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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蔡正恩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尤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 -056540422257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以 及登入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20日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 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府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進行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 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 之可能係有認識,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 無認識,惟與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相符合,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 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由原判決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審作成原判 決所憑之證據。  ⒉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定並載明:「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可證上訴 人於主觀上並不認識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 之可能,惟原判決卻載:「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 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顯有認定事 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認識, 因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原判決忽略上訴 人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密資料,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⒈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投資,轉帳17萬8,499元,對方跟上訴人 偽稱投資獲利,上訴人想要出金,對方再謊稱要再投資一筆 錢才能出金,但上訴人已沒有錢再投入,也沒辦法出金把錢 拿回來,對方謊稱公司可以幫忙募資(對方騙上訴人稱幫上 訴人借錢,借了3萬元、3萬元,也確實有轉入上訴人帳戶, 使上訴人相信投資及對方說詞是真的,上訴人再轉帳給對方 ),但需要上訴人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驗資,上訴人陷 於錯誤,始將自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交給對方進行驗資,故上訴人 係遭詐騙始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予他人,依上開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並無認識,為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之處罰。甚且,上訴人僅係要給對方進行驗資用 ,亦非交付、提供自己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原判決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 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判決已記載理由,僅其 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則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而所謂判 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為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參酌該條之增訂理由可知,立 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 ,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以截堵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法所定上開機構、事業所應負有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以擴張上開脫法行為之規範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上訴人112年9月7 日於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 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陳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 係為進行投資而透過LINE網路通訊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第三 人,然其對於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恐有遭非法利 用之可能乙事具有認識,卻仍將系爭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 並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屬將其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違規行為,且非屬同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具主觀故 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並無違誤等語甚 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 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即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業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卻認定上 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 認識,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 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 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不足以構成 幫助詐欺等情,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將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構成 要件明顯有別。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惟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事由,應裁處告誡 等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項參照),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 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 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簡上-25-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海晴」之 人,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海晴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海晴」之人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南投176徵才找工作」看到招募廣告,對方要求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因對方說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只會協助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會亂用帳戶,才相信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2年8月9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112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2-13

NTDM-113-金訴-515-2024121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謝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 ,仍於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傳送含有「陰陽人」、「死 人妖」字眼等訊息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 請人住處攝、錄影並上傳至社群網站,再於113年6月間傳送 「你的私密部分你爸看到說想吃」「同性戀」等訊息予原告 ,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 此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除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外 ,另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17日對相對人 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之同 居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7頁)。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仍持續傳送性騷擾及恐嚇訊息,並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 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有調查筆錄、訊息及影片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 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 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 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 出證據說明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 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跟護-19-202412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然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 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自陳並填寫無法配 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拘役 並易科罰金等語之聲請書,且於113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0日 至115年7月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雖 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 載明「因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易科罰金」等語,其後受刑 人即未於113年11月8日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 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期日(113年12月12 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 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撤緩-121-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輔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 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 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 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 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 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 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 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 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 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 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 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 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 、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 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 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 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 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 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 ,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 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 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 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1970-20241206-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宋俊良 代 理 人 姚家興 被 害 人 BJ000-A113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工作場所(地址如 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相對人為 ○○關係,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且不懂抗拒,意圖 逞自己性慾,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 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 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2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收受(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意 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 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威脅被害人 赴約,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害人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 拍畫面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並 因相對人之行為感到害怕、緊張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113 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 害人進行干擾,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件: 1.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0○000○。

2024-12-05

CHDV-113-跟護-9-20241205-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5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鴨肉飯攤位工作,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10月間開始至伊工作處所嘗試追求伊,縱遭伊男友當面制 止,並經伊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在伊工作處所 附近徘徊。又相對人因誤以為伊工作店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為伊所有,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伊於113年7月8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仍於收受書面告誡兩年內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 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開始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嘗試追求聲 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制止,並經聲請人工作店家禁止其用 餐,相對人仍會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之店家吃飯,且因其 想聯絡聲請人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警向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 仍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騷擾簡訊至系 爭門號等情,核與相對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簡訊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至32頁),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多次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騷 擾聲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及其工作店家制止,卻仍於聲請 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欲騷 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經書面告誡後,仍於短短3 個月內再度於同年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 簡訊至系爭門號欲騷擾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 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 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 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 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7月1日 我吃飽了下午比較涼 阿玲什麼時候有空 我去找你。 2 113年7月2日 午安。 3 113年7月3日 聲請人吃飽了沒 我去找你。 阿玲寶貝(摳鼻。 4 113年7月5日 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 5 113年7月8日 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 6 113年7月11日 阿玲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所在卷證 1 113年10月1日 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 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10月15日 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10月21日 傳送:「晚上鍵 我去你那吃」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 無 5 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表示想要吃飯,想見聲請人。 無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2024-12-05

KSDV-113-跟護-13-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NTDM-113-金易-25-202412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宗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宗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87歲父親(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愛林 、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愛林、陳昭呈、洪國震、林秀珠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愛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洪國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秀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頁面 1.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江愛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田宗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住在新加坡的女網友,該網友說要 先寄錢在我的帳戶,等聯絡之後再轉給她朋友,我認為只是 單純幫忙,其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餘額,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給對方,後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說匯款金額 太大,沒辦法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協助處 理,故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已經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按金融 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 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被告並不認 識網路上所謂的「交友對象」,對該借用帳戶之人全無所悉 ,被告竟願意在未為任何徵信,且與對方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屬異常,又被告非無 完全社會生活普遍智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 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應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江愛林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江愛林,致使江愛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9時29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0分 ⑴網路轉帳5萬元 ⑵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昭呈(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陳昭呈,致使陳昭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3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洪國震,致使洪國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 ⑵112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10萬元 4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林秀珠,致使林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09時44分 ⑵112年10月2日09時46分 ⑴網路轉帳 5萬元 ⑵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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