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