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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何啟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啟聖(下稱異議人)雖係 因不知情形下被矇騙犯下本件詐欺案,今仍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異議。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智識程度不高、不諳法規,且領 有精神障礙手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多病之雙親, 認兩案刑度(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似有過苛,請考量上情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聲明異議 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 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9 月22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緝字第559號發監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按。惟觀諸聲請 人對113年執緝字第559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對上開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聲明不服,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1084-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1號 原 告 翁絃華 被 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 告翁絃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 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秉興 被 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7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受刑 人從未收過系爭確定判決,反而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 人上訴權益;因受刑人之住所地遭親戚做資源回收,郵務人 員無法張貼或貼完後掉落,導致受刑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 局領取判決書,真的百般無奈,也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 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 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本案否准 函),原審不察,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對上開否准函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 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 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 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 日屆滿。是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 ,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五、嗣受刑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有該 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 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 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 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本案否准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 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 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 ,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 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六、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 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刑人 已對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駁 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 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仍以與原 審相似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抗-49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 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 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 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 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 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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