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