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MLDM-113-訴-267-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