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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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罪 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威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65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昂叡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113年度執字第6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昂叡因洗錢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洗錢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畢部分,於 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 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昂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8日 109年7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1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2024-11-15

TPDM-113-聲-268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 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 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 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 、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 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 ,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 (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 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 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 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 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 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 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 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 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 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2024-11-14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1945號、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PDM-113-聲-247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三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罪 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 告就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2

TPDM-113-聲-101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8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65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4案號記 載「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56號、第657號」;附表編號5至10案號記載「113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 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56號、第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本院前就附表編號5至10所處之刑,以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 號、第19號、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9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鴻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4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TPDM-113-聲-262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宥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 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9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113年度執字第64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5、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一般洗錢 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9日、 同年月23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就 有期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罰 金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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