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