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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 .7公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光育平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養廠(下 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 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 合計11萬80元予光育平,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光育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光育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42、44、45、87、89頁、證物 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光 育平保險金11萬8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給付11萬8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光育平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 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合計11萬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 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 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 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 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1月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7 3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73元(即:5萬7, 732元×1/10=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8,121 元(即:5,773元+2萬5,506元+2萬6,842元=5萬8,12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簡-4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毅 被 告 吳晉哲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 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 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 公里北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孫丕 玟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經車廠估 價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 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損害(下稱本件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及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汽車為訴外人孫丕玟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行車 執照(本院卷第63頁)及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原告就 此部分亦自陳,卷內並無車主即訴外人孫丕玟將損害賠償債 權移轉之證據(本院卷第97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本件汽車 受損部分,原告即無請求之權利;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5所示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害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 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9頁),僅能看出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全 勤獎金1,000元,然未能看出原告主張因遲到所遭扣之薪資 及全勤獎金,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 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慰撫金,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本件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院卷 第96頁),按民法第195條雖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已如前述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本件汽車 維修費用 13,000元 2 薪資 3,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薪3,000元。 3 薪資 2,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而來回中和區與龍潭區之車程超過1.5小時,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薪2,000元。 4 全勤獎 1,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5 全勤獎 1,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心情及工作大受影響,且造成原告出現失眠之現象。

2025-03-07

PCEV-114-板小-74-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 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 ,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 ,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 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 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 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 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 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 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 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 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 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 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 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 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 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 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 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 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 」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 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 (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 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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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杜修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被告並負責保 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之 金庫鑰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 處所要求被告開啟上開金庫後,兩造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 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外之走廊發 生拉扯僵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 部踢踹1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逼無奈,當時被告僅係欲將放置在該金庫 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公司,然遭原告阻攔,被告方深感委 屈而一時激憤,並非惡意攻擊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 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113年10月11 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於 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辯稱其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一腳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然被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承認有上開 犯罪事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 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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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志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江志強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志強前為原告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秀惠為信茂會 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吳芳蘭為代墊公司登記 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仍基於意思聯絡,於 民國96年12月19日,由吳芳蘭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芳蘭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轉存440萬元至 江志強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 強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40萬元轉存至原告華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充作原告公司增資 股款業已收足之表象,吳芳蘭並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原告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 資股款,再由陳秀惠製作各項會計報表及增資等申請文件,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耀宗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待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 自原告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取款440萬元後回存至江志強帳戶 ,再自江志強帳戶轉匯予吳芳蘭帳戶,復由陳秀惠持原告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原告 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 核准志旭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增資股款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公司 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起訴被告後,依法辦理資金補正,則 被告自斯時起亦受有確定獲得440萬元股權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求與其所援引為主張之法條,要件均有不 符,且本件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可資參 照。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落實資本充實原則 ,確保公司得於存續期間內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藉此 防止公司遭虛設或用於經濟犯罪,並維持公司於商業交易中 基本之信用能力,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自屬保 護公司法人格之法律無訛,又苟有違反該條法律之舉,需負 擔刑事責任,顯同時構成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公司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因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均不 爭執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合謀將 4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吳芳蘭帳戶,原告公 司既曾收受被告匯入至440萬元,則該筆金錢即屬原告所有 ,被告再予匯出,不啻為掏空公司資產,另原告公司受有財 產減少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江志強不僅應依公司法第 9條第2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亦同時違反 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股本之損害,並 該當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均應按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行為 尚不構成該等侵權行為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陳秀惠雖抗 辯其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本院已 就陳秀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上,自無 就此抗辯再予贅論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惟 原告所受股本未收足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尚非絕對權之侵害,故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 任之餘。又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縱令被告 取得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之利益,惟被告取得該等股權,既係 基於原告發行股份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因該發行股份之法律 行為不具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被告取得該等給付,仍具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要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予以返還,自屬明確。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惟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點,最終 造成原告公司資產遭受掏空之時點,係在被告將原告帳戶內 金錢匯至江志強帳戶之96年12月21日,迄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上開10年最長之時效期間,是本 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時 點,係在1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證 書之日,故應從斯時起算時效等語,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目的係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已由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被告 於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原告公司之資本即已 有不實之情,更於被告將金錢自原告帳戶轉匯出去之時,受 有公司資產遭掏空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日,自 應為96年12月21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雖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惟經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且該抗辯復經本院認係有據,則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該等賠償,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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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WCFX 」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與原告約定每投資美金1 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原告因此同意投資 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被告,或購買 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 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之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當日進行調查訊問 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為何,惟原告仍至111年6月 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侵 權行為事實,自其知悉可得請求之時起已逾2年,故以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 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參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二)、2,記載原告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稱:「…於108年5月16日, 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 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 ,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 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 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 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 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亦載明原告 稱「…我要告馬修、許勝傑,申告內容與侯沁潔相同…」(見 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事實以觀,不論本件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5月17日,或109年4月31日 起算,原告遲至111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卷卷第 5頁),均顯已逾2年;原告復無舉證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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