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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吟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周民秋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動機,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民秋和解及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 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 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 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 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 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 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 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 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 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 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 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 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 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 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 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 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 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 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 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 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 ,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 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 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 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 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 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判決 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民秋調解成立,除第一期款項2萬元已 給付完畢外,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周民秋, 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 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周民秋間 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 人周民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周民秋損害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周民秋 一、被告應給付230,000元予周民秋。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6,000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7,000元,及於116年9月10日給付周民秋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5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黃彥平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彥平、楊金翰(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量刑,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附 表一編號5),楊金翰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各 編號部分)等規定遞予減輕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 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原審未認本件上訴 人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又楊金翰於原審提起上 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黃彥平上訴意旨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必然即無刑法第59條規 定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其本件犯行危害輕微,遭查 獲後坦承犯行,且配偶甫產下一女,亟需其撫育,原審未予 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楊 金翰上訴意旨則以其尚年輕,須撫養稚女,現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倘未獲緩刑,遽然入監執行,不僅使其家人經 濟陷於困境,亦難收矯治之實效等情,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 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或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3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黃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政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下稱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珮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右 手第4、5指肌肉功能既已恢復,是否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之重傷情事?即有疑問。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433號民事事件,經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 結果,所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認為 ,告訴人之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基本日 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 ,率認告訴人受有重傷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父親已代上訴人賠償其他受傷之被害人 吳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所受損害;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 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之重大原因;上訴人需要扶養8名未成 年子女,倘入監服刑,會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未兼顧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情,而為量刑。又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 ,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 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函、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手術,並持續住院、門診治療,關於右手指骨骨折、神 經損傷、知覺麻木活動限制。至民國112年2月9日為止之狀 況,醫院診斷其右手第2至第4指機能,仍屬永久喪失。嗣於 112年9月26日接受右尺神經修復手術,術後右手第4指及第5 指肌肉力量回復。惟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仍認 右側手部功能仍屬嚴重減損狀態,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之旨。至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提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 其鑑定結果係記載:雖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 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惟因右手無法抓握,而 對於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及側握指力力量均無法施測,工具性 日常生活部分執行障礙,且上肢功能受損程度為極重度障礙 等語,此尚不足採為告訴人右側手部功能未達重傷之認定。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乃至原判決宣判時,均未經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或提出事證。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及說明, 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 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 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 。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因而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之父親代上訴人賠償吳 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等3人所受損害,與本件上訴人酒駕 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無關;告 訴人未繫安全帶,與上訴人之罪責,並無直接關聯,不影響 量刑之輕重。原判決量刑未詳為審酌並說明上揭事項,自無 違法可言。 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 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 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按即上訴人〉自述 須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 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忽視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 就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一節。以113年4月10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時,上 訴人已陳明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審酌而為量刑。且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聲請傳喚其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陳明此就量刑輕重有何影響等情,則原審未 依職權就此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經通盤考量後,以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身行為 有嚴重偏差,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詳述未宣告緩刑之理由,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無違法可指。至兒童權利 公約相關規定,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規定兒童 之父母犯罪,均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宣告緩刑,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宣 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5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 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健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儘速 將前案(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而為本 件犯行,其惡性難謂嚴重。又其有與地主合作積極清除廢棄 物,已知改過向善,足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犯人數眾多, 且彼此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以及犯罪時間甚 長,犯罪所得甚鉅等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地主 合作將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相 同,且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 與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 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8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石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清和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原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石清和有如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論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確定。然原確定 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6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吳淳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至79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926、28361、30575、3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2117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淳沁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刑法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6、9 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即原審 法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2、5、7、8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各罪,均依其行為時 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素行,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等),而為 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6、9所示各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並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科刑。復審酌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衡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初係因應 徵工作而觸法,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現已知錯不會 再犯,且與5名被害人和解,超過二分之一,應從輕量刑等 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上訴人就所犯各罪,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均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5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 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 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 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 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 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 ○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 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 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 、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 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 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 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 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 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 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 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 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 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 ○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 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 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 ,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 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 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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