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緩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偉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44、4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迪(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已具狀提出再審聲 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89號受理中,受刑人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辦理執 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惟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01 3字第1139045498號函覆:「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 礙難照准」,未具體表明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即逕自否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 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 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 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 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 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 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 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 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 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 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 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 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 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 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 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 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 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 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 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 得利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8月 、6月,並於113年6月27日裁判確定,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4244及4245號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受 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高 雄高分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4 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以橋檢 春崑113執聲他1013字第1139045498號函以「台端所陳並非 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字卷第7、31-34頁)在卷可稽。 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 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 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 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 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本件原確 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再審之裁 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橋頭地檢署因此否准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 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11

CTDM-113-聲-11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1年1 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 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 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 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 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 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 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 疼痛於急診就醫,經予疼痛控制,並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 診持續追蹤;後陳君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 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 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 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等語。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抗 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 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因上開 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車禍急診送醫後,並未辦理住院 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並非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非嚴重,抗告人車禍受傷造成左肩關節脫位需動手 術,直至113年5月8日入院接受手術,醫生並建議手術後宜 休養,除了肩部受傷外,抗告人腦部亦因車部撞擊造成後遺 症,有視覺、平衡覺、與記憶等認知障礙,醫生建議抗告人 宜在有人照顧下生活,並適度休養,甚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足 認抗告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如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内容 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而係仍需適度休養,並且腦部傷勢已 終身無法回復,現因腦部後遺症,時常出現恍神,數次走路 跌倒、無法分辨紅綠燈穿越馬路、甚至外出即在路旁倒下睡 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現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甚明。㈡抗 告人先前在監時,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肝硬化問題,於111 年11月21日時於監所内吐血昏倒,因監獄醫療設備不足,又 欠缺他人妥善照顧,始申請保外就醫,而於112年11月11日 又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 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因需進行腦 部出血清創、以及左肩骨頭骨折修復手術,醫院於113年1月 8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於113年5月7住院,同年5月9日實 施開左肩骨頭斷裂脫臼手術,足見抗告人車禍受傷之病情尚 未穩定,需要適當休息調養身體始能痊癒,並需隨時回診觀 察、並須追蹤腦内血塊消腫情形;抗告人113年3月24日回診 時於又檢查出肝有一個2.6公分腫瘤,有慢性肝硬化症狀, 必須進行食道靜脈結紮手術,並需每月進行追縱病情,若未 適當休養及定期追蹤,將會有很高之再吐血機率,若強制現 在入監,再加上車禍傷勢未能妥適休養,入監後隨時會有危 及抗告人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又抗告人目前身體時常感到疲 倦,以及有解黑便的問題,應係肝硬化或腫瘤的問題所造成 。由上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度欠佳,需要配合醫 院治療,或是妥善休養、由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監所内之醫 療設備及人力資源皆未能提供抗告人現應有之照護,足證抗 告人之病況不可輕忽,現又剛實施開刀手術,更不能不配合 醫院治療,否則即有死亡之風險存在,此有重大傷病證明為 證,其上記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 或肝昏迷,可見病情相當嚴重;㈢抗告人亦提供保證人即新 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所長陳博仁之聯絡方式,法院可函詢致電 詢問該保證人關於抗告人上述所述之病情為真等語。是由抗 告人歷次以來提供之醫生之診斷證明,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並非如裁定内回函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原裁定未審酌 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深究抗告人之病情,僅依上開長庚林 口醫院之回函作否准依據,應嫌速斷,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 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 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 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 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 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 其後因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 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多次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以 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下稱甲函)否 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113年4月16日執行,抗告 人於113年4月3日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其聲請暫緩 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 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以雄檢信嶸111執保醫30字第113902928 1號函(下稱乙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於113 年4月3日、1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至12、173至 180頁】,應認其係就甲、乙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原裁定漏載抗告人就乙函聲明異議部分,應予補充),乃 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 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車禍受傷情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 本院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 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8月 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覆原審略以:抗告人於 112年11月11日於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 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抗告人拒絕,當 日辦理自動離院;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再度因疼痛於急 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嗣抗告人經 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惟因抗告人肝 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 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 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抗告人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 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經接受上開手術等治療,已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乙節,雖有抗告人於 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29頁),惟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 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23日住院 、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身體詳細檢查,相關結果 要等診斷報告需待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本院卷 第12、169頁),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其肝臟之病況嚴重,顯 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 勢及罹患之肝臟疾病等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 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 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 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 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 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 否達拒監程度或安排戒護外醫,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 憑一己之意,即以因車禍受傷及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 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7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6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振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 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9月,嗣聲明異 議人陸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其上訴 ,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484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18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遂於同年9月26日以延緩執行 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同年10月8日北檢 力規113執聲他2382字第1139102189號函覆受刑人:「查台 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暫緩執行之事由,所請於法 無據,礙難准許……」(下稱本案函覆)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延緩執行聲請狀及 本案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29、37至39頁),堪 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懇請延後執行,將家庭安頓 好,工作也能走正常流程離職,以避免日後因惡意離職致影 響收入,甚至往後無法復職等語。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徒憑所稱家庭、 工作及經濟因素,聲請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因此, 檢察官以本案函覆否準聲明異議人之延緩執行聲請,實難認 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5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楚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 官同意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又於113年7 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 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檢察官依據上揭確 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任何違法。  ㈡受刑人雖辯稱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 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經診斷 受刑人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 療養」、「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受刑人上開所受疾病, 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另受 刑人所提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 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原審達至確信受刑人有因入監執 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 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另辯稱因家人均罹有疾病,其為 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並不相符,故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受刑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結婚後成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需負擔配偶、岳父 母、受刑人父親之生活費用,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基於孝 心於大專時接手家中產業,因受他人欺騙而從事本案犯行, 犯罪類型更僅係受他人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 第四層帳戶,屬於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角色,先前因案羈押 達11個月之久,已深刻反省並感懊悔。又受刑人於該案訴訟 中始終為認罪表示,並無卸責狡賴,於113年4月16日交保後 ,積極復歸社會,無再為不法情事。又受刑人之岳父母皆因 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受刑人扶養,且受刑 人之配偶更因黃斑部病變,生活亦需由受刑人打理,倘若受 刑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受刑人家中生活陷入困頓。  ㈡再查,受刑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往醫院治 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自工地上 摔下,身體持續不適,仍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且受刑 人已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神經科 肌電圖室進行神經肌肉檢查,足徵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而符合暫緩執行等條件,且 本案係受刑人撤回上訴,受刑人並無規避本案執行之嫌,確 因受刑人現階段身體狀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 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依上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 ,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復於113年7月18 日再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 之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地 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 固檢附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 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資料,惟尚難認受刑人之病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受刑人另辯稱家人均患有疾 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等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難謂可採,其 執詞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雖陳稱自113年5月21日以來飽受脊椎疼痛之苦,經醫 師評估恐需開刀,且不慎於工地發生兩次意外,至今持續頭 暈、想吐,併同先前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問題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受刑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療救治之情形,監 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一節,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 函在卷可稽。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 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 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 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 範,是受刑人泛以其罹患前揭疾病而必須於就醫之醫院進行 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於抗告意旨雖另以家中尚有其他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 緩執行;然其所執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 停止執行之各款規定不符,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  五、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確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暫緩 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或有所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0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水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水金(下稱異議人)雖 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至113年 僅是因一時誤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會受到酒駕處罰而為 之,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 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相關要件,且異議人酒 駕犯行不僅沒有造成人身傷亡,且距離前案近3年之久,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2621號卷內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附卷可查。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生 命安全的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無物,不准易 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 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389-20241108-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8

TPTA-113-收異-4-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被電告稱有積欠電話 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繳,經原告否認後,對方告以 可撥打165查詢;嗣由自稱為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或洪國強警 官之人員復告稱略以:原告積欠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及原 告之台銀帳戶遭毒販從中領出300多萬元,原告涉及洗錢、 帳戶已凍結,需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要求原告匯款至地 方法院公證官帳戶供清查,及匯款時記下辦理銀行辦理窗口 號碼及辦理銀行行員姓名,且叮嚀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原 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10日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 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向屏 東市民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發111年偵字第175 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法院及被告後,被告不取回系爭 帳戶,以終止系爭帳戶,續遭用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已經確定,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 還有另外二個案件正在賠償,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訴卷第40、4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36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07

KSDV-113-訴-997-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懇請相對人念及籌款之艱,聲請暫緩執行。嗣改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更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本人均不知情;就相對人前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擬另訴救濟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350萬元等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至13、45至55頁)。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等,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大致相符,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得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7

PTDV-113-抗-4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