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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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4-20241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上 訴人即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告以下次審判期日為113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僅其辯護人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113年11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卷)第74、103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是因為黃桔茂的朋友強迫我吸毒,那個人我不認識,且 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但是黃桔茂有看到我被強迫吸毒,那 個人叫我吸食完後才能離開,我是被強迫吸毒的,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 (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係 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吸毒,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已坦認:我於112年10 月6日1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21號 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 我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桔茂向江宇祥購買的,購買 後黃桔茂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來吸食。我在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桔茂在睡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572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嗣後委由辯護人撰狀於113 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暨上訴理由狀(見第139號卷 第91至94頁),表明其就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認罪,於該書狀中未再主張其係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若係遭他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 於112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告知警方此情,並請求 警方詢問當日亦同遭查獲之黃桔茂是否確有此事,及要求警 方請黃桔茂提供該名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 並無上開作為,反而向警方表示其係趁黃桔茂睡覺時,逕自 施用黃桔茂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強迫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 係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未能把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實有不該,且驗尿報告顯示其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20ng/mL,可認毒癮非輕。再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固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於生理及心理 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多 疑、幻覺、易怒、妄想等症狀,伴隨自傷或暴力之攻擊行為 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 112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39號卷第35、36頁),其不到 半年的時間,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知所警惕,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原審未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黃桔茂為證人。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桔茂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渠 未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而被告辯稱其係遭不認識之黃 桔茂友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 ,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已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05

CHDM-113-簡上-139-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9、7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下 稱被告)援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 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诜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 判決又認為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分別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較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 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本案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判決理由矛盾,其法 律適用尚欠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行,其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獲減刑之 寬典,然因法律適用關係,無從直接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原判決雖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觀其所處刑度,猶有過 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大,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且被告生活狀況困頓,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則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論處,核無違誤。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原審雖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而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 所為本案各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審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逕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僅於量刑併 予審酌,且此部分之量刑對整體量刑結果(各宣告刑仍須於 1年至7年有期徒刑間量處)並無失當之情(如後述),對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割裂法律適用欠妥適,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之 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集團之「司馬南」及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被 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的關係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4歲小孩 、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有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79、100、101頁,本院卷第27至 33頁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害人冷立綸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為兼顧其權益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暨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均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 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07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林恩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恩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應予更正)所 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 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 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 ,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 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 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 ,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科刑因子,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3、19199、23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坤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相競合犯〈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起訴所涉想像競合犯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第一審相同,而本件僅由被告上訴, 然原審竟諭知重於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2年徒刑; 況原審既認上訴人就洗錢犯行業於原審自白,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卻仍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 刑期,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復 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誠意,且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之良好犯後 態度,致其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就和解所做努力,忽略上訴人盡力彌補以 達「修復式司法」之體現,未能以此做為上訴人緩刑宣告之 判斷因子,而未予緩刑宣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其刑,顯係忽略銀行法該條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態樣不 同,應而分別以觀,致其判決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倘 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之法條錯誤而予以改判時,再依其實體 法上所賦予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縱量刑 結果較第一審為重,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 判決於理由伍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本案洗錢部分之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該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 變更,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本件洗錢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論 以數罪併罰即有未合之旨。則依原判決之認定,除第一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外,上訴人所犯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既已將第一審另認為數罪之洗錢部分事實納入,而 從一重處斷,論以上開之非法匯兌罪,該罪所含括之犯罪事 實其範圍自大於第一審認定之情節,是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匯兌罪刑時,處以較第一審所諭知1年9月有期徒刑為 重之有期徒刑2年,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 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要件。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遂同意受暱稱「华强 通讯」之人委託辦理本案地下匯兌,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 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且其從事次數非僅1次,已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復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並詳敘其量刑所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知悉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 可能為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執意收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洗錢之次數、金額 及犯罪所得,犯後始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惟於偵查、第一審否認洗錢犯行,至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核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 制度,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無涉,且此是否進行修復式之相關程序,係規定「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則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得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而為必要之裁量斟酌予以決定之,並非一經被告聲請, 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且案件縱經 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尚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 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卷查,原審已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曾華 惠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堅詞表達除非全額賠償否則不願意到 場調解之情,有卷附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03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上訴人「案發後是否 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上訴人回答「目前 沒有,之後若有賠償損失會再陳報」、另於科刑辯論時稱「 ...若被告能於宣判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併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97、198、201頁)。惟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迄未陳報相關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資料。是原 審斟酌各情,未再重複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為 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上訴人所犯本案洗錢、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非輕,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 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共 同正犯之量刑或處遇,因分擔犯罪之情節互異,其衡酌因子 各有不同,亦不能以個別共犯之處遇差異,即遽指為判決有 何量處不當。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對於共同正犯呂孟翰宣告 附負擔之緩刑,而原審卻未一併宣告上訴人附負擔之緩刑, 指摘原判決輕重比例失衡,而有濫用刑罰權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 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行 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95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李金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金言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 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雖於原審審 判期日始當庭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黃智春」,然上 訴人不僅不知其所稱「黃智春」之確實年籍資料,針對毒品 來源亦未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且除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黃智春」之人涉嫌提供本件 毒品予上訴人,因認本件顯無從因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 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堪稱允 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 、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喬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 ,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 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同案共犯歐鄴勻除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歐鄴 勻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 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 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歐鄴勻之量刑,而漫詞指摘原 判決對上訴人科刑失之過重。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 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比附援引歐鄴勻之個人量刑 因子,為其有利主張,或泛稱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林政翰 戴維廷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12057 、12635、25057號),提起上訴(戴維廷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戴維廷之利益,以戴維廷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政翰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駁回林政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翰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運抵 臺灣,即遭海關查獲,並在警方監視、掌控下,送由莊秉祐(業 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確定)簽收,再由戴維廷 向莊秉祐收取並開拆,與林政翰無涉,且該包裹之外包裝開拆後 ,林政翰亦未將相關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容器取出、使用或開 封確認檢驗,故未檢出林政翰之指紋,可見林政翰就本案毒品包 裹並無處分權限,且係於112年3月22日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採有利於林政翰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林政翰與戴維廷等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之際, 即共同謀議運輸,顯與卷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政翰有原判決所載,與戴維廷先行謀議後,再連同鄭 亦祐(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廖凰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於 112年3月7日運輸抵我國,即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報警,在警方監控下,仍於11 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收件地點簽 收後,交由戴維廷再轉交林政翰藏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林政翰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政翰與戴維廷、陳浩平 、鄭亦祐、廖凰妤、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 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 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 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政翰等人運 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 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 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 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 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 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 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 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 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 公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政翰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 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縱在控制監視 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難謂 有林政翰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林政翰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政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政翰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浩平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駁回陳浩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浩平亦有 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如前揭壹之一、㈠)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浩平否認有此部 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就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本於上開壹之一 、㈢所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如何區分及運輸行為如何認定 之見解,敘明陳浩平與戴維廷、林政翰、鄭亦祐、廖凰妤、莊 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 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 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 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陳浩平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 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且查:原判決關於陳浩 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既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陳浩平 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浩平 此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陳浩平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 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 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本件陳浩平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審酌陳浩平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陳浩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要無陳浩平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陳浩平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伊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但未獲取報酬,係屬提供助力,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伊有何實際謀議或介入情事,逕認伊有製造斷點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證據 法則之違法;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敘明 ,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此部分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浩平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陳浩平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 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戴維廷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㈠戴維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即如前揭壹之一、㈠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戴維廷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㈡ 陳浩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博緯(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市○○ 區鄭亦祐住處,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封膜,而製造本案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31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論處陳浩平共同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戴維廷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陳浩平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陳浩平此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浩平 此部分及戴維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 戴維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維廷、陳浩平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維廷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戴維廷並無毒品前科、偵查初始即 坦承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 等情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最高幅度減刑之機會,又年 僅23歲、未領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戴維廷之刑,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陳浩平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敘明,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量 刑部分,已本於上開貳之三、㈡關於量刑裁量權之歸屬及如何 綜合考量、個案整體評價,又何以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 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何適用等見解,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 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以其等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各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 分別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並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 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戴 維廷之科刑、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及與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法定刑度,亦均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陳浩平對其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陳浩平對原判決關於其製造 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戴維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1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為國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休息時,自垃圾桶內撿拾手 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 意圖,且客觀上本件手提袋之價值低微,欠缺實質違法性。 又警員接獲報案,即到場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本件手提袋, 旋即返還被害人謝坤達。可見上訴人尚未將本件手提袋攜離 現場,並未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至多僅成立 竊盜未遂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以 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手提袋價值低微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 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 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 、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 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係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並非要行竊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扳開陽台之鐵 條,從鐵條間之孔洞,進入事發現場,並將門窗反鎖,以免 屋主返回進入,進而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本件手提袋。 嗣遭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刀揮 砍,致被害人手指受傷,難以抵抗,上訴人即緊背本件手提 袋,逃至大樓之頂樓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酒醉誤入事發現 場,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得本 件手提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之旨。原判決 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 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 毀越門窗,並持刀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 ,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明示僅對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7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 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 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 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 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 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 」、「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 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 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 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 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 行為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 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 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 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 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 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 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 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 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 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 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 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 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 ,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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