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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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4-聲-66-2025030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07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立宇 被 上訴人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 ,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 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 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 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予 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41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明知 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再命其補正必要,應由上訴人於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自行補正。然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救字卷第21頁),而上訴人迄114年3月3日仍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DV-113-簡上-6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侯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惟因 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 江翠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7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7

TPBA-113-訴-1428-202503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徐 鴻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詐欺犯罪,且刑事判決被告徐鴻揚無罪,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7

CYEV-114-嘉簡調-164-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沈玉參 被 告 盧宛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4-基簡-23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許世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英柯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6

KSDV-114-補-353-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寄本院豐原簡易庭 蔡伸蔚 寄本院豐原簡易庭 原告對被告楊嵎琇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按該裁定係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 於000年0月0日生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4年2月27日查詢簡答表可憑,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尚載有「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分案科承辦人」等語,因未載 明特定之人,且本件已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 ,故就該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已無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6

TCDV-114-重訴-169-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9,785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36.89平方公尺=828 萬8,7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3-重訴-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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