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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梁家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梁家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 「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0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江長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長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關於宣 告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性善良,不擅言詞,沉默寡言,因一時 糊塗,觸蹈刑網,固屬非是,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 ,深感悔悟,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誠實以告, 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心,本件實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稱父親 年紀已大、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因智能不足曾辦理因病停 役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 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運輸(製造、販賣) 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 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製、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 的。又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持有與製造毒品而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將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 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卻仍多 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給黃俊瑋、萬宸佑等人,顯見其犯罪 情狀無從憫恕,何況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 定本刑分別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7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分別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5年4月及 5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以,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補充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 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 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 ,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 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復未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所具上訴補充理由狀中,猶就攸關其是否有被訴犯罪事實一 節,有所爭執,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36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楊益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楊益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 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0年 7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 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接續執行,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 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9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 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 罪,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則檢察 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 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5年、5年7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然依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接續執 行,可能較之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10年7月)為重,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異議意旨 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甲、 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 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 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 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甲、乙 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 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 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4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 2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書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 告張雲任(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外,尚有另行供述並 配合警方人員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 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 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 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參與販毒組織而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 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上訴人本件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說 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 ,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以上訴人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認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宣告緩刑,亦無不法。均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本件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 ,原審未比照上訴意旨所舉其他案件諭知緩刑,有判決理由 不備、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5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0、16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祖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6罪(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 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 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 ,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且 無礙其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其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梁柔儀(另 經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稱:其在交付帳戶予收簿手時,有當場 拍攝與對方一樣的國民身分證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照片等語,說明此部分 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在近2年後之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因時間 久遠,已記不清楚對方長相(僅當庭指認上訴人「有點像」 )或在拍照時有無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一樣等語不符,經斟 酌梁柔儀在偵查程序主動提出其所拍攝,收取本件相關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證件及本案車輛照片以供調查,而為相關陳述 之供述真意,及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載敘如何依 憑梁柔儀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佐以上訴人供稱梁柔儀所 拍攝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2月16日補發)乃其所有,且有 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駕駛本案車輛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灝」(此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暨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方法」欄所示各編號告訴人 之證言、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 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稱拍照傳送)國民 身分證予駕駛本案車輛之「陳灝」,再取回國民身分證等經 過情形,對照其以網路銀行查詢自己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17時即梁柔儀拍攝 本件收簿手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已經取回而持續保管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至本件查獲時止,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由何 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提供拍照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 人與梁柔儀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42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 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梁柔儀在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在未見梁 柔儀之警詢資料,且非「真人列隊指認」,不能排除其知覺 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認前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割裂採 信梁柔儀之部分證言,並以本案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紀 錄與上訴人居住地區具有關聯,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將梁柔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且謂「陳灝」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卻未說明上訴人將 梁柔儀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陳灝」如何為本件犯行 之收簿手、及上訴人何以從帳戶提供者轉變為詐欺集團收簿 手等事實;又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自己帳 戶之約定帳戶與更改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之持有情形 ,即以臆測方式推論「陳灝」將本案車輛交予上訴人去向梁 柔儀收取本件帳戶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 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8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吳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智仁所犯竊 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原判決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證人即警員簡榆桓陳述其如何查獲本案 之經過,佐以卷內之沿途監視器畫面影像、竊嫌行進路線與 上訴人住處之地緣關係,及上訴人住處與竊嫌當日穿著相符 之衣物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未 竊盜被害人財物,並非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家中衣物與竊 嫌穿著亦非同一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可洋經第一審判決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相競合犯洗錢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後,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原 審審理時仍陳明未與本件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有補償、 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另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等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坦承犯行,並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輕 判或緩刑,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 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20、63603、 6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宗憲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 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35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林朕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朕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在 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添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已無保有第一審判決估算其分潤利益之不法 所得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不當判 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 之最低度刑,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 刑部分,詳敘其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本件加重詐欺類型案件之危害程度等 因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 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 事實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不當。又本件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 而有同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心犯罪,僅因 換錢而造成被害人損失,已全數繳清賠償,倘入監服刑,將 失去工作,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 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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