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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 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 單數頁〉、第49頁至第5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 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07

TPTA-113-簡-397-202501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蒙世皓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總金額」,並具體敘明金額之計算式,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14萬2,889元而未於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且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述因被 告允諾原告得代其購買模型,然於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受模 型,故要求被告退款,而被告僅退還3萬3,000元即不再還款 等語,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似可大致勾勒兩造之紛爭,惟原 告並未提出說明匯款之總額,且於卷內亦未檢附匯款證明, 致本院無從知悉訴之聲明應如何計算,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75-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涵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3,14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 利息共4,67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 之違約金共36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 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17-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萬9,1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萬3,768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萬3,768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 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5-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素真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7,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9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 率5%之遲延利息243,76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22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0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3-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瑜、方明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 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27,720元(計算式:47731121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訴-1124-202501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柏偉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 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小-9-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574號 債 權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怡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之車輛(車號000-0000、BPR-3859)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車輛(車號000-0000、BP R-3859,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惟該址僅係財產清單所登載之 地址,而債權人未釋明系爭車輛確實停放之地址及照片為憑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4日兩次通知債權 人查報補正車輛所在位置及照片,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26 日、113年10月8日收受通知,惟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不能 遂行執行程序,亦難認該址有系爭車輛得以執行。揆諸上開 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之車輛(車號000-0000、BPR-38 59)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06

TYDV-113-司執-9657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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