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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3號

2024-11-12

TCDM-113-聲-327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 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 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 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 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 ,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7 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禁止被 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訴-935-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8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就除被告 洪庭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亞蒨、王之言 、被告賴鵬羽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亞蒨以 外之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 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金訴-2473-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 時2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賴炫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秤量供販賣予賴炫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弘軒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與賴炫璋碰面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74 公克)予賴炫璋收受,賴炫璋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賴弘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 時,見賴弘軒、賴炫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賴弘軒 、賴炫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 」欄所示),復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 00巷○○○○居○○○○○○○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5、22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14張、證人賴炫璋 行動電話手機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7、173 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晶體(重量詳如附 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獲取免費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 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移 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 糾纏;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 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 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尚非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行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案被告黃子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另案被告黃子建前述販賣 毒品犯行,係警方據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4519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至87、165頁),堪以認定。從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 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 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 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 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 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尚不 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 草療家醫字第1130011526號函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毒品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 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秤量本案供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28、18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賴炫璋所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4002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惟該第二 級毒品為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核與證人賴炫璋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證人賴炫璋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8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0000000】  驗前淨重:0.4248公克  驗餘淨重:0.4207公克  【B0000000】  驗前淨重:0.4455公克  驗餘淨重:0.4426公克 ⒉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秤量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674公克  驗餘淨重:1.6565公克 ⒉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 證人賴炫璋所有,不予沒收。

2024-11-07

TCDM-113-訴-990-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 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 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 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原告 就李郭米子死亡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李郭米子之法定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昭瑢等4人,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李郭米子互負肇事責 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請求原告 已給付之強制保險2,000,000元的百分之40即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做酒測,但當時我不知 道酒測結果,直到過了半年之後,我才收到酒測報告,我對 酒測有爭議,這是警方的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郭米 子繼承系統表、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電滙同 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9-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酒測 值為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且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 李怡眞、李昭瑢每人死亡給付500,000元,共2,000,000元 ,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請求被 告給付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 )。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 死亡及原告已賠付2,00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半 年後才收到酒精測定結果,對該結果有爭議云云,資為抗 辯。經查:   ⒈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為0.24mg/l,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之 簽名,被告事後否認該酒精測定值,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實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 定值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被告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 子死亡,而原告承保系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 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 昭瑢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09-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李政勳 送達代收人 朱千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4-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黃耀樟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3-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 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 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 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 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 、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 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 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交易-82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潘一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潘一心於民國109年9、1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 予甲男,容任該人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由甲男自民 國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玟 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葉玟妡佯稱:其為 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 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 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葉玟妡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㈢再由潘一心依甲男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 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葉玟妡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潘一心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乙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利該人檢視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未於上開時、地 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乙帳戶帳號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有乙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甲男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葉玟妡,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且有匯款執據1紙、電話紀錄截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個人照片共22張、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51至53、55至63、67、69、73、75、81、83 、87至91、95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659號函檢送臨櫃提 款80萬元之提款單1紙、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2、157頁),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將帳戶借予友人並幫忙該朋友提 領約90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其已忘記該人姓名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並轉交予甲 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於前述時、地提領 80萬元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之 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曾向其借用乙帳戶並請其幫忙領錢交予該友人,其與該友人 已無聯繫,且已忘記對方姓名。該人當時表示沒有帳戶可使 用,急需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該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經 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就透過網路聯繫上某名成年 男子,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是需要檢查其金融帳 戶可否正常流通,其始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人收受。其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其係因貸款才認 識該人,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其沒有提領前述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先供稱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 管中、其曾將乙帳戶借予某友人並協助提款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稱其係為了貸款而配合將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印 鑑交予他人、沒有代他人領款等語,其就乙帳戶提款卡有無 遺失、是否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審酌於郵局 臨櫃提款時,通常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而被告既親自臨 櫃提領80萬元,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係在被告持有中,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將乙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 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尚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成年男 子係為檢查乙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才要求其提供乙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若係為測試乙帳戶可否正常進 出款項,被告大可於該人面前親自操作測試即可,實無須將 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該自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之人;且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而言,最重要者 應係債務人之信用度為何或債務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 保或人保),至於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於債 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之利益實無何影響,反而係對於債務人 較為重要(如能否順利收到貸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實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 表示可以辦理20萬至30萬元之貸款,但其與對方還沒有談到 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稱當時欲 申辦貸款,然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竟均無所 悉,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提供帳戶原因 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無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將乙 帳戶借予「友人」收款,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了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檢驗其真實性, 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職畢業,於109年間從事裝潢工作,會使用手機、看電視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會將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或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收款並 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不認識該人,不確定陌生人會利用該 帳戶做何事或是否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 為證。無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對於前述「 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忘記或根本 不清楚,與該「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更是認識未幾,足徵被 告與上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猶應允「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所言,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 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之「友人」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風險控制成本,是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顯係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 楚預見。另觀諸卷附提款單上記載「潘先生表示,領80萬為 結婚用途;金錢為親戚(葉女士)提供」等情,有提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 係向行員表示本案80萬元係其親戚提供予其作為結婚基金使 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任何親戚姓葉, 也沒有親戚提供80萬元予其作為結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倘若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 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 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答覆銀行行員之 內容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按:即被告所述「友人」) 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提領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 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 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 及提款,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 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 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甲男指示,提供乙帳戶資料及提、交 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 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 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 甲男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甲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金訴-9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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