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丁禎鍾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0130-L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
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對原
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係原告女兒駕駛系爭車輛,然其當日身著黑色上衣,
與米色安全帶上之黑色防護套顏色相同,致舉發機關認為
未繫安全帶。再由採證相片觀之,可見黑色保護套位置略
高於黑色衣物的肩線,顯見原告女兒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
。另原告及原告女兒自行模擬當日駕駛情狀,亦可見安全
帶上之黑色保護套與黑色上衣顏色幾乎相同,極有可能造
成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模擬相片,安全帶保護套之長度與安全帶並非
等長,且米色安全帶明顯覆蓋駕駛人的左肩、右腹;即使
安全帶上黑色保護套,仍能明確辨認米色安全帶與黑色保
護套之區別。再依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上
衣與米色安全帶色調不同,駕駛人左肩上方雖顯示安全帶
,但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駕駛人
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安
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然駕
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且與原告檢附之模擬相片
呈現之狀態不同,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569號函、被告113年9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93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
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
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示時、
地,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雖不否認
系爭車輛有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但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有上開違規乙情,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
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衣
物,其左肩上方有一米色條狀物斜向延伸至駕駛人左肩後
轉變為黑色且略為浮突;復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相片(見
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確有一黑
色保護套,而該黑色保護套與駕駛人身著之黑色衣物色系
幾乎相同,並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延伸胸口;則原告主張
米色安全帶係因黑色保護套及黑色衣物關係致有誤判可能
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
駕駛人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則安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
,但駕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云云。然由原告之模
擬相片可見,該黑色安全帶保護套係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
延伸至胸口,則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身著色系幾乎相同之
黑色衣物情況下,其左肩、胸前自然不會出現米色色塊;
又採證相片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致難以辨識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右半身及下半身情況,是亦無從辨識駕駛人右腹部是
否確無未覆蓋保護套之米色安全帶。故被告之舉證並未使
本院達到可確信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程度,則被告所主
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二)說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系
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
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
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
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
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
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
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
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TCTA-113-交-97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