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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共同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但丙○○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之二姨,相對人未經生父認領,母親庚○○已死 亡,外祖父己○○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因庚○○與乙 ○○結婚後,相對人即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迄 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便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 請改定聲請人與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大姨戊○○與甲○○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領,因母親庚○○於1 10年12月23日與乙○○結婚,其與庚○○、乙○○、乙○○之母親甲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嗣庚○○於113年 6月16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無同居之祖 父母及兄姊,外祖母辛○○已於100年1月9日過世,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為未與其同 居之外祖父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庚○○之死亡證明書 、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25、55至57 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乙○○任職超商副店長,庚○○與相對人於10 9年間搬至乙○○住處同住後,即由庚○○與乙○○共同照顧相對 人,嗣庚○○過世後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 乙○○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又相對人之外祖父己○○年逾80歲無法勝任監護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己○○先前有為庚○○投保保險,於 庚○○過世後領有身故保險金,目前由己○○保管,聲請人規劃 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訪視時觀察乙○○、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均屬良好,評估乙○○與聲請人均具有監 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乙○○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35至4 8頁)。  ㈢本院審酌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5頁),現已高 齡84歲,難以承擔相對人之教養責任,且相對人目前就讀臺 北市內湖區之三民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己○○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7頁),對於相對人之就學並非 便利,足信由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姨(本院卷第57頁),屬於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合於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與乙○○關係良好 ,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 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乙○○、聲請人、己○○ 及相對人之大姨戊○○支持(本院卷第42、15至17頁),且聲請 人規劃以庚○○之身故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同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乙○○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戊○○及甲○○ 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59 頁)。  ㈣聲請人與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會同戊○○及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親聲-240-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癲癇,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93-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聲 請人及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外,已無其他二等親內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 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 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2-監宣-20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PHDV-113-家親聲-4-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PCDV-112-婚-558-20241101-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3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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