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國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方鐘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賀世憶 被 告 潘趙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所示面積16.98平方公 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 對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 趙秀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潘瑞斌,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186至18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潘趙秀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經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同段52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通行至公路,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通路上有水溝及田 埂路面不平整,而有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通行及鋪設 級配,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國產署以:系爭515地號土地原為耕作使用 ,可經由東側之同段514、513、511、510、509地號土地( 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514地號等5筆土地)既有通路連接 恆春鎮虎頭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趙秀玉以:因為會影響耕作,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路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通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5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 能到達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548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部分區域有雜草掩蓋其上;南側為502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東側則為513、51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 周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自恆春鎮虎頭路沿507、509地號土地 往西側方向,雖有通路可通行,惟行至514地號土地即雜草 叢生並有柵門於其上,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5地號土地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 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固抗辯系 爭515地號土地,可經由東側514地號等5筆土地之既有通路 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51 4地號土地現已無既有通路可連接至公路,業如前述,且如 由51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距離亦較系爭通路為長,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較大,堪 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查原告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又系爭51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為達系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路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潘趙秀玉所有52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訴-4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 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 (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 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 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 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 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 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 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 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 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 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 ,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 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 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 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 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2024-11-29

TNDV-113-訴-772-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 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 告 陳永芳 陳振榮 陳致銓 陳浩暉 陳雅雯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 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 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 、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 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 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 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 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 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 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2024-11-28

PHDV-112-訴-102-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謝峻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吳林曉梅 謝瑞隆 謝瑞乾 張芳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信勳 被 告 王致傑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96元【計算 式:(25,700元/平方公尺×200.65平方公尺×260/920)+(14,10 0元/平方公尺×〈556.53+1185.79〉平方公尺×260/920)=8,400,0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補-118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