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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 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 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 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 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 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 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 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 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 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 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 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 ,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 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 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 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 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 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 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 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 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 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 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 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 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 、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 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 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 ,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 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 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 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 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 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 「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 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 ,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 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 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 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 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 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 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 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 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 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 、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 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 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 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 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 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 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 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 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 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 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 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 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 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 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 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 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 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 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 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嫆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第10至11行更正為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部 分編號2第二筆匯款金額更正為「9,998元」,編號2第三筆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編號8匯款 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國泰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為「謝先生」之人(下稱「謝 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謝 先生」,但我不知道該貸款公司之全名,也沒有提供任何財 物抵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謝先生」,本案帳戶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 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 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國泰帳戶及中小 企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 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且有辦理過車輛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 、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其中2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   被   告 邱嫆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嫆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2 被告與暱稱「TW急貸網」、「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收詐騙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陳禹翔等10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已經幫 你備注好3個卡片,用小盒子裝一下,拍傳過來」、「邱小 姐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80萬給你」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陳禹翔佯稱欲購買陳禹翔所販售之商品,請陳禹翔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金流服務,致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2,088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 1萬2,088元 2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沛宣佯稱欲購買趙沛宣所販售之商品,請趙沛宣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開通三大保障,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9,999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3 陳梓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假冒陳梓誠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資金應急,致陳梓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鍾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鍾佳茹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家人需資金動手術,致鍾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萬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簡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簡逸昇好友,向簡逸昇佯稱資金應急,致簡逸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許 4,015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思雅好友,向陳思雅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9,5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珮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豐原租屋售屋免仲介費」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葉珮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葉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惠芬之女,向陳惠芬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劉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劉垣德之友,向劉垣德佯稱資金應急,致劉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0 賴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斗六租屋資訊」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賴品安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賴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69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徐啓智 被 告 徐連河 訴訟代理人 蘇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03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於民國76年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新臺 幣15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被告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18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再於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42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3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然被告未按時還款 ,原告自86年4月起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代償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4,973,290元,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依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長子,其自國中畢業起從裁縫學徒做到師 傅,掙錢貼補家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均將薪資交給父親 作為家庭生活之用,父親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非借名登記。84年4月6日因父親病重,原告為辦理後事,提 議修繕北園街舊屋,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150萬元,清償先 前房貸餘額後,其餘990,817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款項均供原告支配 。原告於85年間開小吃店,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180 萬元,其中1,505,022元清償第一次借款餘額,剩餘294,978 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告支配。原告於86年間因承作工程土包 ,又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350萬元,其中1,786,436元 清償第二次借款餘額,剩餘1,713,564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 告使用。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由原告繳納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被告對於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 均不知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徐朝全與母親徐陳隨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子即原告、長女蘇徐麗美、次女徐麗雪、三女徐麗 卿。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7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因發生日期:76年1月6日);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於76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徐朝全嗣於84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陳隨(於94年 12月11日歿)、長女徐麗美、長男徐連河、次女徐麗雪、次 男徐啟智、三女徐麗卿;除原告外,其餘五名繼承人依本院 84年7月12日南院敬民壬字第39057號函記載,均已向本院遞 狀表示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436號受理,並 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在案。  ㈣兩造祖母徐楊拈於85年8月7日去世,生前育有徐朝全、徐朝 基、徐朝秀三名子女。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㈥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 借款,核貸金額為150萬元。  ㈦上開借款,嗣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  ㈧第㈦項借款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即系爭借款);依借 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款係被告於86年3月3日 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 續期間8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擔保金額為4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  ㈨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清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7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⒈被告抗辯其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款,其不知情第 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惟被告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筆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用我的名 義借錢之後,拿去做生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之答辯狀記載「85年7月30日原告開小吃店 ,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180萬元」、「86年3月11日因承 作工程土包,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350萬元」(本院卷 第171-172頁),其文義係被告知情並同意與原告向中國人 壽公司辦理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僅係抗辯借款款項非其 所用,嗣被告方抗辯其不知情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 足知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9 月28日中壽動一字第1122004845號函及系爭借款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1-168頁)。依中國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 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 為原告,審酌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93年1月30日協議 償還申請書、承諾書上之「徐連河」簽名(本院卷第163-16 8頁)與被告簽收原告提出書狀、本院送達證書、金融卡背 面上之「徐連河」(本院卷第41、197、287頁),其字跡佈 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 ,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為。  ⒊復第一、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均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 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3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中信 帳戶,被告實無不知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理;再者,被 告抗辯其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一節, 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綜合上開各 情,堪認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 務人求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 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 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函文所附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又被告以借款人身分、原告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向中國人壽公司出具93年1月30日協議償還申 請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上記載經中國人 壽公司同意償還方式如下:自93年3月起應於每月16日繳款1 3,00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償還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73,2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314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既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清 償4,973,29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償之4,973,29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各次借款款項扣除償 還前次借款債務或辦理長輩後事、修繕房屋後,剩餘款項均 由原告支配使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倘 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出名借款,由原告使用借款及負責償還責 任,由於此約定反於借款由借款人收受使用並負清償責任之 常情,衡情兩造應簽立書面文件作為憑證,然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無從 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兩造無此約定,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系爭借款款項350萬元亦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置於 其管領支配之下,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該款項均不影響其就系 爭借款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款項用於償還第二次借款債務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 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並不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4,973,290元,經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該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是 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9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4,973,290元其中3,091,252元 為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 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7-39頁),則原告請求就該利息部分 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計算式:4,973,290- 3,091,252=1,882,038)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追查原告之資金來源去處、請原告提供銀行 帳戶、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憑證等等,惟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兩造 有由被告出名借款、原告使用款項並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兩造 有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 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001 274,292元 86年12月31日 5% 002 677,774元 87年12月31日 5% 003 331,386元 88年12月31日 5% 004 332,290元 89年12月31日 5% 005 208,000元 90年12月31日 5% 006 29,315元 91年12月31日 5% 007 83,484元 92年12月31日 5% 008 162,822元 93年12月31日 5% 009 166,160元 94年12月31日 5% 010 156,000元 95年12月31日 5% 011 143,412元 96年12月31日 5% 012 170,603元 97年12月31日 5% 013 156,000元 98年12月31日 5% 014 156,000元 99年12月31日 5% 015 155,994元 100年12月31日 5% 016 156,000元 101年12月31日 5% 017 156,000元 102年12月31日 5% 018 156,000元 103年12月31日 5% 019 156,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 020 156,000元 105年12月31日 5% 021 154,098元 106年12月31日 5% 022 154,098元 107年12月31日 5% 023 154,098元 108年12月31日 5% 024 154,104元 109年12月31日 5% 025 154,180元 110年12月31日 5% 026 154,180元 111年12月31日 5% 027 65,000元 112年5月15日 5% 合計4,973,290元

2025-02-06

TNDV-112-訴-1275-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6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農會帳戶確 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地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 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 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 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託詞提款 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綠祺 於113年1月7日10時59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綠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訴-690-2025020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192,690元沒收。      事 實 李佩君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兩度因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存有詐 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翁翁翁」之翁姓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李佩君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 36分前某時許,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 幣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將中 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翁姓友人交代的人,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給翁姓友人。嗣翁 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 信臺幣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金額未及轉出,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再 自中信外幣帳戶轉至海外銀行帳戶,終使附表編號1-4、6所示5 人受詐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佩君偵查及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克泓警詢證述、詐團LINE主頁、網銀轉帳明細。  ㈢告訴人陳建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伊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㈤被害人陳柏呈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李千行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㈦告訴人唐文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團對話紀錄   。  ㈧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通網 路銀行紀錄、約轉帳戶設定紀錄、中信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為幫助 犯,故本案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 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 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6「相關案號」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6所示5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顧民眾 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附表所 示6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陳建志、吳克泓達成調解(桃金簡卷171-172頁),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中信臺幣帳戶內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92,690元,其中10 萬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剩餘92,690元係由不詳被 害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故該192,690元均屬洗 錢之財物,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未 扣案,然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 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陳照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克泓 (告訴人) 111年10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克泓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 5萬 112偵緝4167 111年11月9日 9時10分 46,000 2 陳建志 (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建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4分 3萬 新竹112偵緝1487 111年11月9日 9時26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9分 3萬 3 張伊林 (告訴人)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張伊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萬 基檢113偵緝17、18 4 陳柏呈 (未告訴) 111年9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柏呈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8分 60萬 5 李千行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千行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39分 5萬 (未及轉出)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5萬 (未及轉出) 6 唐文華 (告訴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唐文華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2分 2,338,000 基檢113偵61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TYDM-113-桃金簡-10-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0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許金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 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和原告交往,向 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將新臺幣(下同 )2,4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跟「W」要錢,不是跟 被告要錢;懷疑原告跟「W」合起來詐騙被告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4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款 項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 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 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騙, 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代該集團提 領詐欺所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活 動及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機關調查,對於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 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 認被告已盡應負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3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43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何寶珠 1 佯稱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借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0,000元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15日 3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7月3日 4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7日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4日 1,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TNDV-113-訴-157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內」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 「被害人林庭稦」更正為「周于文(被害人林庭稦之表姊)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15分許」更正為 「12時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以臉書向 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更正為「以臉書向陳 鈺傑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翰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8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冠妤( 由林耿弘代理)、蔡宛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賀慈恩、 林美珠、陳鈺傑、被害人林庭稦(下合稱賀慈恩等4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賀慈 恩等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賀慈恩等4人所受損害,未 經賀慈恩等4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 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郭翰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翰霖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將本案帳戶連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因之前向友人借款,急需清償,遂主動去找對方,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扣款清償,我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賀慈恩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冠妤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宛岑之報案紀錄1份 告訴人林美珠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鈺傑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庭稦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賀慈恩等人及被害人林庭稦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翰霖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 告曾向銀行等單位申辦貸款,並自陳該等貸款均未如同本件 尚且要求交付帳戶密碼一節,而被告與對方洽詢過程中,亦 多次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提出質疑,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而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被告於清楚貸款相關程 序,並對對方有所警覺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慈恩 於11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向賀慈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9分許 4、113年8月13日13時7分許 5、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4元 4、2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京城銀行帳戶 5、京城銀行帳戶 2 林冠妤 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13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883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蔡宛岑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冠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2、1萬984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林美珠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15分許 4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鈺傑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33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林庭稦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以臉書向林庭稦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5-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 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 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 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全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人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 營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 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 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蝦 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 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給 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 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 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 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 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 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 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 查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 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 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 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 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板 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 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 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 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 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 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 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 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淳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嘉龍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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