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
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
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
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
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
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
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
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
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
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
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
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
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
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
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
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
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
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
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
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
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
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
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
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
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
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
),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
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
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
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
,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
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
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
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
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
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
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
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
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
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
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
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
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
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
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
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
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
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
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
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
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
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
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
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
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
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
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