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0○00號5樓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口時,不慎與黃聖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捷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怡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87-88頁) 。  ㈡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31-39、45-53、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 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大幅提升,仍置若罔聞,逕於酒 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造 成證人黃聖捷身體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98-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 (中文名:阮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HA(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何)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市○○○○路0號之000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 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時,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 口均未減速,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與十五路口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5-57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15、47 、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96-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與中正路2段57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奕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49-50頁) 。  ㈡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31、33-3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簡-2041-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LINE暱稱「張梓玹」之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到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7-11虎欣門市」,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該自稱「張梓玹」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與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聯絡,均以網 路交易需要開通「7-11賣貨便」及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其 等誤信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而匯款至廖志豪之上開 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贓款一經匯入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持廖志豪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廖志豪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係在境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達到洗 錢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0、197-199頁;本院卷第45-48、85-87頁)。  ㈡告訴人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49-51、69-71、99-101、137-147頁)。  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1-2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廖 志豪)(偵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錦澔)(偵卷第6 1頁)、告訴人李錦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67頁)、告訴人周宜靜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周宜靜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3-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 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陳報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3-10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琬晴)(偵卷第119-120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告訴 人黃琬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 卷第149-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60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2頁)、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范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 -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范美 娟)(偵卷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 ,另告訴人黃琬晴則表示:本案不請求損害賠償,對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外送、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琬晴則無意願請求賠償,而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 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錦澔、范美娟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業經本 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 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錦澔 3月7日15時17分/4萬3,123元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周宜靜 3月7日15時30分/9,043元 同上 3 黃琬晴 3月7日15時48分/2萬9,983元 同上 4 范美娟 3月6日 ①18時1分/4萬9,983元 ②18時4分/4萬9,981元 ③18時9分/3萬1,206元 ④19時1分/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024-10-31

CHDM-113-金簡-351-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融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 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 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不同,又所 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 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上開本院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且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待合 併定執行刑,故罰金刑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上開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0-31

CHDM-113-聲-1074-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0、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11時5分許及同年3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680偵卷第9-13、75-76、 81-82頁)  ㈡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2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80偵卷第17、 33、61頁;922偵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HDM-113-簡-2066-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 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0-31

CHDM-113-聲-1125-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銘自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址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停等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11、79-8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5、27、29、31、 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70-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