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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 ,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 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 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 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 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 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 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 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 ;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 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 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 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 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 ,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 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 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 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 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 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 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 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 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 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 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 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 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 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 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 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 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 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 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 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 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 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 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 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 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 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5-02-11

TCTA-113-交-604-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丁禎鍾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0130-L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 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對原 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係原告女兒駕駛系爭車輛,然其當日身著黑色上衣, 與米色安全帶上之黑色防護套顏色相同,致舉發機關認為 未繫安全帶。再由採證相片觀之,可見黑色保護套位置略 高於黑色衣物的肩線,顯見原告女兒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 。另原告及原告女兒自行模擬當日駕駛情狀,亦可見安全 帶上之黑色保護套與黑色上衣顏色幾乎相同,極有可能造 成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模擬相片,安全帶保護套之長度與安全帶並非 等長,且米色安全帶明顯覆蓋駕駛人的左肩、右腹;即使 安全帶上黑色保護套,仍能明確辨認米色安全帶與黑色保 護套之區別。再依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上 衣與米色安全帶色調不同,駕駛人左肩上方雖顯示安全帶 ,但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駕駛人 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安 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然駕 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且與原告檢附之模擬相片 呈現之狀態不同,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569號函、被告113年9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93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 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 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示時、 地,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雖不否認 系爭車輛有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但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有上開違規乙情,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 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衣 物,其左肩上方有一米色條狀物斜向延伸至駕駛人左肩後 轉變為黑色且略為浮突;復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相片(見 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確有一黑 色保護套,而該黑色保護套與駕駛人身著之黑色衣物色系 幾乎相同,並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延伸胸口;則原告主張 米色安全帶係因黑色保護套及黑色衣物關係致有誤判可能 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 駕駛人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則安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 ,但駕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云云。然由原告之模 擬相片可見,該黑色安全帶保護套係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 延伸至胸口,則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身著色系幾乎相同之 黑色衣物情況下,其左肩、胸前自然不會出現米色色塊; 又採證相片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致難以辨識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右半身及下半身情況,是亦無從辨識駕駛人右腹部是 否確無未覆蓋保護套之米色安全帶。故被告之舉證並未使 本院達到可確信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程度,則被告所主 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二)說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系 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 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 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 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 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 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 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 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

2025-02-11

TCTA-113-交-979-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依 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至派出所領取),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臺中 市西區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 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 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上-355-20250210-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奕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仁士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28-20250210-1

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 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 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 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 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 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 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 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4-高抗-1-20250210-1

再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0

TNDV-114-再微-1-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兆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佩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16-20250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賴儒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49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ENC-0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之行為,經 民眾檢舉,員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警自 我審查後,認原告應係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乃函知原告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GFJ2490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騎乘自行車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使 用手機側錄,顯屬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進行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且員警原係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卻變更處罰較重之「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用法條亦有錯誤,檢舉影像無法證 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機車當時係經由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左轉進入順向車道,而非依規定沿車道之標線行駛於 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檢舉人檢舉時其本身有無違規 ,乃其是否應受裁罰之問題,並非檢舉人以不法手段取證,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二者不得混淆。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6842號、112年9月15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12003869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民 眾對於特定交通違規之行為,得檢證提出檢舉,係經法律授 權允許,除其採證係使用暴力、刑求或其他明顯不法之方法 取得者外,自不能排除其使用。本件檢舉人在行人穿越道使 用手機側錄採證,縱可能有其他交通違規,然此乃該檢舉人 自身是否應受處罰之問題,其採證地點為公開場所,且並未 人對原告「使用不法之方法」取證,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資料之使用,尚有誤會。 ㈢按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駕駛人於行駛時,未遵守 相關規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或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的路段,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最典型之適例。違規駛 入來車道,可能與來車道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影響行 車安全,自應受處罰。惟如駕駛汽車所駛入者並非「車道」 ,而係其他處所,則應視其具體違規行為態樣適用該當之法 條予以處斷,尚不能論以「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可知行人穿越道係 設置用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其本身並非「車道」,是如 有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該當「駕駛汽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㈣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影像之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所示,原告當時係沿系爭路口處近民生街側之行人穿越道 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道路。 如前所述,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車行駛之車道,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進入民生街側道路之行為,應 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之違規,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被 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處 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沿行人穿越 道行駛,不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前 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2-交-838-202502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 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 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 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 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 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 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 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 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 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 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 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 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 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 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 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 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 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 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 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 ,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 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 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 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 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 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 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 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 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 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 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3-交-3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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