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五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磚造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下稱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
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
利802,667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告即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
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
核定被告於前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159號(下稱乙案)判決
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原告其餘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
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確定,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
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之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仍得為抵銷,原告乃於高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丙案)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核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
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明以原告附表編號2-2、3、
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
,938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
」欄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
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
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
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至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得
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甲案第二
審於110年5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40萬元
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802,667
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甲案判
決及甲案歷審卷宗)。
㈡被告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㈢原告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
定被告於前述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經乙案第二審於112年6月13日判
決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此
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於112年7月17日確定(見乙案判決及
乙案歷審卷宗)。
㈣原告前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丙案第二審於112年7月1
1日判決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
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存在得抵
銷之不當得利債權,乃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見丙案
判決及丙案歷審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丙案敗訴確定後仍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稱異議之原因事
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
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
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此係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基於訴訟上誠信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因此應一併主張之多數異議原
因事實,必須係訴訟中得以主張者,如其他異議原因事實,
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
能提出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受限制,仍可另行起訴(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167號、105年度台上第2271號裁判參照)。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新提出以核定
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經丙案第二審法院認該
新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事由,乃不許原告於丙案第二審中一併主張,有丙案
歷審判決可查,是原告以核定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認有不能於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之
特殊情事,並審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核定
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確定後,法院核定租金
數額之法律效果始形成,且必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
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6號、第146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以乙案確定
判決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非
不得謂係發生在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得另行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事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
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
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以核
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見丙案二審卷第175頁),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
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以原告附表編號2-2、3、4「乙
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
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甲案確
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丙案二審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則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
訴。
㈢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是債
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
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4
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337條所定情形,與時效完成以後
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所明定。
③被告本於推定租賃關係而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甲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
期間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則原告在102年3月31日以前(含)
之租金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抵銷適狀之不當得利債務,
自不容於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以之為
抵銷,至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
權共832,744元(如附表編號1、2-1「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
金債權期間及租金債權額」欄所示),於時效完成前,已有
適於抵銷之不當得利債務,雖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原告仍得以之主張抵銷,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
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為抵銷,則原告得抵銷之租金債
權共計1,268,682元,經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
權為抵銷後,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1,202,667元及其中4
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債權24,426元【計算式:40萬元×5%×(1+81/366),109年
為閏年】共計1,227,093元,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
而全歸消滅,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系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期間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480元 102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609,840元(計算式:18,480元×33) 2-1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22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 222,904元(計算式:26,224元×8+26,224元×15/30) 2-2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3 107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992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25,69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總計 435,938元 1,268,682元
PCDV-113-訴-58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