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CHDM-113-易-83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