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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八德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2名乘客之鄭智陽發生碰撞(駕駛與乘客均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鄭智陽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9

PC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 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 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 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 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 ,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 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 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76-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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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4 號、第29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壹箱及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竣 捷公司及李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1箱及書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曾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8時42至45分許之期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竣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 公司)之電纜1箱得逞後逃逸;(二)於113年5月15日18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成路口時,徒手竊取李 平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上之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竣捷公司、李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與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堯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壬佑、告訴人李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相關現場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23-20250109-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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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 人邱泫凱有所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 僅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   被   告 廖柏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因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1分許,返回與劉俞 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時,見邱泫凱在屋 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泫凱,致邱泫凱受有左 眼及眼眶周圍鈍傷、視網膜震盪、胸部、左臂、臀部挫傷等 傷害。嗣邱泫凱逃出屋外向其他房客謝緯宸求救,謝緯宸遂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泫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泫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 證人謝緯宸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及求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要給告訴人死等 語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87-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 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 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 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稱中信 銀行)資料後」補充為「(下稱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資 料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害人王 玟心遭詐騙後,雖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資料後,而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然因刷卡金額超過被 害人帳戶餘額而刷卡失敗,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通信行,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 大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B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7時1分許,先以上揭門號發送 簡訊向王玟心誆稱: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 ,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云云,致王玟心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資料後,嗣於同(29)日17時13分收到簡 訊通知,始知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8,000 元),惟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卡額度而刷卡失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哥大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旋將該門號以500元之對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王玟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信用卡,惟刷卡失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09

PCDM-113-審簡-1405-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8月1起 」更正為「112年8月1日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 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335元,扣除被告 已賠償之8,000元(見偵卷第23頁),剩餘之50,335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7號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係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寓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遠揚新站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 ,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 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1起至同年9月20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應 給付廠商之貨款及住戶繳交之雜費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335元。嗣經東和公寓公司副理吳 坤霖發現,經詢問廖國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和公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共計5萬8,335元之事實。 3 廖國凱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計算之侵占金額書面、侵權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09

PCDM-113-審易-2580-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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