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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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恩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 列事項: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承恩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對於自己的犯行也很後悔,希望法院可以給予具保的機會, 能在服刑前陪伴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件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 為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被告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考量 其所涉刑責、經濟能力及本案法益侵害程度,認若課予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應限制 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復為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 欺犯行之動機,降低其再度從事詐欺之可能性,另裁定被告 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聲-1125-20241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33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33分許 ,行至五福路2段與柯湳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臣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高世峰車輛之右方,高世峰因疏未注意范臣榕之行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往柯湳一街行駛,范臣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范臣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交易-59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南大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張鴻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同向後 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德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鴻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德保於肇事後,明知張鴻 仁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仁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或將之送醫,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鴻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 第7-8、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9-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 第3132號卷第22-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 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 5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6頁)、(MQR-7 66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7頁)、(MJN-6126)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 2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 錄影,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 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 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 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交訴-12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曹恒慈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9

SCDM-113-附民-95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熠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熠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熠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徐熠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30 112/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3/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36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1號 (刑期自113.10.28至114.6.27)

2024-11-29

SCDM-113-聲-115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千億」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 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 ,前後仲介楊承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上三人、警方另案偵辦中 )加入「千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千億」管控旗 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其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自稱「合欣自選營業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錦秀,對林錦秀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指示林錦秀於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由詐欺集團指揮楊 承燁與林錦秀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當場為警 查獲楊承燁,經員警依楊承燁指述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追查溯源詐欺集團成員,並拘提黃承恩,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劉守 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 被告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 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6、96-97頁 ,本院卷第56、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14頁)、(楊承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 35-38頁)、楊承燁遭查獲之受逮捕、扣案物、其持用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其全身採證等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12565號卷第39-45頁背面)、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 (暱稱「阿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46-51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發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2-55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大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6-57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8頁) 、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卷第5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7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 第60-6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12565號卷第64-72頁背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 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3-78頁背面)、楊承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 13年7月18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8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 軒亦(暱稱「醫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98-10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邱 峻威(暱稱「小威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0-112頁)、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楊承燁(暱稱「楊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劉守仁(暱稱「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6-118頁)、被告 持用手機內與黃凱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113年8月10日出具之有關偵辦被害人林錦秀遭詐欺案 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9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林錦秀面交現金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 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3-34頁,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 第25頁)、證人楊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 65號卷第27之3-30頁、第20-22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 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5-16頁)、證人劉守 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9-2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洗錢所得,不論依上開條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暱稱「千億」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 、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各罪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燁、「千億」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同案共犯楊承燁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楊承燁為 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565 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車手 )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由所仲介之車手 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 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仲介楊承燁面交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車手取款之0.5%計算,目前已獲得1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0頁),可知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以13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所 得為1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訴-486-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戴清標手提芋頭米粉1袋(價值新臺幣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戴清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戴清標手提之上開芋頭米粉1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宋國志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國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並沒 有要搶奪戴清標手提之芋頭米粉,我是從地上撿起1袋芋頭 米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隨後並手提1袋芋頭米粉轉進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218巷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標、證人即當時 之路人范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15頁), 並有路口暨逮捕被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卷第 16-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魚眼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字卷第45-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靠近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被害人後, 被害人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 頁)。而證人戴清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搶我手上的麵,我 就摔倒了,我遭搶奪後,有求救,附近人幫我追那個搶奪我 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有一男子突然罵我三字經,之 後聽到有一老先生喊東西被搶,發現一老先生追呼一黑衣服 、黑帽子、戴口罩、滿口是血的男子搶他東西,我就尾隨該 男子並撥打110,警方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二號出口壓制之 男子即是我所稱搶奪老先生物品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提之1袋芋頭米粉,被 告辯稱係自地上撿起,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芋 頭米粉,並未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 之芋頭米粉1袋,犯罪情節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是其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物 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芋頭米粉1袋,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 此物價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 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 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訴-50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式之審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 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毒偵緝 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65頁)均坦白承認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13年度毒 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4-1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 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 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110年5月20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易-11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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