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794元之本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43,2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032元【計算式:4,1
88,794元+243,238元=4,432,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
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45,334元、工資差額543,684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43,238元部分,合計1,032,25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531
元【計算式: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25元【計算式:44,956元-7
,531元=3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DV-113-勞補-7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