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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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 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 ○○,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 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 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 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 ,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 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 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 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 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 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 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18

TNDV-113-婚-21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間經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日前因受傷,開刀後在家休養, 需聲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因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 護,申請補助窒礙難行,生活壓力倍增,為使聲請人有效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跟我聯絡,沒有說無法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事,只說因為他發生車禍,需要我放棄監護權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175號調解筆錄 (下稱前案調解)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因未 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護,致申請補助受到阻礙,且相 對人不配合申請補助等情為真,即難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前案調解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若未成年子女事務 均需兩造合意為之,則不排除因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 成年子女權益,亦增加兩造產生摩擦、誤會之可能,故本 院依職權認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2-18

MLDV-113-家親聲-13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婚-95-20241218-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1年7月2 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 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因情感破裂,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等事件繫屬本院。又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收 受本院調解前說明會通知函後,曾向聲請人提及將搬離○○現 居地,聲請人認如相對人搬離○○,或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攜離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現就讀○○縣○○市○○國小、乙○○則居於○○縣保母住處,故聲 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3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學籍、戶籍等 事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就甲○○現居地○○縣○○鄉○○ 路000巷00號、乙○○現居地○○縣○○鎮○○路○000號,非經兩造 同意,不得攜離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113年度家 調字第293號受理中,其中離婚部分經雙方調解成立,而有 關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業經調解不成立並將改由法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原主張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學籍、 戶籍及現居地,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或攜離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委任狀、本院家事庭通 知、社交軟體FB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又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撤回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學 、戶籍之暫時處分聲請,僅就非經兩造同意,相對人不得將 甲○○攜離現居地○○縣○○鄉○○路000巷00號、不得將乙○○攜離 現居地○○縣○○鎮○○路○000號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 進行訴訟期間,為確保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前,相 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現居地;惟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與兩 造於調查期日所為陳述,或足認雙方因離婚等問題已然相處 不睦,然僅憑聲請人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 應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現居地等,此等個人主觀 臆測,客觀上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此等情事或有預備為 此等情事之虞;且相對人現居及工作地均在○○縣,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甲○○現仍於○○縣○○市○○國小就讀,由兩造輪 流照顧,就學及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外;未成年子女乙○○則暫 居於○○縣,聲請人雖自陳現亦於○○縣工作,然未來亦有調回 ○○縣工作之打算,如屆時兩造均返回○○住居,聲請人在未有 其他證據釋明、且子女尚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憑其單 方面陳述,即逕認將逐漸長大之乙○○,持續留在○○縣保母住 處,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均陳稱 ,其等已實施兩個月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在執行上並無困 難或違反約定之處。是以,聲請人更無從釋明兩造雖已離婚 ,然在親權未定、未成年子女在二人共同監護、且子女生活 及照顧環境均屬穩定下,相對人有何會在本訴確定前,擅將 甲○○、乙○○攜離現居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所為釋明,均為聲請人在雙方離異後,信任基 礎已然遭受破壞,而設想相對人會如此行動所為之主觀臆測 ,惟客觀上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更有甚者,如藉此方式, 干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與本院在父母離 婚後,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希冀雙方消弭對立 面,從而為漸進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本件聲請人 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家暫-15-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 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 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 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 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 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 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 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 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 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 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 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 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 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 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 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 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 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 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 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 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 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 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 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 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 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 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 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 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 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 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 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 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 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 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 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7

ILDV-113-婚-50-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 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 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 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 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 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 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 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 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 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 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 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 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 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 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 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 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 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 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 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 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 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 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 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 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 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 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 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 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 ,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 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 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 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 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 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 )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 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 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 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 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 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 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 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 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 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 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 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 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 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 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 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 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 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 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 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 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 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 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 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 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 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 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 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 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 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 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 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 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 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 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 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 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 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 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 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 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 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 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 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 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 ,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 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 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 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 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 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 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 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 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 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 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 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 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 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 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 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 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 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 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 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 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 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 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 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 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 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 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 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 。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 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 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 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 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 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 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 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 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 ,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 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 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 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 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 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 ,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 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 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 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 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 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 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 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 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 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 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 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 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 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 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 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 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 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 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 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 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 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 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 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 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 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 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 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 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 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 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 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 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 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 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 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 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 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 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 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 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 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 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 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 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 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 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 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 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 ,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 ○○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 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 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 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 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 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 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 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 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 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 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 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 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 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 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 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 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 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 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 ,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 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 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 :「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 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 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 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 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 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 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 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 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 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 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 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 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 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 「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 」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 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 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 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 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 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 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 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 ,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 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 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 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 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 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 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 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 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 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 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 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 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 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 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 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 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 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 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 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 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 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 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 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 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 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 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 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 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 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 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 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 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 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 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 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 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 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 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 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 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 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 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 ,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 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 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 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 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 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 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 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 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 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 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 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 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 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 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 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 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 、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 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 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 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 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 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 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 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 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 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 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 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 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 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 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 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 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 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 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 」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 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 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 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 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 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 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 ,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 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 、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 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 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 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 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 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 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 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 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 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 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 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 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 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 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 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 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 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 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 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 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 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 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 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 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 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 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 ,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 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 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 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 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 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 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 ,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 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 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 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 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 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 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 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 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 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 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 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 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 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 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 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 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 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 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 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 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 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 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 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 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 ○○,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 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 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 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 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 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 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 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 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 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 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 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 」,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 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 「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 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 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 」,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 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 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 ),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 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 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 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 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 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 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 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 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 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 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 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 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 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 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 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 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 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 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 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 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 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 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 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 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 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 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 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 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 ,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 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 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 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 ,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 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 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 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 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 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 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 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 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 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 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 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 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 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 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 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 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 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 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 、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 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 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 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 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 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 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 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 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 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 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 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 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 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 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 。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 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 ,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 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 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 ;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 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 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 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 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 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 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 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 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 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 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 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 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 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 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 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 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 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 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 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 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 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 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 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 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 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 ,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 ,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 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 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 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 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 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 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 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6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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