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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 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 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 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 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 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 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 )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 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 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 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 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 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 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 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 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訴緝-11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74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均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致上訴 人有意願卻無法和解,請法官要求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坦承 本件犯行,亦知不應一時衝動犯罪,請審酌其係單親家庭, 尚有幼女需撫養等情,而為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係以其主觀之意思,表達從輕量 刑之期待,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75-202411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 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 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簡-19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游添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被 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 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石詠駿(由本 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為 圖不法利益,竟接受同案被告石詠駿之提議共同謀議為本 件搶奪犯行,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被告黃紹君進 行通知,由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在公共場所公然 搶奪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尚非本案搶奪犯行之主 謀,其2人於本案搶奪之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 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之財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黃紹君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入約 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游添貴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貼膜、月 收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 紹君、游添貴所有用以平時用以聯繫之物,且均係於離案 發日未久之112年11月15日所查扣,堪認均分別有經被告2 人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供稱:本件搶 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其餘由 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分等語,足認被告黃紹君 、游添貴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44,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8頁)可查,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 S 手機壹支 (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黃紹君 偵卷第48頁 2 I Phone 手機壹支 (顏色:淺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3 I Phone SE 手機壹支 (顏色: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簡-46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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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及 同案被告游添貴(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 ,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黃紹君進行通知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在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持 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並下手實施搶奪之 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 之財物,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的花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腳不方便的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均供稱:本 件搶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同案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 ,其餘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均分等語,足認被告分得 44,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 8頁)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3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石詠駿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訴-7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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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許沐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沐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於事發後 ,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控制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而應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至原判決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可見本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 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 達策勵自新之效,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之旨。原判決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至上訴人有無資力支 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 項。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一節,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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