年8月4日屆滿;然 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提 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聲-1597-20250204-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囑託送 達文件之簡復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被 告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1360-20250204-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 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 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 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 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 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 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 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2025-02-04

PCDM-113-審易-343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書5份(下合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款項完畢,但相對人拒絕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交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設備登記及契約轉讓等語,相對人則 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收到該裁 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兩造均未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113年3月11日 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約定爭議糾紛 非僅得透過仲裁方式處理,同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兩者無先、後順序,伊基於程序選 擇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載明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事由駁回伊起訴,況伊業已將本件提付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原法院是否業已明確 通知闡明?是否已不得補正?亦有疑義;伊已選任仲裁人並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其遲誤選任仲裁人,致本件程序延宕, 原裁定卻認伊未提付仲裁,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旨在強制原告於停止期間內提付仲裁,並以之為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 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 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 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爭議處理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本院註:現行仲裁法)提 付(協議書誤載為「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 ⒉本合約若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375至383頁),是該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發 生爭議時,先本誠信磋商,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未 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 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則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其程序選 擇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兩造系爭協議履約爭議,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法院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遵期提付仲裁且陳報法院,於法容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3年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 仲裁,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04

TPHV-113-抗-1274-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 置人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接獲相關通報,通報內容為受 安置人母朱○萱同年月5日14時許,因受安置人吳○德一直哭 鬧、後來越來越無力,受安置人母發現不對勁便於15時8分 許緊急送到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前死亡,診 斷為顱內出血。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基於醫療需求,同日 23時49分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加護病房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外觀有右頭頂小結痂、右顳瘀青、右上眼皮瘀青。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為鐮旁區域和雙側顱凸面硬膜下出血 、雙側大腦半球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㈡聲請人獲報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致電受安置人母了解狀況,其 於電話中自述前幾日因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多次安撫未果, 故對其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將其摔在床上,而受安置 人父吳○勤幫忙看顧時,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聲 請人同日並啟動司法早介,通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協 同警政至受安置人家採證同時進行訪視調查,惟受安置人父 母知悉警政來訪隨即躲避離開家,不配合訪視且無法聯繫上 ,故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就醫權益。  ㈢受安置人現況昏迷且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 命,仍於臺北榮總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中,本次遭施虐情形可 能受永久性損害,且有持續受虐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及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 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 14年1月9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及照片等證物 ,認受安置人吳○德現年僅4月餘,於114年1月5日緊急送醫 時即有到院前死亡情況,經急救始挽回生命,然現仍昏迷且 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而於小兒加護病房 治療中,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害,而安置人母自承會因受安置 人哭鬧不休,而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將其摔在 床上,更述及受安置人父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再 查受安置人之兄吳○罄亦曾因遭受安置人父施打而於113年4 月12日由社會處社工送醫急診救治,嗣亦由聲請人進行緊急 安置,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 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 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0-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 ,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3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 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新北市之 在途期間2日,即算至113年10月12日屆滿,然113年10月12 、13日為國定假日,則應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而抗 告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 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 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4

SLDV-114-抗-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 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 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 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 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 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 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 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 ,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 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衛-10-20250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113 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受安置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證明,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自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戶籍謄本、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 ),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甲○○,其表 示:對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關係人經函詢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 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均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受 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21時44分 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53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 人之情況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3

HLDV-113-護-2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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