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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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曾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 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32、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冠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6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魏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81、1012、10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12470、132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魏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2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DONG XUAN DAT(童春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DONG XUAN DAT(童春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59-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 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 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 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 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 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 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 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 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 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 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 ;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 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 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 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 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 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 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志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潘琇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潘琇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部分容 後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子翔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另狀補提理由」,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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