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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 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 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 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 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 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秀蓮 被 告 洪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575-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約」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 、需要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榮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卓聖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竊取藍榮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0平方電纜線約130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後駕車 逃逸。 二、案經藍榮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坦承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行為。 2 同案被告卓聖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榮麒於警詢之陳述 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處所,車內之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業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電纜線,尚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7-202410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大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 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59巷 口左轉時,與吳昊天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昊天受傷(許大合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雙方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吳昊天乃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大合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經 警到場處理時,許大合並主動承認酒後駕駛犯行而自首,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46至47頁) 。 (二)證人吳昊天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偵卷第19至22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4頁)、 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其並主 動承認肇事前曾於當日14時許飲酒而自首,有偵查報告及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1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杜絕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 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與證人 吳昊天發生車禍,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法益之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重蹈覆轍 ,被告顯然並未警惕,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41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杰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取 財未遂罪、洗錢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27日,編號2、4、5 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附帶說明: ㈠附表編號2、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7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㈡受刑人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所犯上開3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14日)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另案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經受刑人同意,向桃園地 院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與另案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以非管轄法院為由 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6至169、172頁)。嗣聲請人再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經詢明受刑人 之真意(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5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3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1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備註2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5日 000年00月間起至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2024-10-15

TPHM-113-聲-2499-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 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 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 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 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 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 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 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 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 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 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 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 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 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 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 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 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 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 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 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 ,(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 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 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 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 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4

ILDM-113-易-35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毅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毅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毅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梁毅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 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8/07~ 110/08/10 110/11/03 (2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77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判決日 期 112/03/03 112/09/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20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1

PCDM-113-聲-3488-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1座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 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奇木」 店面前,見林鄧秀靜放置於該處之肖楠木頭1座(價值約新 臺幣7萬元)放置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旋駕 車離去,並上網將之變賣得款4600元。後林鄧秀靜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鄧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 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240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 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9 萬元)。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 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29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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