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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0000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9日0時30分許,發現聲請人知悉其正與其他女子通電 話,竟徒手搶聲請人之手機、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 側肘挫瘀傷。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兩造之彰 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浴室洗澡時與姐姐的朋友通電話, 相對人酒後返家突然衝進浴室搶走聲請人手機、將聲請人拖 出來,並拿手機作勢要錄影、要聲請人對著手機承認說每天 洗澡都脫衣服給外面的男生看,隨後又毆打聲請人臉、頭部 ,並以手臂從後面扣住聲請人脖子、打聲請人臉部、巴掌, 不斷稱要殺死聲請人給聲請人家人看,同時拿聲請人手機在 聲請人臉書家族群組開視訊,聲請人見到兄長進入群組通話 ,便叫兄長請弟弟幫忙報警,之後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抓進房 間、不讓聲請人求救,並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毆打、踹踢,拿 吹風機作勢要打聲請人,嗣警察抵達上開住處樓下,相對人 仍壓著聲請人、摀住聲請人嘴巴、不讓聲請人求救,並辱罵 「幹你娘」、恫稱再吵就要殺死聲請人、扭斷聲請人脖子, 所幸聲請人弟弟趕到現場,聲請人才得以趁機離開。聲請人 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 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6、7、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 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道周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聲請人受傷照片、家 暴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居留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HDV-113-暫家護-513-2024120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7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 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CHDV-113-暫家護-510-2024120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會 亂丟手邊物品,有時會波及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且相對 人曾掐伊脖子,兩造目前已分居。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恫嚇伊稱:「要離婚就 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且要把小孩帶 回雲林。」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暫家護-506-20241203-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12時許,相對人在家中向兩造母親○○○索取金錢未果,竟 發脾氣摔家中物品,惟家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亦 曾於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之配 偶揍到流產等。另相對人近期疑似積欠債務,致相對人精神 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為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物品毀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主張上開113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係針對母 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縱使相對人破壞之物品為聲請人所 有,則聲請人自可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責任,是本 院自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聲 請人於警詢時表示略以:相對人這2年沒有對聲請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相對人是近幾個月精神不穩定,一個月至少1-2 次家庭暴力行為,都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而破壞家中物 品,至於子女○○○沒有實際受到傷害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 錄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其子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而有核發保護令以 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 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 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暫家護-621-2024112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三、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將 聲請人之性影像供人觀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19時30分許,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離開,就將聲請 人推倒、掐聲請人脖子、徒手敲打聲請人後頸椎,嗣後兒子 ○○○有報警。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 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 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 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之 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 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 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 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 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然遍 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敘及任何與性影像相關之家暴事實,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確有性影像之存在,故此部分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暫家護-502-2024112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36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將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的個人生活上、職業上、 教育上必需品交付給被害人甲○○。 五、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 何個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 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 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 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 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 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 ,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 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 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卓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 兩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及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狀,認應依 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禁止會面交往部分 ,待本院委託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後,再為審酌、裁判。 五、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六、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6

CHDV-113-暫家護-499-202411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7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無故腳踢電風扇,伊孫子問 誰踢,伊回答腳癢的人踢的,相對人聽聞怒將電風扇往外丟 ,伊說不要損毀伊的物品,相對人即持電風扇攻擊伊,使伊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過 往亦曾施行家庭暴力,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聲請,因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及第10款處遇計畫部 分,俟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暫家護-497-20241122-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 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 ,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 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 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 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 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 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 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 」,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 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 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 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 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 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 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 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 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 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 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1、A02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及被害人子女A01、A02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造多次因相對人 外遇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許,與 聲請人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車內發生爭執,相對人即以右 手捶打聲請人左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肘挫瘀傷。又於11 3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手勒 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下頷挫擦傷、頸部挫傷。再於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一袋飲 料摔在地上,致地板都是飲料液體。復於113年11月3日11時 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杯子摔在地上,任由碎 玻璃灑滿地,致生危險於同住家人,聲請人發覺上情後,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訊息稱:「下次不止這樣」、 「全砸」、「妳在加我罪」、「反正看誰先死」、「就不離 嘛」等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有目睹上開家暴過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飲料照片、地板布滿飲料液體照 片、地板布滿碎玻璃照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道周醫 院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 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V-113-暫家護-492-20241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十年,亦曾毆打兩造子女○○○、○○○、○○○、○○○、○○○, 最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時許,兩造酒後於彰化縣○○ 鎮○○街0000號1樓租屋處發生爭執,相對人以「明年離婚協 議書簽一簽,反正你都是給人家幹免錢(台語)」等語辱罵聲 請人,欲趕聲請人出門,嗣因不滿聲請人關掉總電源走出家 門,竟在後追趕聲請人至室內停車場,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用手壓聲請人的頭去撞地板,且於兩造起身後對聲請人叫囂 :「我要拿槍開你」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 、1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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