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早餐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 理 人 曾淵宏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00 號);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 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 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 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返家,因家人未接電話無 法進門,故從樓下早餐店後門進入至被害人套房門口敲門, 待被害人開門後,復與其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致被害人手 肘瘀青、家具摔壞。嗣被害人子女○○○、○○○起床查看,○○○ 並上前阻止相對人,遭相對人掐脖子,經掙脫後,相對人復 稱要拿菜刀,被害人及其子女聽聞後衝回房間將門反鎖並報 警,相對人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手持物品敲打房門,直至警方 到場。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我沒有拿菜刀, 我有推倒的是我弟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 、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對緊急保護 令沒有意見,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親及爺爺同住,自述與 被害人及弟弟妹妹關係疏離,認為自己長期受不合理對待而 累積負面情緒,與父親關係較佳。相對人會找朋友聊天、喝 酒,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 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 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懷疑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 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 ,淡化且合理化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 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外歸因 ,淡化並合理化自身行為,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 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 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 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 出令部分,依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已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06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 害報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 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 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陳 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桶1個 ,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 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3時28分許,在盧嘉祥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 路0段00000號早餐店後方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盧嘉祥所有之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盧 嘉祥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 被害人盧嘉祥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 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復觀諸本件遭竊黃色塑膠桶,其外觀完好,並無破損或 明顯髒汙,顯具有相當價值,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且被 害人將之與其他水桶堆放整齊,顯然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 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朴簡-50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楊琬琳 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被 告 陳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5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其 飼養之柴犬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內華江狗活動區活 動,嗣其準備離開時,因原告所飼養、同時帶至該處活動之 哈士奇犬勾絆柴犬之牽繩,柴犬因而遭激怒而與哈士奇犬發 生衝突。原告見狀,為保護哈士奇犬而上前阻擋,被告卻未 於此時緊繫牽繩,致原告遭柴犬咬傷,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 物咬傷之傷勢,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4元。 (二)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色素沉澱疤痕,經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 所醫師診斷,建議採取雷射治療,療程需6次以上。以每次 費用10,000元計算,共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 (四)原告事發前擔任早餐店煎台廚師,因上開傷勢,共計6日無 法工作,以每日平均薪資1,522元計算,共計受有9,132元之 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6,075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飼養之柴犬係被原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勾絆牽繩 而遭激怒,且原告於事發時擅自抱起其柴犬,激起柴犬之自 衛本能,才會被柴犬咬傷,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屬於過度醫療;請求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可信之收入證明及須休養之醫療證據;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0條之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立法方式之特別侵權行為類型,考量動物之占 有人為占有該動物之利益歸屬者,且有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 與能力,他人不易介入,因而對於動物之占有人課予管束之 義務,於損害發生時,須由占有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管 束,始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其飼養之柴犬在上 開地點活動,於準備離開時,該柴犬之牽繩遭原告飼養之哈 士奇犬勾絆而被激怒,與該哈士奇犬發生衝突並咬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物咬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兩造及訴外人徐惠容之證述、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堪 認定。被告占有之柴犬既以上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又未確實舉證證明其在事發時已對該柴犬為適當 之管束,應推定其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其柴犬係遭原告之哈士奇犬 激怒,且原告擅自抱起其柴犬,激發柴犬之自衛本能,才會 遭咬等語;但依上述,原告之哈士奇犬僅係勾絆柴犬之牽繩 ,而非吠叫、追趕、作勢攻擊等情形,於一般觀念上是否能 認為挑動、激怒其他犬隻之行為,應有疑義;關於原告抱起 其柴犬之事實,則無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624元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部分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上開咬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發炎後色素沉澱,經至安瑟 美膚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採取雷射治療,估計療程 需6次以上,每次費用10,000元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 、問診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北簡卷第169-173頁) 。被告固辯稱此為過度醫療,但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 觀之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之狀態,此療程既係經醫 師診斷,認為適當之治療方式,難認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應為所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有6日無法工作,但所提診斷證 明書並無建議須為休養之醫囑,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該院 亦覆稱無法判斷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何等語(北簡卷第175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身材較為豐腴,在腿傷之情形下無法 忍受長時間站立於煎台工作,屬於其感受而無法客觀衡量,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6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9,1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咬傷之 傷勢,並產生色素沉澱疤痕,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後續治療等 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87,389元(計算式:1,624+765+60,000+25, 000=87,3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87,3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610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 斯」、「一路發」、「宇雷」、「S」、江○○(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江○○為少年)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自稱「蔡婉婷」聯繫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欲於113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 館福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乙○○則於同日依 「艾力克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 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前往前開處所附近,等待江○○向 甲○○拿取款項後收受江○○收取的前開款項,嗣因江○○於113 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開便利商店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江○○因而向警方坦承其為取款車手,警方 自江○○處扣得其所有之工作機後向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佯裝其 為取款車手並表示業已向甲○○取得款項,警方遂依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 ○○村000○0號前處,將假包裝之現金放入乙○○駕駛之前開車 輛後座,斯時乙○○下車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71至175頁;本院卷第 40、48、50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此為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此為江○○部分,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提款 單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江○○、乙○○部分)(見偵卷第97至120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餘均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 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 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艾力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 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艾力 克斯」、「一路發」、「宇雷」、「S」、江○○及其他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江○○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 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 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父親 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被告所 陳可知,固係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汽車租賃業者所承租並交 由被告所使用,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40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121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因 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K盤1只 2 刮板1只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背包1只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

2024-12-25

MLDM-113-訴-43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 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 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 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 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 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 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 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 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 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 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 ),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 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 「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 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 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 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 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 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 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 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 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 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 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 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 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 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 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 ,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 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 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794元之本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43,2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032元【計算式:4,1 88,794元+243,238元=4,432,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 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45,334元、工資差額543,684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43,238元部分,合計1,032,25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531 元【計算式: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25元【計算式:44,956元-7 ,531元=3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勞補-72-20241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 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 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 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 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 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 ,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 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 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 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 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 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 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 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 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 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 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 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 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 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 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 ,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 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 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 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 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 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 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 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 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 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 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 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 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 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 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 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 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 ,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 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 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 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 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 :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 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 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 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 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 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 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 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 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 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 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 ,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 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 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 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 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 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 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 ,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 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 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 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 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 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 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 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 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 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 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 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 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 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 ,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 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 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 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 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 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 )×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 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含內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懋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顏婉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0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碇祥里5鄰碇內街131              之3號1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留戀吐司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門口處所放置之愛心捐 款箱(其內約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案經顏婉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婉 羽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簡-4453-20241224-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4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