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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 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71頁),抗告期間末日 為113年11月22日,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40-20241205-3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上列抗告人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然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EV-113-南續簡-1-20241205-3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鈞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 入資產,僅有保管金11元及勞作金99元,而無資力支出前開 訴訟費用,更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對外聯絡,致無法委請友人 墊付費用,請求參酌鈞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第177號、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主張於本件援用等語,惟查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 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 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 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及臺北地院113年6月27日函, 既均提供聲請人協助而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 接見或寄發書信等事項,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對外聯絡 或無法委請其友人墊付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救-37-20241205-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33號 原 告 何正言 被 告 王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侵權行為 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05

PCEV-113-板小調-333-202412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章潔 相 對 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係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後,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前 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未 確定,爰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 8號裁定為憑,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 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觀之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50,000元×6%×4年=36,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5

PCEV-113-板聲-279-20241205-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江堂豐 上列聲請人與江堂豐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復漏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訴訟費用2650元,本件聲請人   113年度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財產總額4,220,44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 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EV-113-板救-41-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廖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小-2381-20241205-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邱彦清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邱璿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6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簡-608-20241205-3

板建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玟瑞 相 對 人 曾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 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五、六漏水裝修工程承包契約所載,系爭工 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有 上開承包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 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又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建小調-2-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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