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聲
被 告 曾秀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秀合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被告曾秀合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下稱一天仁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秀合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一天仁公司執行職務
,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往復興四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四
路2之2號前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並欲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又原告於市場攤販工作,無報稅資
料或匯款證明,爰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共計受有50,500元之工作損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
折等傷勢,生活極為不便,精神甚為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又被告一天仁公司為被告曾秀合之僱用人,
被告曾秀合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一天仁公
司應與被告曾秀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曾秀合則以:對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曾秀合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一天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秀合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曾秀合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曾秀合以無資力償
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
任之正當事由,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曾秀
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合為被告一天仁公司之受僱
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曾秀合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
實,為被告曾秀合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一
天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
真實。因此,被告一天仁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曾秀合前開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工作損失5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要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不
能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附民第40號卷第7、11頁),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有需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之情事,應認原告確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2個月。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
失數額部分,因原告自承其係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並無薪
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
每月25,25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
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
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2個月之損失應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
2.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曾
秀合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30,500元(
計算式:50,500+80,000=130,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秀合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一天仁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00
元,及被告曾秀合自113年1月20日起、被告一天仁公司自
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42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