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章潔
相 對 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係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後,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前
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未
確定,爰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
8號裁定為憑,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
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觀之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50,000元×6%×4年=36,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聲-27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