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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敬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敬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兼衡其所犯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5月、6月、10月間 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 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簡敬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12、 112/06/20 112/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 1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796號 判決日期 113/06/11 113/06/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 1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7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2024-10-11

TCDM-113-聲-2724-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2號 原 告 顏玉雲 被 告 王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1382-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 原 告 蔡奉倚 被 告 王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1475-202410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 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酒精濃度未退盡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 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林朝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58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因 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林 朝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24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陳庭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庭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 陳庭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供述」,及補 充論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略以:鐵門是 卓聖傑請員工離開時拉下來等語,顯見案發當時鐵門確已放 下關上,被告2人係在此封閉空間情況下,由被告陳柏村拿 出如附表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致使告訴人卓聖傑及其友 人王湅德擔心遭受不利而遭限制在本案鐵皮屋之場域內,被 告2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無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陳柏村、陳庭承2人利用告 訴人卓聖傑見及上開空氣槍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封閉空 間之優勢,使告訴人與王湅德不得自由離開本案鐵皮屋並交 出手機而繼續一段時間,期間告訴人另遭強制簽發本票等資 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式 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毋庸再論處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被告陳庭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均有所不同,難認其等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 人產生財務糾紛,即持上開空氣槍威嚇告訴人等並強制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資料,並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78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 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遭查扣者僅有被告陳柏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柏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23號卷第154頁)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柏村所犯之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收物品內容 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槍體1個、彈匣2個、滑套1個、滑套卡榫2個、複進彈簧導桿1個、複進簧1個、子彈2顆、子彈盒1個。

2024-10-09

TCDM-113-簡-844-20241009-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廸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安廸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7至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另 案通緝遭巡邏員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光復路口 ;科雅路與平和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 南路口;中清路5段與文化路口;中清路5段與月祥路口等處 ,沿路多處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並連續闖紅燈, 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2.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途多次以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 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略有不同。又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行為之路段行駛車輛不多,且 未有其他道路使用人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 甚者,其後主動停車配合偵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主觀上雖知悉其多次違規行為會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惟主觀上並不知悉此行為有涉犯刑法之罪責, 其法敵對意識薄弱;又原審量刑若為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即 須繳納9萬元,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求職過程中亦僅能應徵 到底層且風險極高的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審酌前情,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犯行所行經路段車輛 不多,危險駕駛的時間約12分鐘左右,造成危險的狀態並非 甚長,最後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財損,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已知道謹惕,而無再犯之可能,請鈞院審 酌被告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且於今年8月25日因事故受有 傷害,導致其工作收入減損,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其沿途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行 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 ,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避免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緝,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係因欲脫 免遭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其危險駕駛之時間約 為12分鐘,距離約為12.2公里(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犯 罪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竟罔顧其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本案犯行,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 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上-11-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 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 SANCHAI( 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 案,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 SANCHAI(中 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 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 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 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重訴-109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 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鄭書訓,後在聊天期間, 慫恿其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 中興分行帳戶內。嗣鄭書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  ㈡該集團成員另在youtube刊登理財廣告,適有告訴人許秋香於 112年3月20日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 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4萬2728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 帳戶內。嗣許秋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47145號)。  ㈢該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劉仁信 於112年2月間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精誠」APP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 劉仁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88 6號)。  ㈣該集團成員先在LINE成立財經投資群組,適有告訴人王俊凱 於112年5月4日間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圓即慫恿其下 載「鼎盛」APP投資,並稱投資愈多獲利愈高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至台灣土地銀行白河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 分行帳戶內。嗣王俊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㈤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翁建煌於1 12年5月上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24日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陳 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翁建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㈥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莊啟亮於1 12年5月中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福恩」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 4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陳志 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莊啟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 月17日註記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9、53363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金訴-3291-2024100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 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 、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 (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 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 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 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 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 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 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 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 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 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 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 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 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 、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 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 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 ○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 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 、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 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 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 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 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 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 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 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 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 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 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 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 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 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 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 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 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 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 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 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 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 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 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 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 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 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 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4-10-08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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