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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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嗣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42-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胤佐 被 告 蘇文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簡附民-6-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咨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咨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咨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12-202411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0號 附民原告 葉容容 附民被告 葉王月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別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0-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參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期滿。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1公克、驗餘淨 重:0.35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3541公克,驗餘淨重0.3526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第797號卷第143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 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7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 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 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 文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所親簽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2024-11-27

TYDM-113-聲-389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提 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後,若仍未補 正,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之情,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見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回證》卷第127至129頁)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茲 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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