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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 7頁)」、「被告趙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趙宏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榮和巷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曾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 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254-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42.3公里出口匝道中線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欲轉彎之車輛,鬆開煞車裝置, 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煒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煒辰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 5、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473-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宏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5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檢 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 意,於被告短褲右側口袋內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工具 後,被告始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13-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65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 ,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2-13、108頁,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注射針筒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趙宏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曾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 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 晨4時10分許,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08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8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88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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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11 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更正為「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第6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記載「B10號房間內」更正並補 充為「B10號宿舍套房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光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竊盜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蔡欣亨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欣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蔡欣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2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趙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銘傳菁英會館」B10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蔡欣亨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及充電線1條( 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嗣蔡欣亨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欣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091-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E000-K112218(真實姓 名詳不公開卷)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續以公務電子 信箱,藉關心、讚美、提供資料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 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E000-K 112218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7- 5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被告以公司公務信箱寄予告訴人之郵件主旨 編號 收件時間 郵件主旨 1 112年8月16日16時26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幫你去,要嗎? 2 112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代妳去,要嗎? 3 112年8月22日8時40分許 在我心裡 A女最美。情人節快樂! 4 112年8月30日10時21分許 A女 出國有需要我載妳去機場嗎?早上都起很早。 5 112年9月1日8時58分許 A女【有魅力】今天穿搭美 6 112年9月13日10時2分許 2台吹風機、1台吸塵器 我有車幫妳載 好嗎? 7 112年9月22日13時6分許 A女 穿搭好看 8 112年9月23日9時2分許 今天中壢SOGO百貨8樓瓦城 下班18:30請妳吃飯 9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 請給我機會、照顧妳 10 112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 調至L服工作順利、天天開心 11 112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 便當多3個放之前冷藏左邊 下班請協助處理。謝謝! 12 112年10月5日15時39分許 2023年9月份市場登錄月報 13 112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4 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戰報_10/1-10/10 15 112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6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 穿搭好看、美 17 112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 ○○戰報_10/1-10/15 18 112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 需要我載、隨傳隨到-行動0972XXX181 19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戰報(○○)_10/1-10/20 20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戰報(○○)_10/1-10/25 21 112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有魅力 早安! 22 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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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將其名下」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 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因其欲 介紹澳門賭場工作,故將本案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鄭 又豪」使用供其轉帳入款,嗣陪同其前往酒店消費,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等語(見偵卷第17、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 訴人黃鼎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 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黃鼎翔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 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是其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告訴人黃鼎翔、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提款或 轉出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原先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鄭又豪」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又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鄭又豪」及其餘不詳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鼎 翔,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轉出如 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黃鼎翔遭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1日許上午9時1分、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6分、111年12月7日 上午11時41分亦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款項,並輾轉交付於「鄭 又豪」或用以抵償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鼎翔指述明確, 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79、 21-35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 、129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啟佑任意將自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鄭又豪」使 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黃鼎翔轉入之款項取出或轉出予「鄭 又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因調解金額及給付方 式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修工作、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30-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黃鼎翔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3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共計385萬元,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依「鄭又豪」指示所提 領之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其並未另行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 29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鄭又豪」之酒店消費明 細金額共計達361萬4100元(計算式:292萬7,600元+68萬6, 500元=361萬4,100元),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天上人間六星級 名商俱樂部及桃園星殿酒店消費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9-165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均有處分權 限,且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許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不詳之人之匯款)。 2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1時5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2月08日凌晨1時48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5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53分至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轉出10萬元、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6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3號   被   告 羅啟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 ,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除犯罪集團外,並無正當公司行號會 利用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免公司帳務出錯、無法取得 正確會計憑證以銷帳,或款項遭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羅 啟佑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 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 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詎羅啟佑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 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鄭又豪」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與羅啟佑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鼎翔施以投資詐數 ,致黃鼎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羅啟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羅啟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領出,除部分交付「鄭又豪」外,其餘作為 其與「鄭又豪」共同於酒店消費之用,而使「鄭又豪」得以 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及羅啟佑因此獲取酒店消 費不需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啟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鄭又豪」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花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 ,係於112年3月間,與友人對帳,始發現匯入款之來源並非 「鄭又豪」,伊隨即通知告訴人黃鼎翔報案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驗 被告與「鄭又豪」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於「鄭又豪」每 次匯款前與「鄭又豪」確認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鄭又豪」之所以欲以其帳戶進出資金係為供作帳之 用。而被告並非「鄭又豪」所經營事業之客戶、上下游供應 商,倘若匯入其帳戶內,就會計而言,無法提供合理之會計 憑證,則該事業即無法將交易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將導致 公司會計帳務不符實情,亦即「作假帳」。而被告為成年人 ,又經常接觸酒店服務,社會經驗豐富,且知悉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流向,被告理應警 覺而能預見「鄭又豪」所提議之事即為不法行為,「鄭又豪 」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惟被告為貪圖享受酒店服 務及獲取可能工作機會,對於「鄭又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其帳戶所進出之款項及可能係犯罪所得,其所為可能協助 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 結果,卻同意供「鄭又豪」使用其帳戶,卻未於事前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包括查明人頭帳戶配合作假帳是否合法?逐筆 查核匯款人款項來源?取得「鄭又豪」真實年籍資料,以及 何以不能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或其親友帳戶匯款?或向開戶銀 行詢問任意供無信任基礎之人匯款是否有違開戶約定?撥打 165專線查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 意甚明。又查,被告於「鄭又豪」利用其帳戶進出鉅額款項 後,除部分供酒店消費外,其餘則再交回「鄭又豪」取得, 在可預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情況下,仍分擔提領工作,而使 「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其所為即已該當 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接續提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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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於民 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煥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4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 畢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再度酒後駕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6號   被   告 葉煥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8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旁之7-11超商內飲用米酒2瓶,先步行返回住處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567-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常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為警依法逮捕,被告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及施用工具,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59-6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 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3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 針頭4支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3 橘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4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5 VIVO廠牌 Y27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㈠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㈡106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49)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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