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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 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 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 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 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 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 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 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 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斯時是否欲提 出告訴,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 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 ,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 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偵查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 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 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 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 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 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 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 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 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0-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2、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國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則維持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規定,並將自白減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法法定刑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後法並將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中間時法,或者修正後法,被告所 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中間時法或修正後法,被告本案處斷刑 區間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3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第14條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 ,是本案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達成調解,然因個人因素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自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2人;惟考量被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金簡上-9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黃玉婷、綽號「Ted」、綽號「酷琪」、 綽號「Adrya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 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故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4 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爰解 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12

TYDM-113-聲-406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盛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盛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 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量刑,再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 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 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仍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葉進 生、吳秀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10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葉進生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菊則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 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1、55、10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傷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進生及吳秀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 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楊盛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飲用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葉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配偶 吳秀菊駛至上址,遂自後方撞上,致葉進生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吳秀菊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蹠骨 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楊盛 淳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葉進生、吳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葉進生騎乘機車乘載告訴人吳秀菊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交簡上-19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訴-904-2024121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龍月嬌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2-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 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龍月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往新生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生路2段與興北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龍月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龍月嬌受 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嗣吳揚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龍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吳揚宇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龍 月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32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浩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雖有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年2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均屬相類,且犯行間隔接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 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 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 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唐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YDM-113-聲-3996-20241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于萱住所地為桃園市觀 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第728、74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聲請書誤載為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1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 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 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 於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2年4 月14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 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10

TYDM-113-撤緩-293-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置放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口第74號置物櫃,以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蔡月容、黃紹瑋、謝正 賢(下稱蔡月容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 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月容等3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容、黃紹瑋、謝正賢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月容提出之活存明細、LINE錢包擷圖、黃紹瑋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謝正賢提出之台北 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月容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蔡月容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硯博於警詢 中證稱詐欺集團自轉入5筆金額至其所有戶頭,並要求其轉 出部分金額至不同帳戶,實際財產上損失0元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3頁),告訴人張硯博所轉出金額既非其所有之財產 ,核與成立詐欺取財被害人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聲請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蔡月容等3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蔡月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蔡月容等3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月容等3人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硯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佯裝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硯博訛稱:需提供帳戶配合轉帳以取消合約云云,致張硯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1時34分許 2,039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 1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44分許 1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47分許 3,039元 2 蔡月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分許,佯裝係健身工廠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月容訛稱:需提供帳戶配合轉帳以取消合約云云,致蔡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2萬8,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6日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3 黃紹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佯裝係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紹瑋訛稱:需配合轉帳以解除付款云云,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許 2萬1,023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 1萬9,965元 4 謝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分許,佯裝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正賢訛稱:需配合轉帳以解除付款云云,致謝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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