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