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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 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 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 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 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 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 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 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 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 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 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 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 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 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 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 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 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 ……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 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 ,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 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交付金融帳戶、 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 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指示 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張家駿,並收取張家駿所提 領之詐欺得款,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之張 家駿、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小刀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張家駿、「小刀陳」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 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宜芳、柯宜蘋經通知 未到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復衡以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彥 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彥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曾彥瑋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 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KSDM-113-審金訴-468-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 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 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 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 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 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 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 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 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 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 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 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 、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 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 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 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 「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 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UAN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聖凱、曾薏靜、李天賜、趙芷琳、林倉 評、劉冠豪(下稱徐聖凱等6人),致徐聖凱等6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徐聖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NGUYEN VAN TUA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阿 俊」向我借用卡片,因為「阿俊」是逃跑移工,不敢使用自 己的卡,我將卡片借給「阿俊」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 阿俊」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緝卷第4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聖凱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曾薏靜、李天賜、林倉評、劉冠豪、被害人徐聖凱、 趙芷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徐聖凱等6人分別提供 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至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阿俊」的聯絡方式,阿俊也 是逃逸身份,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等語(偵卷第48至49 頁),可知被告與「阿俊」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徐聖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徐聖凱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聖凱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凱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徐聖凱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 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徐聖凱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徐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琮文」、「ENG」、「Eurtwoxt」聯繫徐聖凱,並佯稱可透過「Eurtwo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聖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曾薏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sei」聯繫曾薏靜,並佯稱可透過「Kse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薏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3 告訴人 李天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前,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奕翔」、「TREEXCH…」聯繫李天賜,並佯稱可透過「www.trekncy.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李天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4 被害人 趙芷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易軍」、「Junster 」、「Junster 【EX專員】」聯繫趙芷琳,並佯稱可代為透過「www.junocdb.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趙芷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5 告訴人 林倉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薪計畫」聯繫林倉評,並佯稱可透過「GEMINI一站式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貨幣云云,致林倉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劉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Bit Toro」聯繫劉冠豪,並佯稱可代為投資賺不賠云云,致劉冠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2025-01-07

KSDM-113-金簡-1006-202501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 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 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 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 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 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 「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 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 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 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 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 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 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 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 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 ,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 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 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 ○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 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 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 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 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 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 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 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 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 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 ,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 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7

KSDM-113-金訴-722-2025010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達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康定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雨彤、黃意筑、王翌丞、 劉嘉雯(下稱林雨彤等4人),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林雨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宜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融資借貸 ,對方「陳坤銘」、「何彥典」表示要看我有無借貸,於( 113年)4月7日我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 定店家,並告知密碼,因為對方有說要密碼才能查詢該帳號 有無欠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警卷第19、22至23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41 至55頁、偵卷第42至147頁);又告訴人林雨彤、黃意筑、 王翌丞、劉嘉雯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節,亦經林雨彤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 至5頁),及林雨彤等4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陳坤銘」、「何彥典」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2至143頁)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陳坤銘」、「何彥典」之 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 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即曾因 其所申辦之帳戶遭使用於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653、35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19 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7 至22頁),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 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 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雨彤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雨彤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雨 彤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雨彤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雨彤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連繫林雨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3萬4126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2 黃意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以IG連繫黃意筑,佯稱其為賣家,有抽獎活動,獎品可折抵現金,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 3萬20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3 王翌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0時7分許,以IG連繫王翌丞,佯稱其抽中二獎,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翌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401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至117頁) 4 劉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以IG連繫劉嘉雯,佯稱其抽中獎項,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4萬9998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9頁) 113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88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8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 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 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 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 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 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 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 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 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 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 、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 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 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 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 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 「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 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 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 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 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 ,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 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 ,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 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 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 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 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 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 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 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 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 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 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 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 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 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 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 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 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 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 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 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 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 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 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 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 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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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 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 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 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 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 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 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 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 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 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 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 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 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 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 」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 、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 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 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 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 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 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 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 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 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 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 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 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 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 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 、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 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 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 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 ,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 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 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 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 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 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 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 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 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 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 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 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 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 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 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 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 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 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 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 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 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 」、「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 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 、「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 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 」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 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 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 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 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 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 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 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 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 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 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 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 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 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 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 ),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 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 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 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 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 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 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 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 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 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 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 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KSDM-113-金簡-80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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