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