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