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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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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9號 原 告 傅政雄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17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琮凱 李文東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焌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琮凱部分  ㈠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文並非熟識,並不 知道王○文係未成年人,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只是因為獲悉現場衝突而前往查看,行為 動機單純,所為均屬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必要手段,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  ㈡惟查,本案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97頁),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與王○文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大約是在案發前一年多 開始在這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與少年 王○文在工作場合認識已約一年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 道共犯王○文係少年,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理 由。再以被告賴琮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琮凱 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行為之犯罪手 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 危害程度;末兼衡被告賴琮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亦儘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已屬寬待。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文東部分  ㈠被告李文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當時之 行為人數並沒有繼續增加、衝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也僅止 於兩造之間,並未波及旁人,犯罪情節沒有擴大之外溢現象 ,且本案被告係因為先遭受到曾俊傑、張智信持塑膠椅攻擊 而受傷,遂告知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係基於義憤 前往現場聚集,始有後續鬥毆發生,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 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捉襟見肘 ,若入監服刑全家經濟狀況將陷入絕境等情,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現場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 巷弄聚集,以聲援同案被告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被告 李文東、洪瑋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亦坦承邀集秦子軒、 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而秦子軒、鍾耀賢均持球棒等作為兇 器,雙方人馬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 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 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 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劉柏賢則持小刀參 與鬥毆,被告李文東也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本案聚集 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又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 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 衡以同案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 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被告李文東亦下手實施強暴,共 同被告鍾耀賢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已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以被告李文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東上訴 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 耀賢等人,並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 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再兼 衡被告李文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 旨所舉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洪瑋焌部分  ㈠被告洪瑋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到李文東被打才過 去看看,已經坦承自己的過錯,因為母親已屆年老,身體狀 況不佳,無人可以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依靠,若入監服刑 恐無法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洪瑋焌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係攜帶凶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陳昊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 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 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 、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 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 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拜拜,問賴琮凱 哪間宮廟比較靈,我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沒有人,不是打架現 場,後來我騎車去青山宮,但路上我忘記怎麼走,就回去問 ,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我扶曾鋑傑起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我也沒有看到打架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 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少連偵卷 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雖亦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 像有參與鬥毆等語(少連偵卷第375頁)。然共同被告賴琮凱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原審訴卷二 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 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 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並未確定被告陳昊群有參語鬥毆。是依上開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確有參與本 件犯行。  ㈡再根據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71 -96、605-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有在場之情形,是被 告陳昊群辯稱,是回來後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才扶曾鋑傑 起來,沒有參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陳昊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昊群自承:他們起衝 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就 回去找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後來就看到曾鋑傑躺在 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陳 昊群案發之際顯然有抵達現場,且過程中陳昊群還詢問賴琮 凱如何走,倘若僅係前往青山宮參拜,何以仍會前往衝突之 現場?且何以詢問正在號召之共同被告賴琮凱要如何前往? 不論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其 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行之必要,況另一共同被告秦子軒亦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故陳昊群非僅係在現場而已,再以共同被告賴 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 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 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足見無論陳昊群是經 由何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其等均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應共 同負責等語。無非是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 行使所為之指摘,依上所述本院對同一證據之判斷,顯見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暐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森林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誤載為2000元), 數裁判最初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3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罰金),前者業據受刑人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使受刑人就上開部分定刑表示意見,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斟酌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併 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上,合併金額 為57萬元以下),復考量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行 為手段、罪質均各異,且時間相距非近(介於110年、111年 間),依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各罪之關聯性低,綜 合判斷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說明:   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 ;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二 者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折算勞役日數為20日,附表 編號3折算日數為183日,則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 長 之附表編號3之易服標準。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 刑人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長 勞役日數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 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5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炳祥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374-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曾宏傑 相 對 人 曾國成 關 係 人 林玲珠 曾宏偉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林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肝硬化合 併肝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3

SCDV-113-監宣-505-202412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明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何明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 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此觀之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 處呈空白狀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毒抗-4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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