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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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3-訴-342-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馬路邊,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被告曾有借款304,169元予原告,原告於還款時,不小心匯 回420,483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討多匯款項116,314元,均為 被告所拒,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徫關係,向被告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不當得利116,31 4元,共計317,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認 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否認原告所述有所謂多匯款項予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要被告投資,然為被告所拒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32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現收入不穩定,被告從事修船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然其開庭時又表示是被告自已將錢交予原告,強 迫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則依原告當庭的陳述,兩造間有金錢 的往來,金錢的交付似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是否有構成所謂 的不當得利,礙難單以存摺紀錄為據,復原告又表示其有幫 被告購買有價證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且究為何有構成不當得利的情狀,本院難以自原告的 陳述及所提的證據中得知,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傷害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自有 裁判費負擔問題,爰予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3-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 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 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 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 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 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 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 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 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 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 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 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 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 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 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 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 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 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 +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長昱 被 告 李豪(原名: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2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伊 ,致系爭機車之後燈組受損,為此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證物 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 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 修費用6,6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費用未分 列零件、工資,僅能全數以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60元(計算式:6 ,600×10%=66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 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193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洪雅琳 被 告 阮文香(NGUYEN VAN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阮氏雪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之際,因委託被告代 領、代匯所得稅退稅款項之故,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被告,嗣被告擅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B Ftaiwan」及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 服」等帳號,佯為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 需開通平臺認證並匯款測試,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15時1分、15時3分、15時13分、15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24,123元、49,988元、26 ,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50 號卷第11至14、39至49頁)及阮氏雪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卷第11至15、53至55、63至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150,222元之損害【計算式:49,988+24,123+49,988+26,123 =150,22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50,22 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0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宜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王芊琇 寄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花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 卷第5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4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徐子晴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訴外人周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時,徐子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及肇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 損失53,300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徐子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芊琇則以:財物損失部分,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倘有提出相應證據,則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機車、駕駛肇事 車輛,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分 別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收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45頁),而徐子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21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45頁),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21元,洵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為此受有21,3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取貨單、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 頁反面),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可採。又 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 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萬 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手鐲於系爭事故中滅失,為此受 有32,000元之損害乙情,則為王芊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 黃金手鐲保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00 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桃簡卷第45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 年3月18日購買價值約33,000元之黃金手鐲1只,及原告曾於 112年9月13日配戴黃金手鐲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手鐲,亦無從認定該手鐲係於系爭 事故中所滅失。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黃金手鐲 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3,17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自系爭傷 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續 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 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 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 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 告住處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各 為100至200元、600至700元之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 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 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計算式 :170元/趟×2趟+680元/趟×14趟=9,860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 語,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6頁及反 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270日, 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之時間係113年4月10日,其上 並記載「建議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9日(即113年4月10日後3個月)止共270日不能 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經本院查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44,412元(計 算式:26,400元/月÷30日×79日+27,470元/月÷30日×191日=2 4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4,8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2萬元+交通費用13,03 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4,412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414,8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2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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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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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敬家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呂育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大業路1段由三元街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5分許暫停在大業路1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碰撞,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同方向由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鈍 挫傷、左膝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7,760元、醫材及診斷證明書費(下稱雜 費)3,400元、交通費5,9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事發後之11 2年10月9日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完畢,是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待業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伊於上 開地點路邊停車後推開車門時,與同方向駛至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嚴重傷勢,顯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騎乘速度 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未注意行駛在後之原告仍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分別得請求7,760元、3,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 雜費3,4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5,9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960元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5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8次等節,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趟車資須 支出42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單趟車資則為110元等 情,亦據提出車資計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960元【計算式:420×10+ 110×16=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 已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云云。然被告既仍因傷回診 ,其身體恢復狀況未必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等節,業據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抗辯:同院112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載明原告宜休養3日云云 ,然112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既開立在後,即屬醫師依 原告恢復狀況持續追蹤所為之最新診斷,自較能反應原告之 恢復狀況,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至被 告雖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3個月」是否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意,然上開記載 之文義已至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⑵按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 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 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 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查原告自陳受傷期間不能 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損失,應得參考112年間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貿 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320 元【計算式:7,760+3,400+5,960+79,200+250,000=346,320 】。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 向車輛並行之間隔,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件相關刑事案 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11 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48秒,在大業路1段7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由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 路方向直行,而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 1個車身距離),同日時分50秒,肇事車輛開啟車門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6 頁)。衡以原告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 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原告於警 詢時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並無可能於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狀 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閃避,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行車 事故鑑定,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肇事責任,是應無另 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 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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